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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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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
中华民国法规
。
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本文是
中华民国法规
。
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
第9/2021号法律
。
消费者保护法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1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1 日公布
总统 (83) 华总 (一) 义字第 016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 6, 7, 13至17, 35, 38, 39, 41, 42, 49, 50, 57, 58, 62条
增订第7之1, 10之1, 11之1, 19之1, 44之1, 45之1至45之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610号令
修正公布第 2、6、7、13~17、35、38、39、41、42、49、50、57、58、62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0-1、11-1、19-1、44-1、45-1~45-5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院台闻字第0920020214号令
发布第 45-4 条第四项之小额消费争议额度定为新台币十万元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51号令
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00109431 号公告第 39 条、第 40 条第 1 项、第 41 条第 1、2 项、第 44-1 条、第 49 条第 1、4 项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辖;第 40 条第 2 项所列“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为谘询审议性质之任务编组“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并以设置要点定之;第 60 条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办理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订第17之1, 19之2, 56之1条
删除第19之1条
修正第2, 8, 11之1, 13, 17, 18, 19, 22, 29, 39至41, 44之1, 45, 45之4, 46, 49, 51, 57, 58, 60, 62, 64条
修正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691号令
修正公布第 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 条条文及第三节节名;增订第 17-1、19-2、56-1 条条文;删除第 1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 条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院台消保字第1040155873号令
发布第 2 条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姊妹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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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
中华民国法律
,依据《
著作权法
》第九条,
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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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中华民国83年制定法律
中华民国曾经修正3次的法律
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