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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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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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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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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1]]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岸带以及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生态环境明显退化,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海岸带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两岸、水库和湖泊周边、海岸带、侵蚀沟沟坡和沟岸的植物保护带范围,落实植物保护带的营造主体和管护主体,设立标志。

植物保护带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造林的,应当优先建设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建设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采取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和二十度以下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建设截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推行圈养。

第十五条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站、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状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将废弃的渣土堆放到已建成的公共渣土存放地或者调配到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综合利用的,其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与接受渣土单位签订的渣土受纳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2]]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设计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六)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管理,对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资金投资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公示,强化资金使用监管,建立技术档案。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正常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土石方挖填量,提高土石方的利用效率;

(二)需要开挖地表土的,应当对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合理保护和利用;

(三)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

(四)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施工或者生产期间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类新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披露水土保持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 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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