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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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民国111年) 消防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01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956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27, 2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7、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15之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35, 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4, 41条
增订第14之1, 41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8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1 条条文;增订第 14-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19, 30, 3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30、38 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5, 30, 32, 36, 4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2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0、32、36、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0 月 29 日 增订第15之3, 15之4, 20之1, 21之1, 27之1, 42之2, 43之1条
修正第15, 19, 27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2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9、27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增订第 15-3、15-4、20-1、21-1、27-1、42-2、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之1, 13之1, 15之5, 15之6, 19之1, 26之1, 35之1, 35之2, 42之3, 42之4条
删除第45条
修正第1, 3, 7, 11, 13, 15之2, 18, 36至40, 42, 42之2, 43, 4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1、13、15-2、18、36~40、42、42-2、43、46 条条文;增订第 11-1、13-1、15-5、15-6、19-1、26-1、35-1、35-2、42-3、42-4 条文;并删除第 4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抢救灾害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管理权人系指依法令或契约对各该场所有实际支配管理权者;其属法人者,为其负责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车辆、装备及其人力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火灾预防[编辑]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每年定期举办防火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六条

  本法所定各类场所之管理权人对其实际支配管理之场所,应设置并维护其消防安全设备;场所之分类及消防安全设备设置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消防机关得依前项所定各类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及复查。
  第一项所定各类场所因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依第一项所定标准同等以上效能之技术、工法或设备者,得检附具体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适用依第一项所定标准之全部或一部。
  不属于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旅馆、老人福利机构场所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场所之管理权人,应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并维护之;其安装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不属于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住宅场所之管理权人,应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并维护之;其安装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其设计、监造应由消防设备师为之;其测试、检修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之。
  前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及检修,得由现有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或技术士暂行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开业建筑师、电机技师得执行灭火器、标示设备或紧急照明灯等非系统式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或测试、检修,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消防设备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师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士。
  请领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九条

  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各类场所之管理权人,应依下列规定,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规定期限报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得派员复查;场所有歇业或停业之情形者,亦同。但各类场所所在之建筑物整栋已无使用之情形,该场所之管理权人报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至该建筑物恢复使用前,得免定期办理消防安全设备检修及检修结果申报:
  一、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办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规模以上之场所:委托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办理。
  三、前二款以外仅设有灭火器、标示设备或紧急照明灯等非系统式消防安全设备之场所:委托消防设备师、消防设备士或由管理权人自行办理。
  前项各类场所(包括歇业或停业场所)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之项目、方式、基准、频率、检修必要设备与器具定期检验或校准、检修完成标示之规格、样式、附加方式与位置、受理检修结果之申报期限、报请审核时之查核、处理方式、建筑物整栋已无使用情形之认定基准与其报请审核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一定规模以上之场所,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其申请许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许可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消防设备师(士)之雇用、异动、训练、业务相关文件之备置与保存年限、各类书表之陈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应由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于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开工前,审查完成。
  依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申请预审事项,涉及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者,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预为审查。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审查其消防安全设备图说。

第十一条

  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其管理权人应使用附有防焰标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标示,不得销售及陈列。

第十一条之一

  从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制造、输入处理或施作业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专业机构申请防焰性能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后,始得向该专业机构申领防焰标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应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试验机构试验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标示;其防焰性能试验项目、方法、设备、结果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实施不定期抽样试验,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所定防焰性能认证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认证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注销、延展、防焰标示之规格、附加方式、申领之程序、应备文件、核发、注销、停止核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专业机构办理防焰性能认证、防焰标示制作及核(换)发、第二项所定试验机构试验防焰性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其收费项目及费额,由各该机构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专业机构及试验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登录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认可之消防机具、器材及设备,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所登录机构之认可,并附加认可标示者,不得销售、陈列或设置使用。
  前项所定认可,应依序实施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但因性质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得不依序实施。
  第一项所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认可之消防机具、器材及设备,其申请认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认可有效期间、撤销、废止、标示之规格样式、附加方式、注销、除去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登录机构办理认可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其收费项目及费额,由该登录机构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所定消防机具、器材及设备之构造、材质、性能、认可试验内容、批次之认定、试验结果之判定、主要试验设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登录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登录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一定规模以上之建筑物,应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责其订定消防防护计画。
  前项一定规模以上之建筑物,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建筑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变更使用或室内装修施工致影响原有系统式消防安全设备功能时,其管理权人应责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
  第一项及前项消防防护计画,均应由管理权人报请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并依各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下列建筑物之管理权有分属情形者,各管理权人应协议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责其订定共同消防防护计画后,由各管理权人共同报请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并依该计画执行建筑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体避难训练等有关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一、非属集合住宅之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二、地下建筑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建筑物。
  前项建筑物中有非属第一项规定之场所者,各管理权人得协议该场所派员担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应为第一项及第五项所定场所之管理或监督层次人员,并经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专业机构施予一定时数之训练,领有合格证书,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定期接受复训。
  前项主管机关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训练之项目、一定时数、讲师资格、测验方式、合格基准、合格证书核发、资料之建置与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项所定专业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登录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训练之项目、一定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管理权人应于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十三条之一

  高层建筑物之防灾中心或地下建筑物之中央管理室,应置服勤人员,并经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专业机构施予一定时数之训练,领有合格证书,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定期接受复训。
  前项主管机关施予服勤人员训练之项目、一定时数、讲师资格、测验方式、合格基准、合格证书核发、资料之建置与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专业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登录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施予服勤人员训练之项目、一定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管理权人应于服勤人员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第一项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十四条

  田野引火燃烧、施放天灯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易致火灾之行为,非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主管机关基于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辖区内申请前项许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安全防护措施、审核方式、撤销、废止、禁止从事之区域、时间、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订定法规管理之。

第十四条之一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非经场所之管理权人申请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以产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进行表演性质之活动。
  前项申请许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安全防护措施、审核方式、撤销、废止、禁止从事之区域、时间、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派员检查第一项经许可之场所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管理权人或现场有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依检查人员之请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其容器、装载及搬运方法进行安全搬运;达管制量时,应在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以安全方法进行储存或处理。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范围及分类,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之设置标准、储存、处理及搬运之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处理或搬运,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订有安全管理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职务涉及第一项所定场所之行为人,或经营家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事业者(以下简称零售业者)、用户及其员工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举发违反前二项之行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举发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第三项举发人之单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举发行为,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三项举发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奖金奖励举发人。
  前项举发人奖励资格、奖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一

  使用燃气之热水器及配管之承装业,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营业登记后,始得营业。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气热水器之安装,非经雇用领有合格证照者,不得为之。
  前项承装业营业登记之申请、变更、撤销与废止、业务范围、技术士之雇用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热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装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热水器应装设于建筑物外墙,或装设于有开口且与户外空气流通之位置;其无法符合者,应装设热水器排气管将废气排至户外。

第十五条之二

  零售业者应置安全技术人员,执行供气检查,并备置下列资料,定期向营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
  一、容器储存场所管理资料。
  二、容器管理资料。
  三、用户资料。
  四、液化石油气分装场业者灌装证明资料。
  五、安全技术人员管理资料。
  六、用户安全检查资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证明文件。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资料。
  前项资料之制作内容、应记载事项、备置、保存年限、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安全技术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专业机构施予一定时数之训练,领有合格证书,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定期接受复训。
  前项所定专业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登录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施予安全技术人员训练之项目、一定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三

  液化石油气容器(以下简称容器)制造或输入业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型式认可,发给型式认可证书,始得申请个别认可。
  容器应依前项个别认可合格并附加合格标示后,始得销售。
  第一项所定容器,其制造或输入业者申请认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认可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撤销、废止、延展、合格标示停止核发、销售对象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容器之规格、构造、材质、熔接规定、标志、涂装、使用年限、认可试验项目、批次认定、抽样数量、试验结果之判定、合格标示之规格与附加方式、不合格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定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型式认可证书、第二项所定合格标示之核发、第三项所定型式认可证书核(换)发、变更、合格标示停止核发、撤销、废止、延展,得委托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专业机构办理之。
  前项所定专业机构办理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合格标示之核发、型式认可证书核(换)发、变更、延展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其收费项目及费额,由该机构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项所定专业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仪器设备与人员、程序、应备文件、登录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变更、延展、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停止执行业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四

  容器应定期检验,零售业者应于检验期限届满前,将容器送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容器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附加合格标示后,始得继续使用,使用年限届满应汰换之;其容器定期检验期限、项目、方式、结果判定、合格标示应载事项与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销毁、容器阀之销毁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所定容器检验机构办理容器检验所需费用,由零售业者负担,其收费项目及费额,由该机构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所定容器检验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仪器设备与人员、程序、应备文件、登录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变更、延展、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合格标示之停止核发、停止执行业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五

  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起造人应将该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图说,送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查完成后,始得向主管建筑机关申报开工。
  前项所定场所依建筑法规定申请使用执照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前项办理审查之主管机关检查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合格后,始得发给使用执照。
  储存液体公共危险物品之储槽起造人依前项规定申请使用执照前,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专业机构完成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文件。
  前项储槽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者,其管理权人于开始使用后,应委托前项之专业机构实施定期检查,作成纪录,并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设置之储槽,应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初次定期检查。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
  前二项储存液体公共危险物品之储槽检查项目、方式、合格基准、定期检查频率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所定专业机构,其申请许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设备器具、许可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项达一定规模应实施定期检查之储存液体公共危险物品之储槽,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定期检查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之六

  制造、储存及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合计达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场所之管理权人,应遴用保安监督人及保安检查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责由保安监督人订定消防防灾计画后,由管理权人报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必要之业务。
  二、责由保安检查员执行构造、设备之维护及自主检查等事项。
  保安监督人应为前项场所之管理或监督层次人员,其与保安检查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之专业机构施予一定时数之训练,领有合格证书,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定期接受复训。
  前项所定专业机构,其申请登录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登录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与申报、施予保安监督人与保安检查员训练之项目、一定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管理权人应于保安监督人及保安检查员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第一项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依第十三条规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备第二项所定保安监督人资格者,得兼任第一项规定之保安监督人。
  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消防防护计画已纳入消防防灾计画内容者,管理权人得免依第一项规定责由保安监督人订定消防防灾计画。

第三章 灾害抢救[编辑]

第十六条

  各级消防机关应设救灾救护指挥中心,以统筹指挥、调度、管制及联系救灾、救护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消防需要,应会同自来水事业机构选定适当地点,设置消防栓,所需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其保养、维护由自来水事业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电信事业应视消防需要,设置主管机关报案电话设施。
  任何人不得无故拨打主管机关报案电话,或谎报火警、灾害、人命救助、紧急救护情事。
  主管机关为执行火警、灾害抢救、人命救助或紧急救护任务,得向电信事业查询或调取待救者通信纪录及其个人相关资讯,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主管机关及电信事业经办前项资讯相关作业之人员,对于作业之过程及所知悉资料之内容,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

第十九条

  消防人员因紧急救护、抢救火灾,对人民之土地、建筑物、车辆及其他物品,非进入、使用、损坏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紧急救护及抢救之目的时,得进入、使用、损坏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项土地、建筑物、车辆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损坏或限制使用,致其财产遭受特别牺牲之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之一

  下列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公共危险物品或可燃性高压气体漏逸时,管理权人应立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对象、方式及内容完成通报:
  一、石油炼制业、石油化工原料制造业、合成树脂及塑胶制造业、塑胶制品制造业之厂区。
  二、制造、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合计达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厂区。
  主管机关之人员、车辆及装备进入前项场所时,该场所之管理权人及现场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条

  消防指挥人员,对火灾处所周边,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并得疏散或强制疏散区内人车。

第二十条之一

  现场各级抢救人员应于救灾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抢救目的与救灾风险后,采取适当之抢救作为;如现场无人命危害之虞,得不执行危险性救灾行动。
  前项所称危险性救灾行动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抢救火灾,得使用附近各种水源,并通知自来水事业机构,集中供水。

第二十一条之一

  消防指挥人员抢救工厂火灾时,工厂之管理权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供厂区化学品种类、数量、位置平面配置图及抢救必要资讯。
  二、指派专人至现场协助救灾。

第二十二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防止火灾蔓延、扩大,认有截断电源、瓦斯必要时,得通知各该管事业机构执行之。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发现或获知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等显有发生火灾、爆炸之虞时,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强制疏散,并得限制或禁止该区使用火源。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应依实际需要普遍设置救护队;救护队应配置救护车辆及救护人员,负责紧急救护业务。
  前项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及紧急救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遇有天然灾害、空难、矿灾、森林火灾、车祸及其他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即配合抢救与紧急救护。

第四章 灾害调查与鉴定[编辑]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得派员进入有关场所勘查及采取、保存相关证物并向有关人员查询。
  火灾现场在未调查鉴定前,应保持完整,必要时得予封锁。

第二十六条之一

  火灾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火灾证明或火灾调查资料。
  申请前项火灾证明或火灾调查资料之程序、范围、资格限制、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设火灾鉴定会,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为调查消防及义勇消防人员因灾害抢救致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之原因,应聘请相关机关(构)、团体代表、学者专家及基层消防团体代表,组成灾害事故调查会(以下简称调查会)。
  调查会应制作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提出灾害抢救改善建议事项及追踪改善建议事项之执行。
  调查会为执行业务所需,得向有关机关(构)调阅或要求法人、团体、个人提供资料或文件。调阅之资料或文件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院先为调取时,应由其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复本者,应提出已被他机关调取之证明。
  第一项调查会,其组成、委员之资格条件、聘请方式、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民力运用[编辑]

第二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紧急救护工作;其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义勇消防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之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

  依本法参加义勇消防编组之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参加服勤期间,得比照国民兵应召集服勤另发给津贴。
  前项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期间,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三十条

  依本法参加编组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致患病、受伤、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病者:得凭消防机关出具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致身心障碍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极重度与重度身心障碍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因伤病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一项身心障碍鉴定作业,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办理。
  第一项所需费用,由消防机关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防主管机关,基于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得调度、运用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

第三十二条

  受前条调度、运用之事业机构,得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下列补偿:
  一、车辆、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运输费率标准给付;无交通运输费率标准者,由各该消防主管机关参照当地时价标准给付。
  二、调度运用之车辆、船舶、航空器、装备于调度、运用期间遭受毁损,该辖消防主管机关应予修复;其无法修复时,应按时价并参酌已使用时间折旧后,给付毁损补偿金;致装备耗损者,应按时价给付。
  三、被调度、运用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于接受调度、运用期间,应按调度、运用时,其服务机构或雇用人所给付之报酬标准给付之;其因调度、运用致患病、受伤、身心障碍或死亡时,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人民应消防机关要求从事救灾救护,致装备耗损、患病、受伤、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毁损消防瞭望台、警钟台、无线电塔台、闭路电视塔台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毁损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设备或消防、救护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五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之供营业使用场所,或依同条第四项所定应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之场所,其管理权人未依规定设置或维护,于发生火灾时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之一

  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对象、方式或内容完成通报者,处管理权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人员、车辆或装备进入场所者,处管理权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之二

  主管机关或电信事业人员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泄漏其经办相关作业之过程或所知悉资料之内容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无故拨打主管机关报案电话,或谎报火警、灾害、人命救助、紧急救护情事。
  二、不听从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之处置。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为调度、运用。
  四、妨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设备之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第四项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设置、维护之规定或第十一条第一项防焰物品使用之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且供营业使用之场所,处场所管理权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且非供营业使用之场所,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处场所管理权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项规定处罚锾后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条第二项之检查、复查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复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或检修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未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定期检修项目、方式、基准、期限之规定检修消防安全设备或为消防安全设备不实检修报告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业务或停业之处分。
  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违反第九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执行业务之规范、消防设备师(士)之雇用、异动、训练、业务相关文件之备置、保存年限、各类书表陈报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未附有防焰标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销售或设置未经认可或未附加认可标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设备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陈列经劝导改善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所为之抽样试验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抽样试验。

第四十条

  一定规模以上之建筑物且供营业使用场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订定消防防护计画,或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未订定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有发生火灾致生重大损害之虞者,并得勒令管理权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非经依同条第四项规定备查,不得擅自复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一定规模以上之建筑物且非供营业使用场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订定消防防护计画,或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未订定施工中消防防护计画。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由管理权人将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消防防护计画报请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或未依各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由各管理权人协议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订定共同消防防护计画,或未共同将消防防护计画报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或未依备查之共同消防防护计画执行有关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该场所之管理或监督层次人员,或任职期间未定期接受复训。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将遴用或异动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报请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六、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高层建筑物之防灾中心或地下建筑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领有合格证书之服勤人员,或服勤人员任职期间未定期接受复训。
  七、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将遴用或异动之服勤人员,报请同条第一项建筑物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依前二项规定处罚锾后,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法规有关安全防护措施、禁止从事之区域、时间、方式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之一

  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审核方式、撤销、废止、禁止从事之区域、时间、方式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四条之一第三项之检查者,处管理权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检查或令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第十五条所定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未符合设置标准,或储存、处理及搬运未符合安全管理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第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第十五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及行为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或迳予停业处分:
  一、未雇用领有合格证照者从事热水器及配管之安装。
  二、违反第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热水器及配管安装标准从事安装工作者。
  三、违反或逾越营业登记事项而营业者。

第四十二条之二

  零售业者、专业机构、容器制造、输入业者或容器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容器制造或输入业者违反第十五条之三第二项规定,容器未经个别认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标示即销售。
  二、容器制造或输入业者违反第十五条之三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销售对象资料之建置、保存或申报之规定。
  三、专业机构违反第十五条之三第七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仪器设备与人员、资料之建置、保存或申报之规定。
  四、零售业者违反第十五条之四第一项规定,未于容器之检验期限届满前送至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换。
  五、容器检验机构违反第十五条之四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仪器设备与人员、资料之建置、保存或申报之规定。
  有前项第一款违规情形者,其容器并得没入销毁。

第四十二条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零售业者违反第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置领有合格证书之安全技术人员。
  二、管理权人违反第十五条之五第四项规定,未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专业机构实施储槽定期检查,或未依规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检查,或储槽定期检查纪录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条之五第四项规定之储槽经专业机构实施定期检查之结果,不符同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合格基准之规定。
  四、专业机构未依第十五条之五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检查项目、方式、合格基准、定期检查频率之规定检查,或为不实检查纪录。
  五、专业机构违反第十五条之五第六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执行业务之规范、资料之建置、保存或申报之规定。
  六、第十五条之六第一项规定之管理权人,未责由保安监督人订定消防防灾计画、未将消防防灾计画报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或未依消防防灾计画执行危险物品管理必要之业务,或未责由保安检查员执行构造、设备维护及自主检查。
  七、第十五条之六第一项规定之管理权人,未遴用符合同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保安监督人或保安检查员。
  八、第十五条之六第一项规定之管理权人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将遴用或异动之保安监督人或保安检查员,报请同条第一项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之五第四项规定之储槽有前项第三款情形,处罚其管理权人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令停止使用储存液体公共危险物品储槽。
  第一项第四款之专业机构,经依同项规定处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予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业务或废止许可之处分。
  第一项第五款之专业机构,经依同项规定处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执行业务或废止许可之处分。

第四十二条之四

  零售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之二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资料之制作内容、应记载事项、备置、保存年限或申报之规定。
  二、违反第十五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安全技术人员任职期间未定期接受复训。

第四十三条

  拒绝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勘查、查询、采取、保存或破坏火灾现场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之一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工厂之管理权人未提供厂区化学品种类、数量、位置平面配置图及抢救必要资讯,或提供资讯内容虚伪不实者,处管理权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工厂之管理权人未指派专人至现场协助救灾,处管理权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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