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軍喪禮條例
海軍喪禮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海軍總長劉冠雄 中華民國2年(1913年)2月24日 1913年2月24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二月二十五日第二百八十九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九號 |
海軍禮節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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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凡現役海軍軍人。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海軍軍人。其喪禮均照本條例行之。但死者當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二條 凡喪禮以死者之長官爲主喪。
第三條 准尉官以上之喪。主喪者應於死者同級或下一級軍官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爲喪禮幹事。但無此項軍官。得以上一級軍官充之。
第四條 喪禮幹事。受主喪之指揮。掌一切喪禮事宜。
第五條 葬分水葬陸葬二種。但水葬限於不能陸葬時行之。
第六條 喪禮分左列五種。
一 半旗。
二 發引礮或發引槍。
三 衞隊。
四 葬礮或葬槍。
五 喪章。
第二章 半旗
[編輯]第七條 當軍艦應懸海軍旗艦首旗之時。將各該旗章半下爲半旗。若死者爲司令或艦長。應同時將其旗章半下。
第八條 半旗依第一表之規定。自得訃時或死者殮時起行之。
第九條 本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港內。得外國軍艦照會。應懸半旗致弔之時。卽以相當期間舉行半旗。
第十條 軍艦遇有左列各官喪禮。應於當日懸半旗至日沒爲止。
一、軍艦停泊地方。有本國現役陸軍將官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陸軍將官之喪禮時。
二、軍艦停泊外國地方。有本國駐劄外交官或領事官之喪禮時。
第十一條 無論死者隨殮隨葬與否。半旗祗於第八條規定之時際行之。但行水葬者。限於葬時行之。
第三章 發引礮或發引槍
[編輯]第十二條 發引礮每發應距隔一分鐘至五分鐘。其發數依海軍禮礮條例附表所定。
第十三條 海上勤務將官之喪。其柩移出本艦載上舢舨時。由本艦或同泊港中之一艦。施放發引礮。若該處有可放禮礮礮台。其柩抵岸時。該礮台亦應施放。
第十四條 陸上勤務將官之喪。其柩遷出喪家時。由喪禮地港中所泊軍艦之一。施放發引礮。若該處有可放禮礮礮台。該礮台亦應施放。
海上勤務將官之喪。其柩出發地。如在陸上。亦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艦長之喪。其柩移出本艦載上舢舨時。由本艦施放發引礮。
第十六條 軍艦遇有左列各官喪禮。應於其柩遷出喪家時。施放發引礮。但一港內泊有軍艦數艘。則祗一艦行之。
一、軍艦停泊地方。有本國現役陸軍將官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陸軍將官之喪禮時。
二、軍艦停泊外國地方。有本國駐劄外交官或領事官之喪禮時。
第十七條 發引槍每發應距隔一分鐘至五分鐘。由喪禮本艦之衞隊或另編隊伍施放。以三發爲限。
准尉官以上之喪。無受發引礮資格者。在海上於其柩由本艦移往陸上時。在陸上於其柩遷出喪家時。施放發引礮。
第四章 衞隊
[編輯]第十八條 衞隊於出殯時分列柩之前後。掌道中衞護之事。但其護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十九條 衞隊之人數。依第二表之規定。如人數不足。得由主喪臨時酌定。
第二十條 軍艦在外國。遇有本國駐劄外交官或領事官出殯時。應按死者官階。酌定人數多寡。派遣衞隊護送。
第二十一條 司令及艦長出殯。如在海上。應將其旗章懸諸載柩舢舨之首。在陸上。則由衞兵一名。捧行於衞隊之先。
第二十二條 在外國舉行出殯時。應以衞兵一名捧海軍旗以行。
第五章 葬礮或葬槍
[編輯]第二十三條 葬礮每發應距隔一分鐘。其發數依海軍禮礮條例附表所定。
第二十四條 將官及艦長陸葬。於其柩下壙時。由衞隊施放葬礮。水葬則由本艦施放。
第二十五條 葬槍每發應距隔一分鐘。陸葬由衞隊成排施放。水葬由本艦衞兵或另編隊伍施放。以三發爲限。
海軍軍人之葬。無受葬礮資格者。其柩下壙或水葬時。施放葬槍。
第六章 喪章
[編輯]第二十六條 喪章以黑紗爲之。
殯葬行列中之旗章樂器及衞隊與送喪者之左袖。俱應被喪章式。如第一至第四圖。(圖略)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海軍軍人之喪。若不卽葬。應以柩至殯所爲喪禮之終。嗣後葬時。不再舉禮。但得於停柩時。依第五章各條之規定。施放葬礮或葬槍。
第二十八條 凡喪禮如有特別原因不能照本條例施行時。得由主喪者酌量省略之。
第二十九條 不能施放發引礮或葬礮時。得以發引槍或葬槍代之。
第三十條 遇有本國極高文武官長之喪。依海軍禮礮條例。其人有受禮礮資格者。得由所在海軍資深官。參照本條例及海軍禮礮條例。適宜酌定禮式。但應卽時報吿海軍部。或臨時由海軍部以部令規定行之。
第三十一條 遇有外國喪禮必須致弔時。所在海軍資深官。得參照本條例及海軍禮礮條例並外國成例。便宜處置。但應卽時報吿海軍部。或由海軍部臨時以部令規定行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交官領事官。係依海軍禮礮條例有受禮礮之資格者。
第三十三條 凡休職停職者之喪禮。依陸上勤務軍人例行之。
第三十四條 同時同地有兩人以上之喪。依官職等級之高下。次第各行應行之禮式。但其間至少須距隔三十分鐘。等級相同時。先對於資深者行之。
若有兩人以上同時合行喪禮。但依等級較高者之應行禮式行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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