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縣鄉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洛陽市縣鄉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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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縣鄉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2002年6月28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8月25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養護資金
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縣鄉公路養護管理,提高公路養護質量,保障公路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縣鄉公路養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縣鄉公路是指連接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不屬於國道、省道,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條 縣鄉公路養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行業管理、分級養護的原則。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將縣鄉公路養護管理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任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公路養護管理的主管部門,其縣鄉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縣鄉公路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宣傳貫徹有關公路法律、法規,教育群眾樹立愛路護路意識。
在縣鄉公路養護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公路養護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籌措養護資金,監督養護資金的使用;
(三)組織公路整修和受災公路搶修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養護管理,協助做好縣道養護管理工作;
(二)落實鄉道養護資金;
(三)做好受災公路搶修和修復工作;
(四)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鄉公路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全市縣鄉公路養護發展規劃,擬定年度養護計劃;
(二)指導縣鄉公路養護工作;
(三)組織技術交流和專業技術培訓,推廣先進技術和經驗;
(四)組織審批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術方案,監督檢查養護工程實施及其質量並組織驗收;
(五)管理、調配市級養護資金,監督養護資金的使用;
(六)負責縣鄉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七)做好縣鄉公路養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鄉公路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做好縣道日常養護管理工作,組織實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證工程質量;
(二)落實養護計劃,確保養護工程資金專款專用;
(三)監督指導鄉道養護工作;
(四)做好縣鄉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縣鄉公路養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專用公路由使用單位負責養護管理,業務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章 養護資金
第十二條 縣鄉公路養護資金的主要來源和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預算列支的養護資金,全額用於縣鄉公路養護管理,其養護工程費的比例應不低於60%;
(二)國家和省撥付的縣鄉公路養護補助資金,全部用於縣鄉公路養護;
(三)各級財政撥付的公路搶險資金,全部用於縣鄉公路受災工程搶修和養護;
(四)縣(市、區)財政年度收入中列支不低於1%的資金,用於縣鄉公路中修、大修、改建、受災工程及完善公路的附屬工程;
(五)鄉(鎮)財政年度列支的鄉級道路建設資金,全部用於鄉道養護管理;
(六)縣鄉公路養護的其他資金,全部用於縣鄉公路養護。
第十三條 縣鄉公路養護資金按下列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預算列支的養護資金,由市縣鄉公路管理機構編制年度收支計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部門批准執行;
(二)國家和省撥付的縣鄉公路養護補助資金,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用於公路因災害損毀的搶險資金,由縣鄉公路管理機構提出工程修復所需資金計劃,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市、區)財政年度列支的養護資金,由縣(市、區)縣鄉公路管理機構編制年度養護資金使用計劃,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區)財政部門批准執行;
(五)鄉(鎮)財政年度列支的鄉級道路建設資金,由鄉(鎮)政府管理,縣(市、區)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六)村公益事業籌集的養護資金,由村民委員會管理使用,鄉(鎮)政府監督;
(七)市、縣(市、區)財政列支的養護資金,按月撥付縣鄉公路管理機構;養護工程資金按實際完成的計劃工程量撥付。
縣鄉公路養護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縣鄉公路養護資金實行年度審計制度。市、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初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公路養護資金使用情況。
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十五條 縣道的橋梁、隧道及瀝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實行專業養護;縣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實行招標養護。
第十六條 鄉道的橋梁、隧道及瀝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招聘專業隊伍養護;鄉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面向公路沿線農戶分段招標養護。
第十七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公路的沙石路面和路基進行整修。組織群眾參與時,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具體組織形式和用工補助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八條 縣鄉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較大損毀工程的修復應做好工程設計,實行招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九條 縣道、鄉道、專用公路應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按規定設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標誌;定期保養,及時修理和更換受損部分。
第二十條 縣鄉公路養護用地、留地及沙石料場,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統籌解決,保證養護需要。
第二十一條 縣鄉公路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綠化、美化規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路林需要更新採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在縣鄉公路、公路用地範圍(邊溝外緣1.5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車輛的軸載質量或總質量超出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的超載運輸;
(二)設置棚屋、擺攤設點及各類經營場所;
(三)傾倒、堆放垃圾、雜物及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四)採石、取土、漚肥、排放污水、損壞公路的引水灌溉;
(五)打場、曬糧、打煤球;
(六)設置非公路標誌、標牌、電杆、通信杆;
(七)擅自設置路障;
(八)毀壞樹木、標誌、交通安全設施;
(九)挖掘、損壞公路路面及構造物。
第二十三條 縣鄉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縣道10米、鄉道5米建築控制區內,嚴禁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挪用、侵占公路養護資金的,由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交通安全設施、公路標誌不全、損壞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阻礙正常養護作業的;
(二)阻礙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取土養護公路的;
(三)阻礙在劃定沙石料場取料作業的;
(四)侮辱、打罵正常養護作業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行駛,接受處理,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追索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違法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使用和營業證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追究審批者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濫施處罰的;
(四)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賠償)款物的;
(五)違法攔截、扣留車輛和扣押證件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行政,給管理相對人造成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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