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旗章条例 (民国39年)
外观
海军旗章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0月27日 1950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1月9日 |
海军旗章条例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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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海军各种旗章之悬挂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海军旗章分下列二种
- 一、甲种旗章。
- 二、乙种旗章。
第三条
- 甲种旗章之名称如下:
- 一、海军旗。
- 二、舰首旗。
第四条
- 乙种旗章之名称如下:
- 一、总统旗。
- 二、副总统旗。
- 三、国防部部长旗。
- 四、参谋总长旗。
- 五、国防部次长旗。
- 六、参谋次长旗。
- 七、海军总司令旗。
- 八、海军副总司令旗。
- 九、海军上将旗。
- 十、海军中将旗。
- 十一、海军少将旗。
- 十二、海军代将旗。
- 十三、海军队长旗。
- 十四、长旒。
第五条
- 海军舰艇应悬海军旗于后部旗杆舰,营校队或海军各机关所属之船舶为海军军人所指挥者亦同。
第六条
- 军舰停泊中,应于上午八时悬海军旗,至日没时降下。
第七条
- 军舰停泊中,如有其他军舰出港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亦悬海军旗。
第八条
- 依照前条规定悬挂海军旗,如在上午八时以前者,应于七时五十五分将海军旗暂时降下,至八时再行悬挂,如在日没时将海军旗先行照常降下,随即悬挂。
第九条
- 军舰在海洋航行时,应仍悬海军旗。
第十条
- 军舰当出港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或日没以后,亦应悬挂海军旗。
第十一条
- 军舰当夜间入港或出港时,应悬白灯两盏于后部纵帆杆或其他易见之处,上下相隔一公尺;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前项白灯出入时,本舰应悬同一之白灯。
第十二条
- 舢舨或汽艇离本舰时,应悬海军旗,但在本国境内,除下列各款规定外,无庸悬挂:
- 一、关于仪式敬礼时。
- 二、与外国舰船交际接洽时。
- 三、访候外国舰船时。
第十三条
- 军舰停泊中,应悬舰首旗于舰首之旗杆,其悬挂与降下之时刻,依照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 军舰停泊中,由舰首至舰尾,沿各桅顶列悬各式旗帜,并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全舰饰,仅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舰饰,但对于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时,应悬该国海军旗于主桅顶。
第十五条
- 行全舰饰时各桅顶悬海军旗依下列之规定:
- 一、二桅之军舰悬总统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不在此限(总统旗与外国旗章同悬于一桅顶时,其他桅顶可悬本国海军旗)。
- 二、二桅之军舰悬海军官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可将主桅顶所悬之将官旗于拂晓时,移悬于前桅顶。
- 三、单桅之军舰当总统旗悬挂时,其桅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时,得同时并悬(总统旗在左外国旗章在右)。
- 四、单桅之军舰悬海军将官旗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得同时并悬(将官旗在左外国旗章在右)。
第十六条
- 本舰在全舰饰时,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应悬海军旗。
第十七条
- 对下到各款军舰应行全舰饰时规定如下:
- 一、中国军舰与外国同泊中国各港湾时值该国之庆典。
- 二、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值该国之庆典。
- 三、中国军舱泊驻外国与第三国军舰同泊一处时值该舰本国之庆典。
- 前项应俟对方正式通告后,举行全舰饰,但当中国军舰入港之际,适遇外国庆典见其军舰均行全舰饰时,虽未接有通告,亦得迳行全舰饰。
第十八条
- 全舰饰之悬挂及下降时刻,与第六条之规定同,但因外国庆典行全舰饰时,其悬挂及降下之时刻,应依照该国所定。
第十九条
- 军舰行全舰饰,当行驶时,应即改行舰饰。
第二十条
- 两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时,其升降旗之时间,应以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为主。
第二十一条
- 总统莅军舰或陆上司令部时,应悬总统旗于主桅顶,或司令部旗杆;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二十二条
- 海军旗不得与总统旗同时悬挂于一桅顶,但遇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或舰饰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 总统所乘之军舰,由日没至日出,应悬白灯五盏于主桅楼之后部,中央一盏,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二十四条
- 对外国元首适用第二十一及前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及白灯。
第二十五条
- 对外国皇储及王储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悬挂该国海军旗,由日没至日出,悬白灯四盏于主桅楼后部,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二十六条
- 海军总司令乘军舰或至陆上司令部时,应悬总司令旗于主桅顶或司令部旗杆,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舶舨之首。
第二十七条
- 现任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上将应悬其旗章于主桅顶,中将少将代将应悬其旗章于前桅项。
第二十八条
- 海上司令驻陆上时,得悬其旗章于驻在港之一舰,或陆上司令部旗杆。
第二十九条
- 海军将官乘舢舨或汽艇时,应悬其旗章于舢舨或汽艇之首。
第三十条
- 现任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由日没至日出,应依下列各款,分别悬白灯于主桅楼之后部,如遇二人以上同在一舰,应择其最多数之一悬挂之:
- 一、上将:中央一盏左右各一盏。
- 二、中将:左右各一盏。
- 三、少将:中央一盏。
- 四、代将:与少将同。
第三十一条
- 二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无司令在该处时,资深舰长应悬队长旗于主桅横杆。
第三十二条
- 长旒为有全舰指挥权之军官旗章,应悬之于主桅顶。
第三十三条
- 舰长因公乘舢舨或汽艇往他处或至外国军舰访候时,悬长旒于舢舨或汽艇之首,返舰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 军舰或陆上司令部仅应悬乙种旗章一面,如有应悬旗章之官员二人以上同在一舰,或陆上司令部时,仅悬上位之旗章,队长旗与长旒同时悬挂。
第三十五条
- 外国元首、皇储、王储或其他官员之旗章,亦得与将官旗同时悬挂。
第三十六条
- 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旗章,应悬于后桅顶者,在二桅舰船,得悬于前桅顶,在单桅舰船,得悬于同一桅顶。
第三十七条
- 同一桅顶应悬二面以上之旗章者,得同时并悬。
第三十八条
- 凡施放礼炮悬挂旗章时,应先将旗章卷叠升至桅顶与礼炮同时展发。
第三十九条
- 总统莅军舰应于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降下时,本舰即将其旗章悬挂,其离舰时,视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悬挂后,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
第四十条
- 凡有指挥权之海军将官莅驻军舰,应于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降下时,本舰即将其旗章悬挂,其离舰时,视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悬挂后,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如系访候性质,本舰无须悬挂其旗章。
第四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