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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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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6月6日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30號令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民國112年)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2 條、第 4 條至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6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 8 條序文所列由「海岸巡防機關最高首長」認定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認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認定;第 15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0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職勤依法使用器械)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 (器械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五條 (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情形)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

第六條 (使用手銬、捕繩之情形)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七條 (使用刀或槍之情形)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八條 (使用砲之情形)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第九條 (執勤遭抗拒得依法使用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第十條 (合理審慎使用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十一條 (使用器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十二條 (使用器械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第十三條 (器械使用原因消滅即停止使用)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使用器械後應即時報告)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醫療費補償金等之訂定標準)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十六條 (依法使用器械行為)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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