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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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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社會應當為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中小企業。

第三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誠實守信,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並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結合本省企業的區域發展狀況,定期公布扶持重點,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負責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推動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建立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實際狀況。

第七條 初創小企業註冊資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等無形資產,註冊資金可以分期到位,登記註冊費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減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下列符合國家和本省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在稅收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享受稅收優惠: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

(六)大中專畢業生、軍隊復員轉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七)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各類開發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

鼓勵、支持建立區域性、行業性技術中心,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十二條 中小工業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過程中,技術開發費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三條 科技型小企業、農產品加工小企業以及安置失業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的小企業用於生產經營的機器、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可以加速折舊,以原有固定資產折舊率為基數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設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並隨着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而逐年增加。

第十五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三)支持技術創新、技術進步和信息化建設;

(四)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培訓和諮詢等項工作;

(五)支持專業化發展、產業集聚、清潔生產和與大企業的協作;

(六)與國家扶持資金的配套;

(七)支持開拓國際市場和開展國際合作;

(八)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其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挖潛改造資金、科技三項費用、三產業引導資金等其他各項資金,應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比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出資支持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信用擔保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資支持建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實行政企分開和市場化運作,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干預具體擔保業務。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完善中小企業信用等級評估和授信制度,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投資公司的發展,鼓勵風險投資公司對中小企業投資。

第二十條 鼓勵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商品交易場所,為中小企業提供商品交易服務。

政府採購部門應當公開發布採購信息,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和到境外投資,鼓勵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標準認證,為中小企業參與國際競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商會等行業自律性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扶持建立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推動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政府資助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信息諮詢、投資融資、對外合作、法律諮詢和企業診斷等服務,並降低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電子政務,實現政務信息公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支持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生產工藝、改善經營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中介機構、金融機構、擔保機構等參與的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信用徵集、評級發布、失信懲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大專院校等,為中小企業培訓經營管理者和生產、技術人員。符合資助條件的培訓,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參加社會團體或者參加由企業出資的評獎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贊助,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費用或者勞務,不得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小企業財產。

第二十八條 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行政執法部門的年度檢查計劃,應當經所屬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執法部門因接到投訴、舉報等依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的檢查,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業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機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對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非法干預中小企業自主經營的;

(二)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的;

(三) 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四) 向中小企業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超過標準收費、不開具省人民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不在票據上如實填寫規定內容以及違法向企業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五) 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小企業財產的;

(六) 接到中小企業投訴、舉報後,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七) 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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