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民国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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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条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立法于民国42年5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5月22日
1953年6月6日
公布于民国42年6月6日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2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3, 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5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并自公布日后一年施行

第一条 (行为能力之准据法)

  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条 (经认许外国法人之本国法)

  外国法人经中华民国认许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三条 (外国人之禁治产宣告)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禁治产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产。
  前项禁治产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国人之死亡宣告)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五条 (法律行为方式之准据法)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第六条 (因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之准据法)

  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同国籍者依其本国法;国籍不同者,依行为地法;行为地不同者,以发要约通知地为行为地;如相对人于承诺时不知其发要约通知地者,以要约人之住所地视为行为地。
  前项行为地,如兼跨二国以上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时,依履行地法。

第七条 (债权让与涉他效力之准据法)

  债权之让与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适用之法律。

第八条 (因法律事实所生之债之准据法)

  关于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九条 (侵权行为之准据法)

  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中华民国法律不认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之请求,以中华民国法律认许者为限。

第十条 (物权之准据法)

  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第十一条 (婚姻成立要件之准据法)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结婚之方式,当事人一方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在中华民国举行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二条 (婚姻效力之准据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但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三条 (夫妻财产制之准据法)

  夫妻财产制,依结婚时夫所属国之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订立财产制者,亦为有效。
  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夫妻财产制,依中华民国法律。
  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离婚之准据法)

  离婚依起诉时夫之本国法及中华民国法律均认其事实为离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五条 (离婚效力之准据法)

  离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
  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离婚之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六条 (子女身分之准据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时其母之夫之本国法;如婚姻关系于子女出生前已消灭者,依婚姻关系消灭时其夫之本国法。
  前项所称之夫为赘夫者,依其母之本国法。

第十七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准据法)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之本国法。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之本国法。

第十八条 (收养之准据法)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第十九条 (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之准据法)

  父母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之本国法。但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而母及子女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二十条 (监护之准据法)

  监护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监护依中华民国法律:
  一、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有应置监护人之原因,而无人行使监护之职务者。
  二、受监护人在中华民国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第二十一条 (扶养之准据法)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之本国法。

第二十二条 (继承之准据法)

  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

第二十三条 (无人继承之外国人遗产之处理)

  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其本国法为无人继承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遗嘱之准据法)

  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遗嘱之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第二十五条 (外国法适用之限制)

  依本法适用外国法时,如其规定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六条 (国籍之积极冲突)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人有多数国籍时,其先后取得者,依其最后取得之国籍,定其本国法;同时取得者,依其关系最切之国之法。但依中华民国国籍法应认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国籍之消极冲突)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依其关系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准用前项之规定;居所不明者,依现在地法。

第二十八条 (一国数法)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其国内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国内住所地法;国内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二十九条 (反致)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依该其他法律更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三十条 (法源)

  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其他法律无规定者,依法理。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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