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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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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负责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实际状况。

第七条 初创小企业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注册资金可以分期到位,登记注册费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各类开发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

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二条 中小工业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 科技型小企业、农产品加工小企业以及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项工作;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三产业引导资金等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资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鼓励风险投资公司对中小企业投资。

第二十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商品交易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商品交易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鼓励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为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和企业诊断等服务,并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现政务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参与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大专院校等,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者和生产、技术人员。符合资助条件的培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参加由企业出资的评奖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费用或者劳务,不得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

第二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经所属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 向中小企业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超过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在票据上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违法向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 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六) 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 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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