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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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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4日
有效期:2014年12月4日至今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一〇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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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的立法技术事项,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法规,在表述时未作具体限定的,包括特区法规和较大市法规。

本规范所称立法技术,是指法规的结构安排、内容构成、语言表述以及相关立法文件制作的方法和规则。

第三条 法规在立法技术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合理,逻辑缜密;

(二)内容清晰,规定明确、具体;

(三)语言准确、简洁,符合法律用语规范;

(四)文本格式统一、规范。

第二章 法规结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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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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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法规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体例三个部分组成,体现法规的立法权限、适用范围和体例。

第五条 特区法规名称一般冠以“深圳经济特区”字样。

较大市法规名称一般冠以“深圳市”字样。

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事项的,名称应当冠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规范市、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事项的,名称应当冠以“深圳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深圳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

第六条 法规名称中的体例,是指法规的体裁、结构,一般包括条例、规定、规则和实施办法。

(一)条例,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

(二)规定,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法规;

(三)规则,一般用于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以程序性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法规;

(四)实施办法,一般用于贯彻实施上位法,结合深圳实际而制定的配套法规或者作出具体、详细规定的法规。

第七条 法规名称除实施性法规应当对上位法名称加书名号外,不使用标点符号。

第二节 题注和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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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法规的题注,是指法规名称下用以反映法规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显示经过不同立法阶段的提示性文字。

第九条 题注应当包括法规的通过时间、制定机关、通过的会议届次;修改时间、修改机关、修改的会议届次。

法规经批准的,题注还应当包括批准的时间、机关、会议届次。

第十条 法规再次或者多次修改的,应当依次注明修改的时间、机关、会议届次和依据。

第十一条 题注的内容以圆括号的形式标注,各句之间间隔一个空格,不使用标点符号。

题注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二条 法规设编、章、节或者设章、节的,在正文前应当列目录。

目录应当列明编、章、节或者章、节,条、款、项、目不列入目录中。

法规设编、章、节或者设章、节的,各章连续排序,各章下的节单独排序。

第三节 形式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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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规的形式结构,一般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具体单位和顺序,将法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特殊情况下可以设编。

同一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法规设章时,各章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内容,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每章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标题。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设章。

第十五条 设章的法规中,每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同一章内的节与节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章、节的条文,应当按照由一般到特殊、抽象到具体、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法节的内容不能超出本章的范围。每节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节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上下条文之间应当有一定的联系。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七条 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十八条 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各项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关系。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

第十九条 项中的内容需要细分时可以设目。每一目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第四节 内容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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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规的内容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二十一条 总则位于法规的开端部分,规定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分则是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总则之后,附则之前,一般规定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附则是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总则和分则内容之后,可以依次规定下列内容:

(一)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定义条款;

(三)过渡性条款;

(四)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五)其他需要在附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设编、章、节的,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分则,附则不单列为一编或者一章。

法规只设章、节的,第一章总则,最后一章附则,分则可以不明示。

第二十五条 法规有附件的,附在法规正文之后,列出有关事项。

第三章 法规条文表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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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目的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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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一般在第一条一并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立法目的的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按照由直接到间接、具体到抽象、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权利保障目的列于规范行政管理目的之前。

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指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特区法规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或者规定、规则、实施办法,以下举例时为表述方便统称条例);较大市法规应当直接列明,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条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时涉及间接上位法或者有几个直接上位法的,直接上位法按照位阶从高到低排列,一般不超过两部。特区法规可以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较大市法规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称后加“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等法律、法规”的表述;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特区法规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较大市法规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事实依据主要指适用空间内的实际情况,表述为“结合实际”。

第二节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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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对象和行为。

适用空间,是指法规适用的区域范围,一般表述为“特区内”、“本市行政区域内”等。

适用对象,是指法规调整的特定主体,包括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组织和个人”。

适用行为,是指法规调整的行为,一般表述为“……工作”、“……活动”。

法规适用范围的表述,一般采用空间、对象和行为的组合方式。

法规名称或者定义已经明确适用范围的,或者实施性法规未改变上位法已经明确的适用范围的,一般不对适用范围作专门规定。

第三十条 采用前条规定尚不能完整表述法规的适用范围的,采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适用范围需要排除部分事项的,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但是,××除外”,“……,不适用本条例”,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事项的,在适用范围后另款规定。一般表述为“……,适用本条例”;

(三)对不宜直接纳入法规调整的事项,需要规定参照执行的,可以在适用范围后或者在附则单列一个条文规定,表述为“……,参照本条例(或者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定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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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贯穿法规始终的基本概念,一般在“总则”部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只在一处使用的概念、术语,可以在该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概念、术语只涉及某章节的内容时,可以在该章、节的开头、结尾或者有关条文中规定。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个条款的概念、术语,一般在“附则”部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定义条款表述为“本条例(本章、本节、本条)所称××,是指(包括)……”。

第三十六条 一个定义条款中规定多个概念、术语的,应当分项表述。表述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是指(包括)……;

(二)××,是指(包括)……”。

第四节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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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基本原则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确定性。

第三十八条 法规中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可以合并为一条表述,也可以分条表述。

基本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照其内在逻辑顺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第三十九条 实施办法无须引用上位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五节 管理主体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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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法规中行政机关的表述一般使用“××主管部门”,不使用部门的具体名称。

某些部门有固定立法表述的,如“公安机关”、“海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沿用。

法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表述为“××机构”。

第四十一条 法规涉及一个职能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表述为“市政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

法规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或者机构,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分别表述为“市政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

法规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职责,但是不必明确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具体职责的,表述为“××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作”。

法规一般不对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进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法规调整的事项涉及全社会的,可以规定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表述为“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工作”,或者“××(工作、事务),由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法规规定的社会事务类职责由非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承担的,表述为“××(工作、事务),由××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部分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

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部分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查处××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由××机构依照本条例,给与……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部分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可以委托××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实施的行政许可”。

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法律责任”部分作出明确的委托规定,明确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表述为“××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权力和责任应当相对应,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规定相应责任;

(二)上位法对权力范围已经作出规定,法规需要对其进行细化的,不得随意扩大;

(三)上位法对权力范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法规一般不予引用;确需引用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责任条款。

第六节 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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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权利和义务应当相统一;

(二)对上位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规不得随意限制;上位法对权利未作限制性规定的,法规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义务时,设定的义务应当具有法律和法理上的依据,不得随意设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上位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法规不得随意加重。

第四十七条 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权利或者一项义务;同一条文中设定几项相关联的权利时,应当分款或者分项表述;在同一条文中,一般不同时设定几种不同种类或者性质的义务。同一条文中设置几种相关联的义务,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

第七节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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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一般集中规定。

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置于“附则”前,章的标题为“法律责任”。

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最后部分集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设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较多的,可以将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同一条款中表述。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条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责任应当与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或者义务性条款相对应,不得只规定法律责任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责任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等总括性内容;

(三)法律责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四)同一法规内部、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也不得对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作重申性的表述。

法规一般不在单独一个条文中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法规一般不在单独一个条文中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管理人的责任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规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种类和状态以列项的形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对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具体规定。

处分可以表述为“××、××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二)……;

……

(N)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上位法对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较为具体规定的,法规不再重复,可以笼统规定为“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设定行政处罚条款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行为归纳表述法、条文对应表述法或者行为归纳和条文对应综合表述法等三种表述方式加以选择。

第五十七条 行为归纳表述法,是指列举或者归纳若干种违法行为后,逐一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的,由××(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根据实施处罚主体和处罚种类的不同,该表述法的具体运用有三种情形:

(一)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处罚,且处罚种类、幅度相同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给予某种行政处罚):(一)××的;(二)××的;……”;

(二)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处罚,处罚种类、幅度各不相同,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的,(给予某种行政处罚);(二)××的,(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三)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主体不同,且处罚种类、幅度较复杂,可以在一个条文中统一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与处罚:(一)××的,由A(给予某种行政处罚);(二)××的,由B(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需要对某项违法行为作出特别处理的,一般另设一款表述。

第五十八条 条文对应表述法,是指先依次引述设定违法行为的有关条(款)序号,然后表述所给予的相应行政处罚。这种表述方法适用于对单个或者多个条款明确具体的数种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种类、幅度的处罚,且众多违法行为难以归纳概括的情况。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条或者第×条规定的,由××(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采用条文对应表述法作出处罚规定设定违法行为时,设置兜底条款的,对兜底条款不得设置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为归纳和条文对应综合表述法,是指列举对应的设定违法行为的条(款)序号,又概括地归纳引述该类违法行为的特征,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有××的,由××(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法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规定行政处罚。

法规规定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到重表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设定行政处罚,应当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规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可以先作出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针对可以及时改正或者需要警示今后不得再犯的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针对难以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表述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的,由××(被授权组织)(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三)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委托的主体,表述为“……的,××(委托主体)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给予某种行政处罚)”,或者先分条表述“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再另起一条表述“本条例第×条至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主体)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依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上位法对法律责任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较大市法规如果在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内容上没有细化的,一般不再重复规定。较大市法规不使用“违反本条例,依照××(上位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罚”等引致性表述方式。

特区法规可以突破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六十三条 法规设定罚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规设定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

(二)规定给予罚款的,一般用“处”表述;规定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并处”表述;

(三)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一般用处以该基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计算罚款”或者“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按照空间或者时间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表述为“按照每人(每场所、每日)××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处××元以下罚款”、“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数额罚款时,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五倍。罚款规定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

第六十四条 除需要依法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外,法规对法律责任的救济性条款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节 引用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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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引用本法规时,表述为“本条例”。

引用泛指的其他法律、法规时,在法律与法规中间加顿号;引用具体的其他法律、法规时,所引法律、法规的名称用全称加书名号。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不用全称,也不加书名号,直接表述为“宪法”。

第六十六条 引用法律、法规具体条文时,应当写明条款序号,表述为“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

第六十七条 引用项的序号不加括号,不表述为“第(×)项”。

第六十八条 引用两个以上条、款或者项时,表述为“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款”、“第×条(第×款)第×项、第×项”;引用三个以上的,对连续的条、款或者项表述为“第×条至×条”、“第×条第×款至×款”、“第×条第×项至×项”;对不连续的条、款或者项,列出具体序号,表述为“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款、第×款”、“第×条(第×款)第×项、第×项和第×项”。

第九节 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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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法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不再规定由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规范性文件。

为了确保法规制定的制度、有关事项的实施,需要市政府制定配套规章的,可以表述为“××,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对某些专业性的办法或者技术规范,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专业技术部门制定的,可以在法规有关条款中作出规定,表述为“××,由市××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过渡性条款,是指新设定的法律规范对法规实施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条款。

过渡性条款内容一般包括:对新法规施行(颁布)前相关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效力的确定;新法规对某种特殊情形所作出的特别生效时间或者依法特别办理的规定;对依据旧法规获得的权利、资格、资质效力的承认或者处理等。

过渡性条款表述为“本条例施行前……(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或者行为主体),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重新……(针对上述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限制性的规范)。”

过渡性条款一般设置在附则部分法规施行日期条款之前。但是,只涉及某章节或者某条文的,过渡性条款可以设置在相应的章节或者条文中。

第七十一条 适用法规的表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具体指明适用某部法规的,表述为“……适用《深圳××条例》的规定”或者“……适用《深圳××条例》……的规定”。为了避免以后法规修改可能出现的条文不对应问题,一般不出现具体条文的序号;

(二)概括适用其他法规的,表述为“……适用《深圳××条例》和其他法规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优先适用本条例的,表述为“……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除确有必要外,法规不再专门表述。法规不就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规定。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一般表述为“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后施行。但是,遇有法规规范的事项较为紧迫、无需准备期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将施行日期确定为法规的公布之日,表述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立法语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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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句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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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法规中的句式应当完整,符合语法规范,词语搭配合理,避免使用长句。

第七十五条 法规应当使用陈述句、祈使句,不使用疑问句、感叹句和省略句。

第七十六条 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是指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规定,使用“不得”、“禁止”句式,一般表述为“××不得……”,也可以表述为“禁止……”。

第七十七条 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者承担某种义务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应当……”,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有义务……”、“××有……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予当事人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可以……”,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有权……”、“××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法规中的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当事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鼓励……”、“提倡……”。

第八十条 法规中“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法规的条文表述简化,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所列项是名词时,不用“的”;

(二)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

(三)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用“的”。

第八十一条 法规中的但书条款,是指以“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多用于条文句尾。

但书条款与前文主语相同或者联系紧密时,“但是”之前一般使用逗号或者分号;与前文主语不同,能够独立成句时,“但是”之前一般使用句号。“但是”之后一般使用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用。

但书条款包括以下情形:

(一)表述例外情形。当法规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法律、行政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条款,一般表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表述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不(不得)……”;

(三)表述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可以(应当)……”。

第八十二条 法规中的例外规定(也称除外条款),是指使用“除”、“外”搭配的句式,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以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以外,还……”。

第二节 常用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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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立法语言应当采用现代汉语词汇,并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和标准。

第八十四条 立法语言应当严谨、准确、简明,避免同义反复,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避免生造词语,避免使用夸张、比喻等修辞手法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法规需要使用专业术语的,应当有专门的条文对术语进行解释。

第八十五条 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具有同一性,并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第八十六条 同一法规中同一概念只能用同一词汇表述,避免用同义语相互替代,使用的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不同法规对同一概念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十七条 法规条文一般使用“为了”、“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但是”等双音节词语,不使用“为”、“可”、“应”、“或”、“如”、“按”、“但”等单音节词语。

第八十八条 表述市、区两级政府的,使用“市、区政府”;表述市、区两级政府并包括新区管理机构的,使用“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表述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使用“市、区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 表述普遍主体的,一般使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表示一个集体概念,视作一个抽象整体;使用“组织或者个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表示个体概念,意指每个主体。

第九十条 表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一般使用“机关”;表述人民政府所属的局、委、办的,一般使用“部门”;表述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的,一般使用“机构”。

第九十一条 表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般使用“公民、法人和(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十二条 使用“和”、“与”、“以及”、“或者”表述并列关系、选择关系时,分别根据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二)在一个断句之内需要多次使用的,分别使用“和”、“与”;在章节名称中,一般使用“和”。在作为介词时,一般使用“与”;

(三)“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无法全部列举的并列对象,使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四)“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第九十三条 表述未穷尽列举对象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进行表述:

(一)“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已经全部列举的,不用“等”;

(二)需要对主体、条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使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第九十四条 法规中的指示代词,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和物主代词。行为主体一般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法规中指代另外的人、物、行为或者情形时,使用“其他”,不使用“其它”。

第九十五条 “作出”、“做出”的使用。“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使用。“做出”多与“成绩”、“贡献”等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第九十六条 “保护”、“维护”、“保障”的使用。在具体的人或者事物前使用“保护”;在“独立”、“统一”、“安全”、“尊严”、“和平”、“稳定”、“团结”、“平等”、“利益”、“秩序”、“制度”等较重要的抽象事物前面使用“维护”;在设立保护的屏障或者通过物质、人力、制度等予以支持、保护时使用“保障”。

第九十七条 “依照”、“按照”、“参照”的使用。规定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用“依照”;对法律规范之外的规则、标准、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作为依据的,一般用“按照”;没有直接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一般用“参照”。

第九十八条 “制定”、“规定”的使用。表述创设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时,用“制定”;表述就具体事项作出决定时,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法规在表述制定或者规定的语境下,不使用“确定”、“核定”、“另订”等,统一代之以“制定”、“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会同”、“商”的使用。“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做出其他行为;“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非法”、“不法”的使用。“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等固定短语中,一般使用“违法”而不使用“非法”;“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不法”作为限定语时,表明人、事物或者行为的情状,与“不法”相对应的是“守法”。

第一百零二条 “交纳”、“缴纳”的使用。“交纳”较“缴纳”的含义更广,涵盖面更宽。法规中规定当事人自己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使用“交纳”。但是,在规定包含有强制性意思时,可以用“缴纳”。

第一百零三条 “抵消”、“抵销”的使用。“抵消”用于表述两种事物的作用因相反而互相消除,“抵销”用于表述账的冲抵。法规中表述债权债务的相互冲销抵免情形时,用“抵销”,不用“抵消”。

第一百零四条 “账”、“帐”的使用。表述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账簿以及债等意思时,用“账”,不用“帐”。

第一百零五条 “公布”、“发布”、“公告”的使用。“公布”多用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结果、标准、目录等;“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统计资料、警示、预报等;“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非有权机关或者团体发文不用公告,非重大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不用公告;发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公布和公告一般需要书面的、正式的载体。

第一百零六条 “设定”、“设立”的使用。“设定”和“设立”都可以用于权利、义务、条件等的设置;“设立”还可以用于成立或者开办组织、机构、项目等。与抵押、担保、许可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一般使用“设定”;与企业、机构、基金等名词搭配,表示建立、开办时使用“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赋予”、“授予”的使用。“赋予”的主体一般是国家、人民等宏大、抽象的主体,多与任务、职责、权利等搭配;“授予”的主体一般比较具体,多与荣誉称号、衔级、学位、勋章等搭配。

第一百零八条 “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执业人员”的使用。对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以及泛指时使用“工作人员”;“执业人员”用于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并从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员;“从业人员”用于表述在一般性行业就业的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决议”、“决定”的使用。“决议”和“决定”都是对重大事项或者重大问题作出结论或者作出安排。“决议”的内容多是比较重大的有关全局的原则性问题,具有宏观性和战略指导性,重在统一思想认识。“决定”涉及的内容比较单一、具体、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重在统一行动,安排落实。

第一百一十条 “批准”、“核准”、“许可”、“认可”、“审核”、“特许”、“备案”的使用。“批准”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呈报的事项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准许;“核准”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准许;“许可”主要指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或者是对已经独立存在或者已经完成的行为赋予法律效力;“审核”是指审查核定,重在核定,对象多为数字材料、书面材料、统计资料、预算草案等;“特许”一般是指行政特许经营,即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备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资料使其他人知晓,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者依据,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有权机关审查的行为,备案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不是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请求”、“要求”的使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达民事主体享有请求权时,应当使用“请求”,其他的使用“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依据”的使用。引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时,使用“根据”;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本法规的其他条款时,使用“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改正”、“纠正”的使用。把错误的行为改为正确的时,一般使用“改正”,如“责令改正”;把有偏向的行为改正,或者对已存在的不合格和缺陷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时,一般使用“纠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注销”、“吊销”、“撤销”、“取消”的使用。“注销”用于因一些法定事实出现而导致的取消登记在册的事项或者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等,一般不涉及价值判定,没有处罚意味;“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用于有权机关针对违法行为,通过收回、注销证件或者公开废止证件效力的方式,取消违法者先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撤销”用于有权机关取消依法不应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发出的文件、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可以用于取消资质、资格等;“取消”用于表达“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利等失去效力”,一般可以用“撤销”替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谋取”、“牟取”的使用。“谋取”是中性词,可以谋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谋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贬义词,表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使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个词并列使用时,应当与刑法的表述一致,表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根据需要,可以结合具体违法行为选择其中的两个按照该排列顺序表述。

第三节 数量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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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规中常用数词的用法:

(一)法规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

(二)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限、期间、年龄、人数、金额、罚款数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体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用汉字数字表述。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一般用汉字数字表述。表示具体时间点的,用汉字数字表示;

(三)法规条文中“目”的序号、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四)“二”和“两”的使用。“二”在条文中一般只作为序数使用,例如“第二种”;或者作为款下设项时的序数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使用,例如“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一般量词前,表示数量的多少,要用“两”,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两个月内”、“两次申请”等;

(五)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规中使用。数量单位使用中文公制单位表述。但是附件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法规不用“天”表述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日”一般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使用“工作日”表述。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使用“日”,不使用“工作日”。规定办理事项所需时间较长,三十日以上的,一般使用“日”;所需时间较短,十五日以下的,一般使用“工作日”。上位法对“日”和“工作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范年龄、期限、长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节 标点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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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规中的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主语和谓语都比较长时,主语和谓语之间加逗号;

(二)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一般不使用括号;

(三)不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

(四)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以及在法规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规中并列句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个句子内部有三个以上并列成分时,前面各个成分之间使用顿号,最后两个并列成分使用“和”或者“以及”连接;

(二)一个句子存在两个层次以上的并列关系时,在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使用顿号,没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使用逗号;

(三)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使用分号;

(四)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使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使用句号;定义条款中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统一使用句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规修正案、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引号内的内容是完整的条、款的,条、款末尾的标点符号在引号里边;

(二)引号内的内容是条文中的局部或者是名词、短语的,在引号内引用部分的末尾不加标点符号。但是,在引号外的句末,应当加注标点符号;

(三)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条的条文,每条的前面使用前引号,后面不使用后引号。但是,在最后一条的后面,应当使用后引号;

(四)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款(项)的条文,每款(项)的前面使用前引号,后面不使用后引号。但是,在最后一款(项)的后面,应当使用后引号。

第五章 法规修改和废止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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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规修改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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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规修改是根据情况变化对现行法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的立法活动。

法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两种方式。

法规名称不作变动,对法规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较多条款变动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法规名称和体例不作变动,修改量比较少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修改(修订、修正)法规不需要规定原法规同时废止。修改法规,原法规名称变动的,视为重新制定,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修订方式修改法规的,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

以修正方式修改法规的,采用“修正案草案”的形式,并附上法规修改内容全文对照表。“修正案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关于修改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以修订方式修改法规的,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施行日期为修订后的施行日期。

以修正方式修改法规的,根据修改决定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可以与公布日期相同,也可以另行确定施行日期。修正法规的施行日期不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法规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议案提请修改若干法规的方式。但是,表决时应当分项表决,并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二节 法规修改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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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表述修改的内容时,表述为“将第×条(第×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条 增加条文的,表述为:“增加一条(一款或者一项),作为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条文序号修改时,表述为:“将第×条改为第×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删除某条、款、项的,单列一条表述。表述为:“删去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删除两条以上的,被删除条文为连续排列或者虽然不连续排列。但是,被删除条文之间的其他条文没有被修改的,汇总表述为一条。表述为:“删去第×条(至第×条)、第×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或者一部法规的多处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对修改的文字单列一条,集中表述为:“将××条例、××条例、……(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修改为‘……’,‘……’修改为‘……’”。

第三节 法规废止形式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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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规废止,是终止现行法规效力的立法活动。

法规废止包含立新废旧和作出废止决定两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的,一般紧接在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为:“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深圳××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用废止决定方式的,表述为:“深圳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提请废止《深圳××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条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法规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议案提请废止若干法规的形式。但是,表决时应当分项表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不采取在法规中迳行废止的方式。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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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法规案文本主要包括议案、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制定或者修订法规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和相关参考资料;

(二)修正法规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修改内容全文对照表和相关参考资料;

(三)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参考资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法规文本一般排列在说明/修改情况说明/审议结果报告之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立法过程中,遇有本规范未予规定的立法技术问题,或者对有关立法技术问题有异议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并提出建议解决方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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