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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刑初66号-1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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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2刑初66号-1

2017年7月3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山,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首、袁艳姿,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报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山及其辩护人袁首、袁艳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团结山火车站地处沪昆铁路新化县琅塘镇团结山村境内,自2008年陆续关停撤除客货运以来,琅塘镇团结山等村村民围绕恢复车站客货运多次赴省进京上访,阻工闹事。2015年7月接到团结山火车站撤站消息后,部分村民抵触情绪强烈,扬言要堵火车、卧轨。2015年9月11日7时许,团结山村原村主任即被告人戴某山在得知团结山车站要实施拆轨施工的情况下,电话通知戴某山1(原团结山村六组组长,已不诉)、戴某山2(原团结山村五组组长,已不诉)和戴某山3(三组组长魏某某的儿子,另案处理)等人,告诉他们向村民转告团结山车站要撤站拆铁轨施工了,并要求他们喊一些村民去车站。之后戴某山又到老上访户戴某山4(另案处理)家告诉其情况。通知完后,戴某山回到家中,用村里设在自家的防汛广播对村民喊话,告诉村民团结山车站要拆了,要不满拆站的村民都到团结山车站去。戴某山1、戴某山2、戴某山3等人在接到戴某山电话后也分别通知了一些村民去团结山车站阻工。接到通知后,一百余名村民因不满铁路部门拆除团结山车站,来到车站内聚集,站满了站台、轨道,阻止施工。8点59分,K9061次客车从团结山车站经过时,因防止撞人被逼停于K1360+425M处。琅塘派出所干警及琅塘镇政府干部、新化火车站团结山站警务室的民警极力劝阻在轨道上的村民,村民不顾劝阻,被拉开后又走到铁路中间,反复多次,直至被强行拉到铁路两边。9点50分村民被疏散完后,K9061次客车才开车,共停车51分钟。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会议记录、行车日志等书证;证人彭某某1、刘某某、戴某山5、戴某山3等的证言;被告人戴某山及同案人戴某山1、戴某山2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山组织聚众破坏交通秩序,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戴某山在聚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山辩称他没要村民去阻拦火车,到现场后还劝阻了村民阻客车,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其辩护人袁首、袁艳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山没有要村民去堵火车,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设在沪昆铁路线上的团结山火车站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团结山村境内,自2008年起陆续关停客运、货运。琅塘镇团结山等村的村民以车站关停客运、货运影响出门乘车、运输货物等为由,强烈要求恢复,并多次赴省进京上访,阻工闹事。2015年7月,部分村民听到团结山火车站要撤站的消息后,情绪激烈,扬言要堵火车、卧轨。2015年9月1日,琅塘镇政府召开了关于团结山火车站的信访维稳座谈会。被告人戴某山作为团结山村的村委会主任参加了会议。村民代表戴某山6、戴某山3等人也参加了会议。村民代表在会上明确提出了如果撤站就要去阻火车、卧轨。2015年9月6日,琅塘镇人民政府鉴于团结山火车站撤站所面临的巨大压力及存在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可能就向新化县维稳办提交了建议撤站工作暂缓的报告。之后,被告人戴某山在得知团结山火车站要撤站实施拆轨施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1日7时许打电话通知戴某山1(原团结山村六组组长,已不诉)、戴某山2(原团结山村五组组长,已不诉)和戴某山3(团结山村三组组长魏某某的儿子,另案处理)等人,讲团结山车站要撤站拆铁轨施工了,看村民有什么想法,并要其喊一些村民去车站,又到村民戴某山4(另案处理)家讲了要撤站的情况,随后用村里设在其家的广播连喊两遍,大意是团结山车站要拆了,看村民有什么想法。戴某山1、戴某山2、戴某山3等人在接到戴某山电话后分别通知了一些村民去团结山火车站。随后共有一百名左右的村民先后来到车站,有的村民阻止装卸枕木的铁路机车施工,村民梁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戴某山7、袁某某1、陆某某、邱某某、刘某某3等在轨道上阻拦火车。当天8点59分,从深圳开往怀化的K9061次客车即将通过团结山火车站,因轨道上有村民,为防止伤人被迫停于K1360+425M处。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干警及琅塘镇政府干部、新化火车站派出所的民警、团结山村的村干部戴某山8及被告人戴某山均在劝阻村民不要堵火车。有的村民被拉开后又走到铁路中间,反复多次,直至被强行拉到铁路两边。K9061次客车在停了51分钟后才发车。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山积极协助铁路部门为撤站进行的相关工作。团结山火车站的撤站及相关工作于2016年均已全部完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团结山火车站现场方位图证明,团结山火车站的位置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团结山村境内;
  2. 娄底车务段团结山火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K9061列车临时停车51分钟;
  3. 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 会议记录证明,琅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召开维稳座谈会,当时作为村主任的戴某山及做为村民代表的戴某山6、戴某山3等人也参加了,村民代表在会上提到如果强行撤站就要堵火车、卧轨;
  5. 琅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撤除团结山火车站存在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风险的情况报告》证明,团结山火车站于2008年陆续关停客运、货运,团结山等村民以乘车、运货不方便为由要求恢复货运、客运,并多次上访、阻工,基于撤站工作存在重大风险,建议对撤站工作暂缓;
  6. 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证明,戴某山到她家里喊她老公戴某山4讲团结山火车站要撤轨,看群众有什么想法,戴某山并在广播室喊了两遍广播,大意是火车站要撤轨,看群众有什么想法;
  7. 证人戴某山9、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戴某山在村广播室喊喇叭,大意是今天团结山火车站要撤轨了,看大家怎么办;
  8. 证人戴某山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7点多钟,戴某山打电话告诉他车站要撤了,要他喊几个人去,看能保住不撤站吗,他就喊了邱某某、戴某山10、刘某某1、戴某山11、刘某某3等人去了,他又听到戴某山在村里的广播室喊喇叭,大意是车站要撤了,看村民有什么想法吗,共喊了两遍,他到火车站后看到施工队的车子准备卸枕木施工,村民不准施工,并有村民阻了一辆列车,公安干警及琅塘镇的干部、村干部在劝扯村民;
  9. 证人戴某山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7点多钟,戴某山打电话告诉他车站要撤轨了,看有劳动力吗,他看到戴某山12、魏某某1就讲戴某山讲车站要撤轨了,看有时间去车站吗;
  10. 证人戴某山3的证言证明,戴某山告诉他今天要撤轨,看村民有什么想法,他喊了一些人去火车站;
  11. 证人戴某山11的证言证明,戴某山2告诉他团结山火车站要撤站,要村民到火车站去,戴某山1也在喊村民讲要撤站了,要村民到团结山火车站去,村民阻了施工的车辆不准备卸枕木,并堵了一辆列车;
  12. 证人魏某某1的证言证明,戴某山2告诉她戴某山讲火车站要撤,要村民到火车去,她也去了,村民堵了列车;
  13. 证人戴某山10的证言证明,戴某山1告诉他火车站要撤了,他到了火车站后看到村民堵火车,公安干警、琅塘镇的干部、村干部戴某山8、戴某山等人都在劝扯村民;
  14. 证人戴某山4的证言证明,戴某山到他家里通知他去了团结山火车站,有村民在火车轨道上阻了深圳西开往怀化的列车,共50分钟左右,公安民警及琅塘镇的干部都在劝扯村民;
  15.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团结山火车站要撤,村民不同意撤,村民戴某山6打他电话去团结山火车站,他参加了在团结山火车站堵列车,被琅塘镇的干部推开了;
  16. 证人梁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戴某山7、袁某某1、张莲香、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阻止施工及堵了客车;
  17. 证人戴某山8的证言证明,村民听说团结山火车站要撤了,村民戴某山3打他电话去团结山火车站,有几十个村民在团结山火车站阻止施工,并堵了火车;
  18. 证人戴某山13、刘某某5、张某某、戴某山14、戴某山15、刘某某6、刘某某7的证言证明,村民堵了火车,公安民警、琅塘镇的干部及村干部在劝扯;
  19. 证人戴某山5的证言证明,团结山火车站原来有列车停的,现在没有了,影响村民出门乘车,于是村民就上访要求恢复团结山火车站,2015年9月11日,百余名村民到了团结山火车站,他和一些村民堵了客车,公安民警及琅塘镇的干部在劝扯;
  20.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戴某山的妻子,看到村民堵列车就叫戴某山去,公安民警、琅塘镇的干部和戴某山等村干部在劝扯村民;
  21. 证人魏某某2的证言证明,村民阻止车站施工卸枕木,并堵列车,戴某山、戴某山8等村干部及琅塘镇政府的干部还有公安民警在劝阻村民;
  22. 证人彭某某1、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8、刘某某9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琅塘镇镇政府的干部,因村民阻止车站施工,琅塘镇党委、政府安排其去劝阻,到团结山火车站后看到村民阻止一台装枕木的施工车辆施工,有些村民站在铁轨上,就去劝扯村民,后来来了一辆从深圳开往怀化的列车因轨道上有村民阻拦被迫停了,他们和公安民警及团结山村的村干部把村民扯开;
  23.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新化火车站铁路派出所的民警,根据上级铁道部门的安排,团结山火车站要撤站,附近的村民不愿意且多次上访,2015年9月11日,团结山火车站施工,附近村民就阻拦并堵了列车,导致列车晚点51分钟;
  24.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K9061次客车的列车长,2015年9月11日K9061次客车在即将通过团结山火车站时因很多人在列车行驶的铁轨上,为防止撞人被迫停车;
  25. 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张某、张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琅塘派出所干警赶到堵火车的现场劝阻村民,村民不听劝阻反复上铁轨,直到被强行拉开;
  26. 新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戴某山案发后主动做村民的思想工作,积极协助铁路部门为撤站进行的相关工作,团结山火车站的撤站及相关工作于2016年已顺利全部完成;
  27. 被告人戴某山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8. 《户籍证明》证明,戴某山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山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系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聚众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山在案发后积极协助铁路部门开展撤站的相关工作,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山的辩护人提出戴某山没要村民堵火车而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某山在案发之前明知村民提出了如果撤站就要卧轨、堵车,虽然在案发之日没明确要村民去堵火车,但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聚众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村民堵车的行为是其聚众行为直接造成的,作为起组织作用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聚众所犯的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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