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修正案(二)
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修正案(二)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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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修正案(二)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一、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沿海重要規劃控制區範圍內,嚴格限制開挖山體、填海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因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應當進行區域或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的海洋工程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依照規定聽取社會和公眾的意見。其中,圍海、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圍海、填海工程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經批准填海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進行。」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增養殖區、海水浴場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超標準排放海水養殖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業工具,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挖海砂、礫石和其他近岸礦產資源未採取嚴格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未採取先圍後填方式進行填海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圍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排放固體廢棄物和廢水進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餐飲服務和其他生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船舶,未將其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和廢水運至陸地集中處理且排入海洋的。」
八、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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