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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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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
中華民國法規
。
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本文是
中華民國法規
。
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
第9/2021號法律
。
消費者保護法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1 日
制定64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1 日公布
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016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 6, 7, 13至17, 35, 38, 39, 41, 42, 49, 50, 57, 58, 62條
增訂第7之1, 10之1, 11之1, 19之1, 44之1, 45之1至45之5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610號令
修正公布第 2、6、7、13~17、35、38、39、41、42、49、50、57、58、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0-1、11-1、19-1、44-1、45-1~45-5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20214號令
發布第 45-4 條第四項之小額消費爭議額度定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增訂第22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51號令
增訂第 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39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2 項、第 44-1 條、第 49 條第 1、4 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 40 條第 2 項所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為諮詢審議性質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 60 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訂第17之1, 19之2, 56之1條
刪除第19之1條
修正第2, 8, 11之1, 13, 17, 18, 19, 22, 29, 39至41, 44之1, 45, 45之4, 46, 49, 51, 57, 58, 60, 62, 64條
修正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 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 17-1、19-2、56-1 條條文;刪除第 1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 條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
發布第 2 條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條,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姊妹计划
:
数据项
本作品來自
中華民國法律
,依據《
著作權法
》第九條,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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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中華民國83年制定法律
中華民國曾經修正3次的法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