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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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生態環境建設,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是指各類木、竹及木竹製品,以及以木竹為原(燃)料、消耗木竹資源較多的林產品。具體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例所稱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經營、加工、運輸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財政、稅務、工商、物價、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流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勵綜合利用木材和對木材進行深加工。鼓勵開發和推廣使用木材代用品。對進口木材和合法進入本省的外省(市、區)木材,免收林業規費。

  第六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規模與布局,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據當地和周邊地區的林木資源狀況、森林採伐限額、木材來源情況確定。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以木材為原(燃)料的生產、加工企業,應報經當地市、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森林資源論證和審查同意。

  計劃部門審批新建、擴建、改建以木材為原(燃)料的生產、加工企業項目,必須對森林資源論證情況進行審查;未經市、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森林資源論證並獲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項。

  第八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木材來源合法;

  (二)有與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三)有與加工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木材加工企業必須經過森林資源論證和審查同意。

  林業主管部門對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申請,凡具備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理完畢。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印製,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和管理。

  禁止無證或使用偽造、買賣、轉讓或過期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十條 木材生產者銷售木材,必須出具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產的木材,應出具當地林業工作站或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木材採伐地區收購、加工無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

  第十二條 建立木材交易市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木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運輸木材的貨主或託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木材運輸證。

  外省運入或過境木材的憑證運輸品種,按起運省(市、區)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材運輸證,凡符合條件的,應當日簽發。

  林業主管部門簽發木材運輸證,應一車(船)一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

  第十六條 運輸木材應在木材運輸證註明的有效期內和起止地之間單程運輸,證貨相符,貨證同行。因特殊情況未按期運出或中途改變運輸方式的,憑有關證明向木材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報,換辦運輸證件。

  第十七條 禁止無證或使用偽造、塗改、過期、失效和買賣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

  禁止以偽裝、藏匿等方式偷運木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託單位的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對木材來源等有關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

  木材檢查站對證貨相符的過往木材應當即放行。

  木材檢查站實施木材運輸檢查時,被檢查的貨主和承運人應予配合,接受檢查。

  對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或拒不接受檢查、處理,強行通過的,可以扣留木材。

  第二十條 木材檢查站扣留木材,應發給當事人扣留憑證,並書面通知貨主或承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接受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無證或使用偽造、買賣、轉讓的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收購、加工無證採伐的木材的,沒收違法經營、加工、收購的木材和已銷售木材的貨款。

  使用過期經營、加工許可證的,責令其限期補辦許可證,逾期未補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違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已銷售木材的貨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無證銷售木材的,沒收違法銷售的木材和已銷售木材的貨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承運無證或偷運木材的,對承運人處以運費的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無證或使用過期、失效的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所運木材;證貨不符的,沒收超過部分的木材;使用偽造、塗改和買賣的運輸證或偷運木材的,沒收所運木材,並可處以所運木材價值30%至50%的罰款。

  買賣、偽造木材運輸證件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非法阻撓檢查的,對貨主和承運人及其他實施違法行為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核發木材運輸證的;

  (二)超越管理權限發放木材運輸證或經營、加工許可證的;

  (三)故意刁難、亂收費用的;

  (四)收受賄賂、無證放行或者不按規定扣留木材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依法決定。

  違反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撓、妨礙木材流通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所取得的罰沒收入,按有關罰沒收入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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