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丧礼条例
海军丧礼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2年(1913年)2月24日 1913年2月24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二月二十五日第二百八十九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九号 |
海军礼节条例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凡现役海军军人。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海军军人。其丧礼均照本条例行之。但死者当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二条 凡丧礼以死者之长官为主丧。
第三条 准尉官以上之丧。主丧者应于死者同级或下一级军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丧礼干事。但无此项军官。得以上一级军官充之。
第四条 丧礼干事。受主丧之指挥。掌一切丧礼事宜。
第五条 葬分水葬陆葬二种。但水葬限于不能陆葬时行之。
第六条 丧礼分左列五种。
一 半旗。
二 发引炮或发引枪。
三 卫队。
四 葬炮或葬枪。
五 丧章。
第二章 半旗
[编辑]第七条 当军舰应悬海军旗舰首旗之时。将各该旗章半下为半旗。若死者为司令或舰长。应同时将其旗章半下。
第八条 半旗依第一表之规定。自得讣时或死者殓时起行之。
第九条 本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港内。得外国军舰照会。应悬半旗致吊之时。即以相当期间举行半旗。
第十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当日悬半旗至日没为止。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札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十一条 无论死者随殓随葬与否。半旗祗于第八条规定之时际行之。但行水葬者。限于葬时行之。
第三章 发引炮或发引枪
[编辑]第十二条 发引炮每发应距隔一分钟至五分钟。其发数依海军礼炮条例附表所定。
第十三条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或同泊港中之一舰。施放发引炮。若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其柩抵岸时。该炮台亦应施放。
第十四条 陆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迁出丧家时。由丧礼地港中所泊军舰之一。施放发引炮。若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该炮台亦应施放。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出发地。如在陆上。亦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舰长之丧。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施放发引炮。
第十六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但一港内泊有军舰数艘。则祗一舰行之。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札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十七条 发引枪每发应距隔一分钟至五分钟。由丧礼本舰之卫队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准尉官以上之丧。无受发引炮资格者。在海上于其柩由本舰移往陆上时。在陆上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
第四章 卫队
[编辑]第十八条 卫队于出殡时分列柩之前后。掌道中卫护之事。但其护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十九条 卫队之人数。依第二表之规定。如人数不足。得由主丧临时酌定。
第二十条 军舰在外国。遇有本国驻札外交官或领事官出殡时。应按死者官阶。酌定人数多寡。派遣卫队护送。
第二十一条 司令及舰长出殡。如在海上。应将其旗章悬诸载柩舢舨之首。在陆上。则由卫兵一名。捧行于卫队之先。
第二十二条 在外国举行出殡时。应以卫兵一名捧海军旗以行。
第五章 葬炮或葬枪
[编辑]第二十三条 葬炮每发应距隔一分钟。其发数依海军礼炮条例附表所定。
第二十四条 将官及舰长陆葬。于其柩下圹时。由卫队施放葬炮。水葬则由本舰施放。
第二十五条 葬枪每发应距隔一分钟。陆葬由卫队成排施放。水葬由本舰卫兵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海军军人之葬。无受葬炮资格者。其柩下圹或水葬时。施放葬枪。
第六章 丧章
[编辑]第二十六条 丧章以黑纱为之。
殡葬行列中之旗章乐器及卫队与送丧者之左袖。俱应被丧章式。如第一至第四图。(图略)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海军军人之丧。若不即葬。应以柩至殡所为丧礼之终。嗣后葬时。不再举礼。但得于停柩时。依第五章各条之规定。施放葬炮或葬枪。
第二十八条 凡丧礼如有特别原因不能照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者酌量省略之。
第二十九条 不能施放发引炮或葬炮时。得以发引枪或葬枪代之。
第三十条 遇有本国极高文武官长之丧。依海军礼炮条例。其人有受礼炮资格者。得由所在海军资深官。参照本条例及海军礼炮条例。适宜酌定礼式。但应即时报吿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规定行之。
第三十一条 遇有外国丧礼必须致吊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参照本条例及海军礼炮条例并外国成例。便宜处置。但应即时报吿海军部。或由海军部临时以部令规定行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交官领事官。系依海军礼炮条例有受礼炮之资格者。
第三十三条 凡休职停职者之丧礼。依陆上勤务军人例行之。
第三十四条 同时同地有两人以上之丧。依官职等级之高下。次第各行应行之礼式。但其间至少须距隔三十分钟。等级相同时。先对于资深者行之。
若有两人以上同时合行丧礼。但依等级较高者之应行礼式行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图表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