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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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4日
有效期:2014年12月4日至今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第一〇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特區法規)和深圳市較大的市法規(以下簡稱較大市法規)的立法技術事項,適用本規範。

本規範所稱法規,在表述時未作具體限定的,包括特區法規和較大市法規。

本規範所稱立法技術,是指法規的結構安排、內容構成、語言表述以及相關立法文件製作的方法和規則。

第三條 法規在立法技術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合理,邏輯縝密;

(二)內容清晰,規定明確、具體;

(三)語言準確、簡潔,符合法律用語規範;

(四)文本格式統一、規範。

第二章 法規結構規範[編輯]

第一節 名稱[編輯]

第四條 法規名稱一般由制定機關或者適用範圍、規範事項和體例三個部分組成,體現法規的立法權限、適用範圍和體例。

第五條 特區法規名稱一般冠以「深圳經濟特區」字樣。

較大市法規名稱一般冠以「深圳市」字樣。

規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事項的,名稱應當冠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字樣;規範市、區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事項的,名稱應當冠以「深圳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深圳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字樣。

第六條 法規名稱中的體例,是指法規的體裁、結構,一般包括條例、規定、規則和實施辦法。

(一)條例,一般用於對某一方面事項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法規;

(二)規定,一般用於對某一方面的事項或者某一方面的內容作局部或者專項規定的法規;

(三)規則,一般用於規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以程序性活動為主要內容的法規;

(四)實施辦法,一般用於貫徹實施上位法,結合深圳實際而制定的配套法規或者作出具體、詳細規定的法規。

第七條 法規名稱除實施性法規應當對上位法名稱加書名號外,不使用標點符號。

第二節 題注和目錄[編輯]

第八條 法規的題注,是指法規名稱下用以反映法規文本的形成過程或者顯示經過不同立法階段的提示性文字。

第九條 題注應當包括法規的通過時間、制定機關、通過的會議屆次;修改時間、修改機關、修改的會議屆次。

法規經批准的,題注還應當包括批准的時間、機關、會議屆次。

第十條 法規再次或者多次修改的,應當依次註明修改的時間、機關、會議屆次和依據。

第十一條 題注的內容以圓括號的形式標註,各句之間間隔一個空格,不使用標點符號。

題注不得使用簡稱。

第十二條 法規設編、章、節或者設章、節的,在正文前應當列目錄。

目錄應當列明編、章、節或者章、節,條、款、項、目不列入目錄中。

法規設編、章、節或者設章、節的,各章連續排序,各章下的節單獨排序。

第三節 形式結構[編輯]

第十三條 法規的形式結構,一般以章、節、條、款、項、目為具體單位和順序,將法規內容按照一定的邏輯關係依次排列,特殊情況下可以設編。

同一規的內容較多且需劃分層次的,可以設章。法規設章時,各章應當有相對獨立的內容,並具有一定的內在聯繫。章內各個條款之間應當具有相對緊密的關聯性。每章都應當有能夠概括本章內容的標題。章的順序用漢字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條文較少,內容層次簡單的,不設章。

第十五條 設章的法規中,每章內有兩個以上層次的內容,僅靠章的劃分仍難以解決邏輯問題的,可以設節。同一章內的節與節之間應當遵循一定的邏輯順序。章、節的條文,應當按照由一般到特殊、抽象到具體、共性到個性的順序排列。

第十四條 法節的內容不能超出本章的範圍。每節都應當有能夠概括本節內容的標題。每章中節的序號獨立排序,用漢字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條 每個條文的內容應當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一個條文一般只規定一項內容。上下條文之間應當有一定的聯繫。條的順序用漢字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七條 條的內容包含兩層以上相互關聯的意思時可以分款。每一款應當只表述一層意思。每條一般不超過四款。款在條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十八條 款的內容需要細化或者列舉時可以設項。每一項的內容包含一類或者一種情形。各項之間應當遵循一定的邏輯關係。項的順序用漢字數字加圓括號依次表述。

第十九條 項中的內容需要細分時可以設目。每一目的內容包含一類或者一種情形。目的順序用阿拉伯數字加圓點依次表述。

第四節 內容結構[編輯]

第二十條 法規的內容結構一般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

第二十一條 總則位於法規的開端部分,規定法規的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和主要制度等。

第二十二條 分則是法規的主體部分,位於總則之後,附則之前,一般規定法規調整對象的權利和義務、具體行為規範、與實體規範相對應的程序、法律責任和救濟條款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附則是法規的補充部分,位於總則和分則內容之後,可以依次規定下列內容:

(一)適用範圍的補充規定;

(二)定義條款;

(三)過渡性條款;

(四)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五)其他需要在附則部分予以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法規設編、章、節的,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分則,附則不單列為一編或者一章。

法規只設章、節的,第一章總則,最後一章附則,分則可以不明示。

第二十五條 法規有附件的,附在法規正文之後,列出有關事項。

第三章 法規條文表述規範[編輯]

第一節 立法目的和依據[編輯]

第二十六條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一般在第一條一併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據。

第二十七條 立法目的的表述應當直接、具體、明確,按照由直接到間接、具體到抽象、微觀到宏觀的順序排列。權利保障目的列於規範行政管理目的之前。

實施辦法的立法目的,直接表述為「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立法依據包括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法律依據主要指制定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特區法規表述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或者規定、規則、實施辦法,以下舉例時為表述方便統稱條例);較大市法規應當直接列明,表述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定本條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時涉及間接上位法或者有幾個直接上位法的,直接上位法按照位階從高到低排列,一般不超過兩部。特區法規可以表述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較大市法規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稱後加「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等法律、法規」的表述;

(三)沒有直接上位法的,特區法規可以表述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較大市法規表述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事實依據主要指適用空間內的實際情況,表述為「結合實際」。

第二節 適用範圍[編輯]

第二十九條 法規的適用範圍,是指法規適用的空間、對象和行為。

適用空間,是指法規適用的區域範圍,一般表述為「特區內」、「本市行政區域內」等。

適用對象,是指法規調整的特定主體,包括人或者組織,一般表述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者「組織和個人」。

適用行為,是指法規調整的行為,一般表述為「……工作」、「……活動」。

法規適用範圍的表述,一般採用空間、對象和行為的組合方式。

法規名稱或者定義已經明確適用範圍的,或者實施性法規未改變上位法已經明確的適用範圍的,一般不對適用範圍作專門規定。

第三十條 採用前條規定尚不能完整表述法規的適用範圍的,採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適用範圍需要排除部分事項的,一般在適用範圍後加上「但是,××除外」,「……,不適用本條例」,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二)適用範圍擴大到其他事項的,在適用範圍後另款規定。一般表述為「……,適用本條例」;

(三)對不宜直接納入法規調整的事項,需要規定參照執行的,可以在適用範圍後或者在附則單列一個條文規定,表述為「……,參照本條例(或者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定義條款[編輯]

第三十一條 貫穿法規始終的基本概念,一般在「總則」部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只在一處使用的概念、術語,可以在該處規定。

第三十三條 概念、術語只涉及某章節的內容時,可以在該章、節的開頭、結尾或者有關條文中規定。

第三十四條 涉及多個條款的概念、術語,一般在「附則」部分規定。

第三十五條 定義條款表述為「本條例(本章、本節、本條)所稱××,是指(包括)……」。

第三十六條 一個定義條款中規定多個概念、術語的,應當分項表述。表述為「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是指(包括)……;

(二)××,是指(包括)……」。

第四節 基本原則[編輯]

第三十七條 基本原則表述應當簡潔、準確,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義的確定性。

第三十八條 法規中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可以合併為一條表述,也可以分條表述。

基本原則有多項的,應當按照其內在邏輯順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第三十九條 實施辦法無須引用上位法關於基本原則的規定。

第五節 管理主體和職責[編輯]

第四十條 法規中行政機關的表述一般使用「××主管部門」,不使用部門的具體名稱。

某些部門有固定立法表述的,如「公安機關」、「海關」、「司法行政部門」等,應當沿用。

法規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表述為「××機構」。

第四十一條 法規涉及一個職能部門或者機構職責的,表述為「市政府××主管部門(機構)負責××工作」。

法規涉及多個職能部門或者機構,需要明確各自職責的,分別表述為「市政府××主管部門(機構)負責××工作,××主管部門(機構)負責××工作」。

法規涉及多個部門,需要明確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及其職責,但是不必明確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具體職責的,表述為「××部門(機構)主管(負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工作」。

法規一般不對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或者其他內設機構進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法規調整的事項涉及全社會的,可以規定由各級政府組織實施,表述為「市、區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工作」,或者「××(工作、事務),由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法規規定的社會事務類職責由非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承擔的,表述為「××(工作、事務),由××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一般在「總則」部分作出明確的授權規定,表述為「××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行政許可的工作)」。

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一般在「總則」部分作出明確的授權規定,表述為「××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查處××違法行為,並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由××機構依照本條例,給與……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一般在「總則」部分作出明確的授權規定,表述為「××可以委託××部門實施本條例規定由××實施的行政許可」。

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一般在「法律責任」部分作出明確的委託規定,明確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並明確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範圍,表述為「××可以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法規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權力和責任應當相對應,在確保行政權力有效行使的同時,應當對其進行規範、制約和監督,規定相應責任;

(二)上位法對權力範圍已經作出規定,法規需要對其進行細化的,不得隨意擴大;

(三)上位法對權力範圍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法規一般不予引用;確需引用的,應當同時引用相對應的責任條款。

第六節 權利和義務[編輯]

第四十六條 法規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權利和義務應當相統一;

(二)對上位法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法規不得隨意限制;上位法對權利未作限制性規定的,法規不得作限制性規定;

(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義務時,設定的義務應當具有法律和法理上的依據,不得隨意設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上位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法規不得隨意加重。

第四十七條 一個條文一般只規定一項權利或者一項義務;同一條文中設定幾項相關聯的權利時,應當分款或者分項表述;在同一條文中,一般不同時設定幾種不同種類或者性質的義務。同一條文中設置幾種相關聯的義務,應當分款或者分項逐一表述。

第七節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八條 法律責任一般集中規定。

法規分章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一般集中規定在一章,置於「附則」前,章的標題為「法律責任」。

法規不分章的,法律責任的內容在法規的最後部分集中規定。

第四十九條 設定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較多的,可以將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在同一條款中表述。

第五十條 法律責任條款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責任應當與法規的禁止性條款或者義務性條款相對應,不得只規定法律責任而不規定相應的行為規範;

(二)法律責任應當針對具體違法行為,不得籠統地針對立法目的、基本原則、指導方針等總括性內容;

(三)法律責任應當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相適應;

(四)同一法規內部、不同法規之間對性質、情節和後果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所規定的法律責任應當基本相當。

第五十一條 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第五十二條 法規不得設定刑事責任,也不得對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作重申性的表述。

法規一般不在單獨一個條文中籠統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規所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符合刑事法律關於具體犯罪行為的規定,需要考慮相互銜接的,可以針對具體違法行為規定為「違反本條例第×條規定,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法規規定民事責任,應當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則。

法規一般不在單獨一個條文中籠統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行政責任包括行政管理人的責任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規對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追究責任的,應當對其違法行為種類和狀態以列項的形式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必要時,可以對違法行為適用的處分作出具體規定。

處分可以表述為「××、××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二)……;

……

(N)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上位法對行政管理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已經作出較為具體規定的,法規不再重複,可以籠統規定為「行政管理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在設定行政處罰條款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從行為歸納表述法、條文對應表述法或者行為歸納和條文對應綜合表述法等三種表述方式加以選擇。

第五十七條 行為歸納表述法,是指列舉或者歸納若干種違法行為後,逐一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一般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的,由××(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根據實施處罰主體和處罰種類的不同,該表述法的具體運用有三種情形:

(一)對不同的違法行為由同一主體實施處罰,且處罰種類、幅度相同的,可以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給予某種行政處罰):(一)××的;(二)××的;……」;

(二)對不同的違法行為由同一主體實施處罰,處罰種類、幅度各不相同,可以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的,(給予某種行政處罰);(二)××的,(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三)對不同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主體不同,且處罰種類、幅度較複雜,可以在一個條文中統一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下列規定給與處罰:(一)××的,由A(給予某種行政處罰);(二)××的,由B(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在上述三種情形中,需要對某項違法行為作出特別處理的,一般另設一款表述。

第五十八條 條文對應表述法,是指先依次引述設定違法行為的有關條(款)序號,然後表述所給予的相應行政處罰。這種表述方法適用於對單個或者多個條款明確具體的數種違法行為,給予相同種類、幅度的處罰,且眾多違法行為難以歸納概括的情況。一般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條第×款、……第×條或者第×條規定的,由××(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採用條文對應表述法作出處罰規定設定違法行為時,設置兜底條款的,對兜底條款不得設置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為歸納和條文對應綜合表述法,是指列舉對應的設定違法行為的條(款)序號,又概括地歸納引述該類違法行為的特徵,一般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條第×款規定,有××的,由××(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法規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規定行政處罰。

法規規定多種行政處罰的,從輕到重表述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設定行政處罰,應當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規對違法行為設定行政處罰時,可以先作出由行政處罰主體「責令改正」(針對可以及時改正或者需要警示今後不得再犯的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針對難以立即改正的違法行為)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法規設定行政處罰,應當明確表述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表述:

(一)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表述為「……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二)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表述為「……的,由××(被授權組織)(給予某種行政處罰)」;

(三)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委託的主體,表述為「……的,××(委託主體)可以委託××(受委託組織)(給予某種行政處罰)」,或者先分條表述「違反本條例第×條(第×款第×項)規定,……的,(給予某種行政處罰)」,再另起一條表述「本條例第×條至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委託主體)可以委託××(受委託組織)依法實施」。

第六十二條 上位法對法律責任已經作出明確規定,較大市法規如果在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內容上沒有細化的,一般不再重複規定。較大市法規不使用「違反本條例,依照××(上位法)第×條(第×款)的規定處罰」等引致性表述方式。

特區法規可以突破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

第六十三條 法規設定罰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規設定罰款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主觀惡性、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程度,明確罰款的數額或者幅度;

(二)規定給予罰款的,一般用「處」表述;規定在給予其他處罰的同時處以罰款的,用「並處」表述;表示可以罰款的,用「可以處」表述;表示在給予其他處罰的同時還可以罰款的,用「可以並處」表述;

(三)對違法行為能夠以違法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實際損失等作為參考基數確定罰款數額的,一般用處以該基數的倍數或者比例罰款的表述,一般表述為「按照……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計算罰款」或者「處違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罰款」;按照空間或者時間作為參考基數確定罰款數額的,可以表述為「按照每人(每場所、每日)××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四)對違法行為難以用違法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實際損失等作為參考基數確定罰款數額的,可以使用確定數額以內或者一定幅度以內罰款的表述,一般表述為「處××元以下罰款」、「處××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五)在規定處以一定幅度的數額罰款時,最低數額和最高數額之間一般不超過五倍。罰款規定應當明確罰款的數額或者幅度。

第六十四條 除需要依法規定行政複議前置外,法規對法律責任的救濟性條款不作重複規定。

第八節 引用表述[編輯]

第六十五條 引用本法規時,表述為「本條例」。

引用泛指的其他法律、法規時,在法律與法規中間加頓號;引用具體的其他法律、法規時,所引法律、法規的名稱用全稱加書名號。

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時,不用全稱,也不加書名號,直接表述為「憲法」。

第六十六條 引用法律、法規具體條文時,應當寫明條款序號,表述為「第×條」、「第×條第×款」、「第×條(第×款)第×項」。

第六十七條 引用項的序號不加括號,不表述為「第(×)項」。

第六十八條 引用兩個以上條、款或者項時,表述為「第×條、第×條」、「第×條第×款、第×款」、「第×條(第×款)第×項、第×項」;引用三個以上的,對連續的條、款或者項表述為「第×條至×條」、「第×條第×款至×款」、「第×條第×項至×項」;對不連續的條、款或者項,列出具體序號,表述為「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第×款、第×款、第×款」、「第×條(第×款)第×項、第×項和第×項」。

第九節 其他條款[編輯]

第六十九條 法規規定應當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不再規定由其他主體制定實施細則或者配套規範性文件。

為了確保法規制定的制度、有關事項的實施,需要市政府制定配套規章的,可以表述為「××,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對某些專業性的辦法或者技術規範,需要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專業技術部門制定的,可以在法規有關條款中作出規定,表述為「××,由市××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過渡性條款,是指新設定的法律規範對法規實施前的既存事實和行為的溯及力問題作出過渡性安排的條款。

過渡性條款內容一般包括:對新法規施行(頒布)前相關法律行為、法律關係效力的確定;新法規對某種特殊情形所作出的特別生效時間或者依法特別辦理的規定;對依據舊法規獲得的權利、資格、資質效力的承認或者處理等。

過渡性條款表述為「本條例施行前……(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或者行為主體),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期限)內,按照本條例(第×條第×款)的規定,重新……(針對上述事實或者行為作出限制性的規範)。」

過渡性條款一般設置在附則部分法規施行日期條款之前。但是,只涉及某章節或者某條文的,過渡性條款可以設置在相應的章節或者條文中。

第七十一條 適用法規的表述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具體指明適用某部法規的,表述為「……適用《深圳××條例》的規定」或者「……適用《深圳××條例》……的規定」。為了避免以後法規修改可能出現的條文不對應問題,一般不出現具體條文的序號;

(二)概括適用其他法規的,表述為「……適用《深圳××條例》和其他法規的規定」,或者「……適用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優先適用本條例的,表述為「……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二條 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除確有必要外,法規不再專門表述。法規不就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作出規定。

第七十三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的具體日期,一般表述為「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法規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不少於一個月後施行。但是,遇有法規規範的事項較為緊迫、無需準備期等特殊情況的,可以將施行日期確定為法規的公布之日,表述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立法語言規範[編輯]

第一節 句式[編輯]

第七十四條 法規中的句式應當完整,符合語法規範,詞語搭配合理,避免使用長句。

第七十五條 法規應當使用陳述句、祈使句,不使用疑問句、感嘆句和省略句。

第七十六條 法規中的禁止性規範,是指限制或者禁止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規定,使用「不得」、「禁止」句式,一般表述為「××不得……」,也可以表述為「禁止……」。

第七十七條 法規中的義務性規範,是指要求當事人為某種行為或者承擔某種義務的規定,一般表述為「××應當……」,也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表述為「××有義務……」、「××有……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

第七十八條 法規中的授權性規範,是指授予當事人可以選擇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一般表述為「××可以……」,也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表述為「××有權……」、「××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 法規中的倡導性規範,是指鼓勵、提倡當事人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一般表述為「鼓勵……」、「提倡……」。

第八十條 法規中「的」字結構,是指結構助詞「的」附着在名詞、代詞、形容詞或者動賓詞組之後的一種無主語句式,使法規的條文表述簡化,用於條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規範所適用的條件、主體、範圍等,一般表述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項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表述:

(一)所列項是名詞時,不用「的」;

(二)所列項是主謂結構時,視為名詞性短語,不用「的」;

(三)所列項是動賓結構時,用「的」。

第八十一條 法規中的但書條款,是指以「但是」引出的一種特定句式,表示對前文所作規定的轉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條件,多用於條文句尾。

但書條款與前文主語相同或者聯繫緊密時,「但是」之前一般使用逗號或者分號;與前文主語不同,能夠獨立成句時,「但是」之前一般使用句號。「但是」之後一般使用逗號,在簡單句中也可以不用。

但書條款包括以下情形:

(一)表述例外情形。當法規設定的行為規範可能與法律、行政法規有交叉,為了不與上位法相牴觸而專門作的但書條款,一般表述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表述限制情形。一般表述為「但是,……不(不得)……」;

(三)表述附加情形。一般表述為「但是,……,可以(應當)……」。

第八十二條 法規中的例外規定(也稱除外條款),是指使用「除」、「外」搭配的句式,對條文內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擴充規定的表述。對條文內容作排除、例外表達的,置於句首或者條文中間,表述為「除……外,……」或者「……除……以外,……」;對條文內容作擴充表達的,置於條文中間,表述為「……除……以外,還……」。

第二節 常用詞語[編輯]

第八十三條 立法語言應當採用現代漢語詞彙,並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規範和標準。

第八十四條 立法語言應當嚴謹、準確、簡明,避免同義反覆,不使用生僻詞,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飾詞和口頭用詞,避免生造詞語,避免使用誇張、比喻等修辭手法以及帶有感情色彩的修飾性語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論述性語言。

法規需要使用專業術語的,應當有專門的條文對術語進行解釋。

第八十五條 法規使用的概念、術語以及規範同類事項的用語應當具有同一性,並與法律、行政法規保持一致。

第八十六條 同一法規中同一概念只能用同一詞彙表述,避免用同義語相互替代,使用的句式和表述方式應當保持協調一致。不同法規對同一概念或者同類事項的表述應當保持一致。

第八十七條 法規條文一般使用「為了」、「可以」、「應當」、「或者」、「如果」、「按照」、「但是」等雙音節詞語,不使用「為」、「可」、「應」、「或」、「如」、「按」、「但」等單音節詞語。

第八十八條 表述市、區兩級政府的,使用「市、區政府」;表述市、區兩級政府並包括新區管理機構的,使用「市、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表述市、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使用「市、區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十九條 表述普遍主體的,一般使用「組織和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組織和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表示一個集體概念,視作一個抽象整體;使用「組織或者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表示個體概念,意指每個主體。

第九十條 表述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一般使用「機關」;表述人民政府所屬的局、委、辦的,一般使用「部門」;表述部門、團體內設的組織,以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的,一般使用「機構」。

第九十一條 表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一般使用「公民、法人和(或者)其他組織」。

第九十二條 使用「和」、「與」、「以及」、「或者」表述並列關係、選擇關係時,分別根據以下情形進行確定:

(一)「和」連接的並列句子成分,其前後成分無主次之分,互換位置後在語法意義上不會發生意思變化;但是,在表述中應當根據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邏輯關係或者用語習慣排序;

(二)在一個斷句之內需要多次使用的,分別使用「和」、「與」;在章節名稱中,一般使用「和」。在作為介詞時,一般使用「與」;

(三)「以及」連接的並列句子成分,其前後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為主,後者為次,前後位置不宜互換。無法全部列舉的並列對象,使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來代替;

(四)「或者」表示一種選擇關係,一般只指其所連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使用「或者」連接詞語或者句子時,應當注意不同對象的層次關係,不得將不同層次的對象並列,必要時可以通過標點符號予以區分。

第九十三條 表述未窮盡列舉對象的,分別按照以下情形進行表述:

(一)「等」用於不能周延的列舉事項之後,其所指代的對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應當與已經列舉的對象性質相同或者類似;已經全部列舉的,不用「等」;

(二)需要對主體、條件、範圍、標準、處罰的事項作周延性表述時,也可以使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來表示。

第九十四條 法規中的指示代詞,不使用具體性別差異的人稱代詞和物主代詞。行為主體一般以實寫表示,需要指代時,以指示代詞「其」表示。法規中指代另外的人、物、行為或者情形時,使用「其他」,不使用「其它」。

第九十五條 「作出」、「做出」的使用。「作出」多與「決定」、「解釋」等既可以作為名詞也常作為動詞的詞語搭配使用。「做出」多與「成績」、「貢獻」等名詞詞語搭配使用。

第九十六條 「保護」、「維護」、「保障」的使用。在具體的人或者事物前使用「保護」;在「獨立」、「統一」、「安全」、「尊嚴」、「和平」、「穩定」、「團結」、「平等」、「利益」、「秩序」、「制度」等較重要的抽象事物前面使用「維護」;在設立保護的屏障或者通過物質、人力、制度等予以支持、保護時使用「保障」。

第九十七條 「依照」、「按照」、「參照」的使用。規定以法律、法規作為依據的,一般用「依照」;對法律規範之外的規則、標準、約定、章程、規定、份額、比例等作為依據的,一般用「按照」;沒有直接納入法規調整範圍,但是又屬於該範圍邏輯內涵自然延伸的事項,一般用「參照」。

第九十八條 「制定」、「規定」的使用。表述創設法規等規範性文件時,用「制定」;表述就具體事項作出決定時,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 法規在表述制定或者規定的語境下,不使用「確定」、「核定」、「另訂」等,統一代之以「制定」、「規定」或者「另行制定」、「另行規定」。

第一百條 「會同」、「商」的使用。「會同」用於法律主體之間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的情況,「會同」前面的主體是牽頭者,「會同」後面的主體是參與者,雙方需要協商一致,共同制定、發布規範性文件或者做出其他行為;「商」用於前面的主體是事情的主辦者,後面的主體是提供意見的一方,在協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體單獨制定並發布規範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條 「違法」、「非法」、「不法」的使用。「違法」一般用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範的行為,「違法行為」、「違法所得」等固定短語中,一般使用「違法」而不使用「非法」;「非法」通常情況下也是違法,主要強調缺乏法律依據的行為;「不法」作為限定語時,表明人、事物或者行為的情狀,與「不法」相對應的是「守法」。

第一百零二條 「交納」、「繳納」的使用。「交納」較「繳納」的含義更廣,涵蓋面更寬。法規中規定當事人自己向法定機關交付款項時,一般使用「交納」。但是,在規定包含有強制性意思時,可以用「繳納」。

第一百零三條 「抵消」、「抵銷」的使用。「抵消」用於表述兩種事物的作用因相反而互相消除,「抵銷」用於表述賬的沖抵。法規中表述債權債務的相互沖銷抵免情形時,用「抵銷」,不用「抵消」。

第一百零四條 「賬」、「帳」的使用。表述貨幣、貨物出入的記載、賬簿以及債等意思時,用「賬」,不用「帳」。

第一百零五條 「公布」、「發布」、「公告」的使用。「公布」多用於公布法律、行政法規、結果、標準、目錄等;「發布」用於公開發出新聞、信息、命令、指示、統計資料、警示、預報等;「公告」用於向公眾發出告知事項,非有權機關或者團體發文不用公告,非重大事項或者法定事項不用公告;發布的形式可以是口頭的,公布和公告一般需要書面的、正式的載體。

第一百零六條 「設定」、「設立」的使用。「設定」和「設立」都可以用於權利、義務、條件等的設置;「設立」還可以用於成立或者開辦組織、機構、項目等。與抵押、擔保、許可等既可以作為名詞也常作為動詞的詞語搭配一般使用「設定」;與企業、機構、基金等名詞搭配,表示建立、開辦時使用「設立」。

第一百零七條 「賦予」、「授予」的使用。「賦予」的主體一般是國家、人民等宏大、抽象的主體,多與任務、職責、權利等搭配;「授予」的主體一般比較具體,多與榮譽稱號、銜級、學位、勳章等搭配。

第一百零八條 「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執業人員」的使用。對國家機關的公務人員,以及泛指時使用「工作人員」;「執業人員」用於表述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證書,並從事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人員;「從業人員」用於表述在一般性行業就業的人員。

第一百零九條 「決議」、「決定」的使用。「決議」和「決定」都是對重大事項或者重大問題作出結論或者作出安排。「決議」的內容多是比較重大的有關全局的原則性問題,具有宏觀性和戰略指導性,重在統一思想認識。「決定」涉及的內容比較單一、具體、明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重在統一行動,安排落實。

第一百一十條 「批准」、「核准」、「許可」、「認可」、「審核」、「特許」、「備案」的使用。「批准」是指有權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法定條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呈報的事項等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予以准許;「核准」是指有權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法定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准許;「許可」主要指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或者是對已經獨立存在或者已經完成的行為賦予法律效力;「審核」是指審查核定,重在核定,對象多為數字材料、書面材料、統計資料、預算草案等;「特許」一般是指行政特許經營,即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備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將其需要進行的行為活動告知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資料使其他人知曉,為事後檢查監督提供資料或者依據,或者有關機關依法將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送有權機關審查的行為,備案是一種服務性的管理模式,不是行政許可。

第一百一十一條 「請求」、「要求」的使用。在民事法律關係中表達民事主體享有請求權時,應當使用「請求」,其他的使用「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條 「根據」、「依據」的使用。引用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作為立法依據時,使用「根據」;適用其他法律、法規或者本法規的其他條款時,使用「依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改正」、「糾正」的使用。把錯誤的行為改為正確的時,一般使用「改正」,如「責令改正」;把有偏向的行為改正,或者對已存在的不合格和缺陷情況採取補救措施時,一般使用「糾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 「註銷」、「吊銷」、「撤銷」、「取消」的使用。「註銷」用於因一些法定事實出現而導致的取消登記在冊的事項或者已經批准的行政許可等,一般不涉及價值判定,沒有處罰意味;「吊銷」作為一種行政處罰,用於有權機關針對違法行為,通過收回、註銷證件或者公開廢止證件效力的方式,取消違法者先前已經取得的許可證件;「撤銷」用於有權機關取消依法不應頒發的行政許可或者發出的文件、設立的組織機構,也可以用於取消資質、資格等;「取消」用於表達「使原有的制度、規章、資格、權利等失去效力」,一般可以用「撤銷」替換。

第一百一十五條 「謀取」、「牟取」的使用。「謀取」是中性詞,可以謀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謀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貶義詞,表示通過違法行為追求利益。

第一百一十六條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使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三個詞並列使用時,應當與刑法的表述一致,表述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根據需要,可以結合具體違法行為選擇其中的兩個按照該排列順序表述。

第三節 數量詞[編輯]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規中數詞和量詞的使用應當符合法定標準和習慣用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 法規中常用數詞的用法:

(一)法規的題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數字,年份不得簡寫。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屆次和會議次數,使用漢字數字;

(二)序數詞、比例、分數、百分比、倍數、時限、期間、年齡、人數、金額、罰款數額,以及表示重量、長度、面積、體積等計量數值的數字,均用漢字數字表述。含有日月簡稱表示事件,節日和其他意義的詞一般用漢字數字表述。表示具體時間點的,用漢字數字表示;

(三)法規條文中「目」的序號、統計表中的數字、需要精確到小數點後的數字,均用阿拉伯數字表述;

(四)「二」和「兩」的使用。「二」在條文中一般只作為序數使用,例如「第二種」;或者作為款下設項時的序數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數、分數、百分數和多位數時使用,例如「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一般量詞前,表示數量的多少,要用「兩」,例如「候選人兩人」、「兩年以上」、「兩個月內」、「兩次申請」等;

(五)專用術語、定型詞組中的數字按照慣例表述,詞組、慣用詞縮略語和專用詞語中作為詞素的數詞用漢字數字表述。

第一百一十九條 法規中需要使用量詞時,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長度、重量、面積、體積的數量單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擔、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規中使用。數量單位使用中文公制單位表述。但是附件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法規不用「天」表述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日」一般指自然日,包含節假日;「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需要明示為「工作日」的,使用「工作日」表述。對於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權力可能嚴重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權利的,應當使用「日」,不使用「工作日」。規定辦理事項所需時間較長,三十日以上的,一般使用「日」;所需時間較短,十五日以下的,一般使用「工作日」。上位法對「日」和「工作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規範年齡、期限、長度、重量等數量關係,涉及「以上」、「以下」、「以內」、「不滿」、「超過」的規定時,「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不滿」、「超過」均不含本數。

第四節 標點符號[編輯]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規中的標點符號,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主語和謂語都比較長時,主語和謂語之間加逗號;

(二)除題注、需要註明簡稱、補充表述以及項的序號外,一般不使用括號;

(三)不使用問號、感嘆號、省略號;

(四)除引用方針、原則等文字以及在法規修改決定中使用引號外,一般不使用引號。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規中並列句標點符號,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一個句子內部有三個以上並列成分時,前面各個成分之間使用頓號,最後兩個並列成分使用「和」或者「以及」連接;

(二)一個句子存在兩個層次以上的並列關係時,在有內在聯繫的兩個並列層次之間使用頓號,沒有內在聯繫的兩個並列層次之間使用逗號;

(三)在多重複句中,各並列分句內已使用逗號的,並列分句之間使用分號;

(四)分項表述時,項的末尾使用分號,最後一項末尾使用句號;定義條款中分項表述時,項的末尾統一使用句號。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法規修正案、修改決定中,使用引號時,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一)引號內的內容是完整的條、款的,條、款末尾的標點符號在引號裡邊;

(二)引號內的內容是條文中的局部或者是名詞、短語的,在引號內引用部分的末尾不加標點符號。但是,在引號外的句末,應當加註標點符號;

(三)引號內的內容是分條的條文,每條的前面使用前引號,後面不使用後引號。但是,在最後一條的後面,應當使用後引號;

(四)引號內的內容是分款(項)的條文,每款(項)的前面使用前引號,後面不使用後引號。但是,在最後一款(項)的後面,應當使用後引號。

第五章 法規修改和廢止規範[編輯]

第一節 法規修改形式[編輯]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規修改是根據情況變化對現行法規部分內容進行調整的立法活動。

法規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兩種方式。

法規名稱不作變動,對法規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較多條款變動的,一般採用修訂的方式;法規名稱和體例不作變動,修改量比較少的,一般採用修正的方式。

修改(修訂、修正)法規不需要規定原法規同時廢止。修改法規,原法規名稱變動的,視為重新制定,採用立新廢舊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以修訂方式修改法規的,採用「修訂草案」的形式。

以修正方式修改法規的,採用「修正案草案」的形式,並附上法規修改內容全文對照表。「修正案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作出關於修改法規的決定,予以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條 以修訂方式修改法規的,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施行日期為修訂後的施行日期。

以修正方式修改法規的,根據修改決定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修改決定的施行日期可以與公布日期相同,也可以另行確定施行日期。修正法規的施行日期不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法規集中清理等特殊情況下,可以採用以一個議案提請修改若干法規的方式。但是,表決時應當分項表決,並分別公布修正後的法規文本。

第二節 法規修改表述[編輯]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表述修改的內容時,表述為「將第×條(第×款)修改為:『……』」。

第一百三十條 增加條文的,表述為:「增加一條(一款或者一項),作為第×條(第×條第×款或者第×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條文序號修改時,表述為:「將第×條改為第×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某條、款、項的,單列一條表述。表述為:「刪去第×條(第×條第×款或者第×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 刪除兩條以上的,被刪除條文為連續排列或者雖然不連續排列。但是,被刪除條文之間的其他條文沒有被修改的,匯總表述為一條。表述為:「刪去第×條(至第×條)、第×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或者一部法規的多處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對修改的文字單列一條,集中表述為:「將××條例、××條例、……(本條例)相關條文中的『……』修改為『……』,『……』修改為『……』」。

第三節 法規廢止形式和表述[編輯]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規廢止,是終止現行法規效力的立法活動。

法規廢止包含立新廢舊和作出廢止決定兩種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採用立新廢舊方式的,一般緊接在法規的「施行日期」之後,表述為:「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深圳××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百三十七條 採用廢止決定方式的,表述為:「深圳市第×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審議了×××提請廢止《深圳××條例》的議案,決定廢止《深圳××條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法規集中清理等特殊情況下,可以採用以一個議案提請廢止若干法規的形式。但是,表決時應當分項表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廢止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的,不採取在法規中逕行廢止的方式。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一百四十條 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法規案文本主要包括議案、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規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一)制定或者修訂法規的,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條文注釋稿和相關參考資料;

(二)修正法規的,應當同時提交法規修改內容全文對照表和相關參考資料;

(三)廢止或者解釋法規的,應當同時提交相關參考資料。

第一百四十二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法規文本一般排列在說明/修改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之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立法過程中,遇有本規範未予規定的立法技術問題,或者對有關立法技術問題有異議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並提出建議解決方案,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規範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規範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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