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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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
辦法
[編輯](2002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省建設,根據《[[1]]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對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等活動,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轄區內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在上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結果的基礎上,提出本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向社會公告,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主要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海岸帶以及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區域等,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生態環境明顯退化,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較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海岸帶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批前徵求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依法向社會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流兩岸、水庫和湖泊周邊、海岸帶、侵蝕溝溝坡和溝岸的植物保護帶範圍,落實植物保護帶的營造主體和管護主體,設立標誌。
植物保護帶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
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二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造林的,應當優先建設生態公益林;種植經濟林的,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種植模式,並按照水土保持技術標準,採取保護表土層、降低整地強度、建設蓄排水系統、坡面植草、設置植物綠籬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採取全坡面全墾方式整地。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和荒坡地具體範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三條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和二十度以下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經濟林的,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水土保持技術標準,採取修建梯田、修築擋土牆、建設截排水系統、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順坡耕種。
第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兜。
在封山育林區及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變野外放養牲畜的習慣,推行圈養。
第十五條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都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審批權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已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完成場地平整的區域內,開辦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放、排棄等生產建設項目,可以填寫水土保持登記表,報園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再另行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礦山、發電廠(場)、水電站、水庫、機場、港口、碼頭等點狀生產建設項目,其主體工程位置發生變化的;
(二)公路、鐵路、管道、輸電線、防洪堤等線型生產建設項目,其線路位置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產建設項目總占地面積或者土石方總量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採石地點或者棄渣專門存放位置發生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類型、面積、工程量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告開工信息。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由負責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意見;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因停建、緩建致使相關的水土保持設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應當採取臨時性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生產建設單位將廢棄的渣土堆放到已建成的公共渣土存放地或者調配到其他生產建設項目綜合利用的,其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與接受渣土單位簽訂的渣土受納協議或者其他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檢查[[2]]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的報批、設計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投資資金到位及使用情況和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實情況;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實施進度、質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六)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辦理及其實施情況;
(七)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跟蹤檢查情況,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反饋。
第二十三條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和任務,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管理,對政府投資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資金投資的水土保持工程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公示,強化資金使用監管,建立技術檔案。工程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確保工程正常發揮效益。
第二十五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在禁止開墾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和土石方挖填量,提高土石方的利用效率;
(二)需要開挖地表土的,應當對地表土進行分層剝離,合理保護和利用;
(三)在生產建設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截排水、沉沙、攔擋、苫蓋、灑水等臨時防護措施;
(四)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科學規劃、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公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施工或者生產期間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各類新建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第三十條 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監測、監理、技術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範,不得偽造、虛報、瞞報數據。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準確披露水土保持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維護公眾環境權益。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對未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個人,記入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系統,並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水土保持監測職責的;
(四) 擅自減收、免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水土保持項目資金的;
(五)其他履職不力、監管不嚴、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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