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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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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洛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宣传贯彻有关公路法律、法规,教育群众树立爱路护路意识。

  在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乡道养护资金;

  (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四)组织审批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五)管理、调配市级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六)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七)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全额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其养护工程费的比例应不低于60%;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三)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收入中列支不低于1%的资金,用于县乡公路中修、大修、改建、受灾工程及完善公路的附属工程;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全部用于乡道养护管理;

  (六)县乡公路养护的其他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用于公路因灾害损毁的抢险资金,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六)村公益事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乡(镇)政府监督;

  (七)市、县(市、区)财政列支的养护资金,按月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工程资金按实际完成的计划工程量拨付。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实行专业养护;县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实行招标养护。

  第十六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沙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较大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沙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化、美化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

  (五)打场、晒粮、打煤球;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10米、乡道5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不全、损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沙石料场取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接受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和营业证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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