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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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国103年) 海洋污染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5451号令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制定6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604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3 条第 3 项、第 33 条第 3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3, 3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原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变更为“海洋委员会”;第 4 条、第 5 条第 2 项、第 6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第 7 条至第 9 条、第 10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 项第 3 款、第 2 项、第 3 项、第 15 条、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8 条至第 24 条、第 25 条第 2 项、第 28 条、第 31 条第 4 款、第 32 条第 2 项、第 33 条第 3 项、第 49 条、第 55 条、第 57 条、第 59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60 条所列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第 5 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54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条;除第 11、17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治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确保国民健康及永续利用海洋资源,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管辖之潮间带、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上覆水域。
  于前项所定范围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质,致造成前项范围内污染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海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指海岸巡防机关。
  本法所称协助执行机关,指协助办理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之军事、海关或其他相关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海域管辖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附录三所述之物质。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从事之探勘、开采、输送、兴建、敷设、修缮、抽砂、浚渫、打捞、掩埋、填土、养滩、发电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指基于国家整体海洋环境保护目的所定之目标值。
  五、海洋设施:指海域工程所设置之人工结构物。
  六、排泄:指排放、溢出、泄漏废(污)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七、海洋环境管制标准:指为达成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所定分区、分阶段之目标值。
  八、海难:指船舶发生故障、沉没、搁浅、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关船舶、货载、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弃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他设施,运送物质至海洋倾倒、排泄或处置。
  十、污染行为:指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体、财产、天然资源或自然生态损害之行为。
  十一、海洋废弃物:指遭人为丢置或遗弃进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经加工之持久性固体。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设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质。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权人、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五条

  依本法执行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执行机关办理。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就前项所定事项,得要求协助执行机关协助办理。

第六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港口、其他场所或登临船舶、海洋设施,检查或鉴定海洋污染事项,并命令提供有关资料;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第一项检查或鉴定涉及军事事务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得指定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发布国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书,并依国内外情势发展定期检讨修正之。

第二章 基本措施[编辑]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海域状况,订定海域环境分类及海洋环境品质标准。
  为维护海洋环境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特殊海域环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环境特质,划定海洋管制区,订定海洋环境管制标准,并据以订定分区执行计画及污染管制措施后,公告实施。
  前项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药品捕杀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为。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依海域环境分类,就其所辖海域设置海域环境监测站或设施,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并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必要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对主管机关依前项设置之监测站或设施,不得干扰或毁损。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及事业机构应评估所辖港区使用状况,办理港区水质及底泥检测,并依本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港区之污染;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应配合共同采取适当防治措施。
  各类港口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所辖港区之污染改善。
  第一项海域环境监测项目、监测站或设施设置基准、采样分析方法、第三项各类港口之港区水质与底泥检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为处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设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处理专案小组;为处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海洋污染事件处理工作小组。
  为处理重大海洋污染紧急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重大海洋污染紧急应变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为处理管辖范围内之海洋污染紧急事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订定海洋污染紧急应变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紧急应变计画,应包含分工、通报系统、监测系统、训练、设施、处理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向下列对象征收海洋污染防治费: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从事海洋弃置者。
  二、在我国潮间带、内水、领海范围内接收、运输原油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物质之进口业者。
  三、从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设施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规模者。
  前项海洋污染防治费之征收时间、征收项目、征收费率、征收对象、征收方式、缴纳期限、减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海洋污染防治费。
  二、各有关机关依本法求偿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归垫之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三条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应专供全国海洋污染防治与应变措施、清除、处理及其他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发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时,各有关机关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需费用。
  二、海洋污染发生时,执行海洋环境品质监测及损害调查所需费用。
  三、购置海洋污染防治及应变设备、资材之费用。
  四、各有关机关依本法求偿及涉讼之费用。
  五、执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费工作所需人员之聘雇。
  六、补助与奖励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术开发。
  七、其他与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之支出。

第十四条

  与第二条第一项所定水域相连之陆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体,其辖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废弃物污染海洋。

第十五条

  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海洋弃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为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规模者,应先提出足以预防及处理海洋污染之紧急应变计画及赔偿污染损害之财务保证书或责任保险单,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画之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财务保证书之保证额度或责任保险单之赔偿责任限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主管机关于海洋发生紧急污染事件时,得要求第一项之业者或其他海洋相关事业,提供污染处理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污染行为人负担;必要时,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为支应,再向污染行为人求偿。

第十六条

  海洋污染应由污染行为人负责清除之。必要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得迳行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其因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由污染行为人负担。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处罚:
  一、为紧急避难或确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设施安全。
  二、为维护国防安全或因天然灾害、战争或依法令之行为。
  三、为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保护环境或为特殊研究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第一项海洋污染清除、处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查核经许可于第二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投设、敷设或布放之各类海洋设施、渔业设施及其他人工构造物,并要求订定、执行除役计画。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许可期限届满未依前项除役计画执行者,或主管机关对未经许可而为前项行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该设施或人工构造物视为海洋废弃物,并得代为清除、处理,所生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前项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三章 防止陆上污染源污染[编辑]

第十八条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排放废(污)水于与海域相邻接之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留区、地质公园。
  二、国家公园、国家自然公园。
  三、野生动物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四、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需特别加以保护之区域。
  前项废(污)水排放许可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排放许可之内容变更、设施停用、排放纪录制作与备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从事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致严重污染海洋或有严重污染海洋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转运、堆置或处理废弃物。
  四、存放营建工地之货品或营建材料。
  五、存放化学品。
  六、运输油或化学品。
  七、港埠作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具污染潜势之行为。
  主管机关得命前项污染行为人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迳行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其因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由污染行为人负担。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设施污染[编辑]

第二十条

  利用海洋设施从事探采油矿、输送油、化学品或排放废(污)水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规模者,应先检具海洋污染防治计画,载明海洋污染防治作业内容、海洋监测与应变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取得前项许可者,应持续执行海洋监测,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监测纪录;其利用海洋设施探采油矿或输送油时,应制作探采或输送纪录。

第二十一条

  废(污)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质,不得排泄或倾倒于海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将油、废(污)水排放于海洋;其排放并应制作排放纪录。
  前条第二项后段及前项纪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制作、申报,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项但书排放油、废(污)水于海洋许可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排放许可之内容变更与设施停用备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设施致严重污染海洋或有严重污染海洋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得命前项污染行为人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迳行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其因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由污染行为人负担。

第五章 防止海上处理废弃物污染[编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洋弃置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许可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实施海洋弃置作业程序与许可内容变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物质弃置于海洋对海洋环境之影响,公告为甲类、乙类或丙类。
  甲类物质,不得弃置于海洋;乙类物质,弃置时间、数量及作业方式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丙类物质,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期间及总量范围内,始得弃置。

第二十五条

  实施海洋弃置作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区域为之。
  前项海洋弃置作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水质状况,划定公告之。
  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设施之管理人,应制作执行海洋弃置作业之纪录,并定期将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洋弃置作业致严重污染海洋或有严重污染海洋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得命前项污染行为人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迳行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其因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由污染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弃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他人工构造物于海洋,准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为渔业需要,应向中央渔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始得投设人工鱼礁或其他渔业设施;其许可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投设作业、设施检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渔业及中央航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除因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环境之紧急情况,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从事海上焚化。

第六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污染[编辑]

第二十九条

  港口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会同主管机关查验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证明书或证明文件、船上污染应急程序、操作手册、油、货纪录簿、员工生活垃圾纪录簿及其他经各该机关指定之文件;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条

  船舶之废(污)水、油、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质,除依规定得排泄于海洋者外,应留存船上、排泄于岸上收受设施,并依废弃物清理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清除、处理。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及事业机构应视管理需求设置前项污染物之收受设施及为必要之处理,并得收取处理费用;其收费标准,由港口管理机关及事业机构拟订,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及事业机构对所辖港口收受及处理污染物之数量,应分别作成纪录及保存,并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度纪录。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设置防止污染设备,并不得污染海洋。
  船舶装卸或载运油、化学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货物,应采取适当防制排泄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捞、清舱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清除污染物质:
  一、于施工区域周围水面,设置适当之拦除浮油设备。
  二、于施工区内,备置适当废油、废(污)水、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收受设施。
  三、防止油、废油、废(污)水、废弃物、残馀物及有害物质排泄于海洋。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航政机关、港口管理机关、事业机构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船长及船舶所有人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迳行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其因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由该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未在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其船舶违反本法而经处罚锾者,于缴清罚锾或提供足额担保前,主管机关得命该船舶泊靠我国港口,禁止其航行、开航或要求移航;开航后,复驶入我国领海者,亦同。
  前项情形,港口管理机关、事业机构应协助规划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该船舶出港;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执行机关强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第七章 责任及救济[编辑]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机关依本法求偿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包括下列项目:
  一、防止、监控、排除或减轻海洋污染措施所需费用。
  二、执行海洋或海岸环境改善及监测之费用。
  三、海洋污染发生时执行海洋品质监测及损害调查之费用。
  四、油品、污染物采样分析费用。
  五、因海洋污染事件产生海洋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费用。
  六、国内外专家审查、谘询及差旅费用。
  七、执行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需人员之相关加班、差旅、误餐、邮电、油料、交通运输工具租赁、应变处所租金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船舶对海洋污染产生之损害,船舶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
  船舶总吨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总吨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轮或化学品船,其船舶所有人应依船舶总吨位,投保责任保险或提供担保,并不得停止或终止保险契约或提供担保。
  前项责任保险或担保之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三十七条

  海洋污染损害之赔偿请求权人,得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或就担保求偿之。

第三十八条

  未在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之外国籍船舶因违反本法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及费用负担,于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命该船舶泊靠我国港口,禁止其航行、开航或要求移航,并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员离境;开航后,复驶入我国领海者,亦同。但经提供足额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港口管理机关、事业机构应协助规划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该船舶出港;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执行机关强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依第一项但书规定提供之担保金额,不足以支付各有关机关采取应变措施、清除与处理所生费用及损害赔偿金额时,船舶所有人应于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补足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其求偿权优于抵押权、留置权及一般债权。
  为保全本法之损害赔偿债权、主管机关与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之求偿、依本法裁处之罚锾及第六十三条追缴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前段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弃置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公告之甲类物质于海洋,或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有害物质之海上焚化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严重污染海洋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而排放废(污)水于与海域相邻接之区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利用海洋设施从事探采油矿、输送油、化学品或排放废(污)水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请或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请、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五条规定所为之停工命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法人之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犯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六条

  雇主不得因受雇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之行为、担任诉讼程序之证人或拒绝参与违反本法之行为,而予解雇、降调、减薪、损害其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雇主为前项不利措施者,无效。
  受雇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第一项规定之行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对于该不利措施与第一项规定行为无关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受雇人或利害关系人曾参与依本法应负刑事责任之行为,而向主管机关揭露或向司法机关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海洋弃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
  未依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协助处理紧急污染事件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依其船舶规模处下列额度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总吨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轮或化学品船: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
  二、未达前款规模之船舶: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通知期限内补足担保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补足;届期未补足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采取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措施。
  二、未依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主管机关命令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弃置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公告之乙类或丙类物质于海洋。
  二、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海洋弃置作业程序或海洋弃置许可内容之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非指定区域实施海洋弃置。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将废(污)水、油、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质排泄于海洋者,依其船舶规模处下列额度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总吨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轮或化学品船: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
  二、未达前款规模之船舶: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本文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届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清除污染。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海上焚化。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紧急应变计画执行。
  二、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海洋污染清除、处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而排放废(污)水于与海域相邻接之区域。
  四、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排放许可之内容变更、设施停用、排放纪录制作或备查之规定。
  五、未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计画执行。
  六、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排放许可之内容变更或设施停用备查之规定。
  七、违反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设作业、设施检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依船舶总吨位投保责任保险或提供担保,或停止、终止保险契约或提供担保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七条

  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通知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八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所为之检查、鉴定、命令、查核或查验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查核或查验。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后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干扰、毁损监测站或设施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前段规定监测或申报。
  二、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后段、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制作或申报。
  三、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前段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前段规定记录或申报。

第六十一条

  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缴纳期限之规定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特性及违规情节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义务行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应依本法规定裁处一定金额之罚锾外,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予以追缴。
  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致使他人违反本法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因其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予以追缴。
  行为人违反本法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予以追缴。
  前三项追缴,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所称利益得包括积极利益及应支出而未支出或减少支出之消极利益,其核算、推估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主管机关检举违反本法之行为。
  前项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奖金奖励检举人。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前三项主管机关受理检举案件之管辖、处理期间、检举人奖励额度、检举人身分保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及证明书费等规费;其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行为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者,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海洋污染防治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六十七条

  本法涉及国际事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定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序,发布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本法除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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