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二)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二)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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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二)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沿海重要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洋工程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围海、填海工程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未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且排入海洋的。”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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