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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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6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6月6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6月2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30号令
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至第 6 条、第 7 条第 1 项、第 8 条至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6 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第 8 条序文所列由“海岸巡防机关最高首长”认定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长”认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主任委员”认定;第 15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勤依法使用器械)

  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使用器械时,依本条例行之。
  巡防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时,应依规定穿著制服,或显示足资识别之标志或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 (器械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器械,指棍、刀、枪、炮、手铐、捕绳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项器械之种类及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使用警棍指挥之情形)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五条 (使用警棍强制或制止之情形)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强制或制止之:
  一、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及协助侦查犯罪,或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强制措施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强暴胁迫时。
  三、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时。

第六条 (使用手铐、捕绳之情形)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强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铐、捕绳:
  一、有抗拒之行为时。
  二、攻击执行人员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时。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时。
  四、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

第七条 (使用刀或枪之情形)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枪:
  一、巡防机关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三、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时。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经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五、对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国或违反其他法律之人员或运输工具,依法执行紧追、登临、检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驱离,其抗不遵照或脱逃时。他人助其为上述行为者,亦同。
  六、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有事实足认其承载人员,有藉该次航行触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经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为阻止其继续行驶时。
  七、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强制或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炮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八条 (使用炮之情形)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使用刀或枪等器械仍不能制止,并经巡防机关最高首长就该情形合理判断,认已无其他手段制止时,得于必要限度内使用炮: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胁迫时。
  二、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其承载人员涉嫌在我国领域内触犯海盗、杀人或走私枪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经实施紧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脱逃时。

第九条 (执勤遭抗拒得依法使用器械)

  巡防机关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登临、检查等勤务,必要时,得命特定人停止举动、高举双手或为一定之行为,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

第十条 (合理审慎使用器械)

  巡防机关人员应基于事实需要,合理审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十一条 (使用器械勿伤及致命部位)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致命之部位。

第十二条 (使用器械勿伤及其他第三人)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第三人。

第十三条 (器械使用原因消灭即停止使用)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器械后应即时报告)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医疗费补偿金等之订定标准)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巡防机关支付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或其他补偿金。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使用器械之规定,因而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巡防机关支付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或其他赔偿金;其出于故意之行为,该管巡防机关应向其求偿。
  前二项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补偿金或赔偿金之标准,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器械行为)

  巡防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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