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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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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七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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