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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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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
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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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湘潭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8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9年5月31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卫生环境持续改善,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幸福、美丽湘潭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洁、饮用水安全保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烟、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属地管理、科学治理、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目标,建立爱国卫生目标责任制;

  (三)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各类卫生创建、健康创建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体、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商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日是本市爱国卫生日,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项目建设;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积极参加本单位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介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及时发布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与健康促进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文明养犬、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社区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烟草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介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引导市民合理处理生活垃圾,形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筹治理城乡环境卫生,开展对旅游景点、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建筑工地、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市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住宅室内卫生清洁,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内外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三)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

  (四)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五)城镇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活禽销售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七)社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八)其他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路沿线、河渠塘沟沿岸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区域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农业垃圾和建筑废弃物,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二)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

  (三)堰塘、小溪水面无漂浮垃圾,无黑臭水体;

  (四)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在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携犬出户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并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幼儿园、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烟场所建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无烟场所建设。
禁止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城乡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逐步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覆盖。

  村(居)民户厕和农村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农村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农村户厕建设规范的要求。

  村(居)民户厕应当保持清洁、无蝇蛆,蓄粪池不渗、不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倡导低碳、文明出行。鼓励市民减少机动车辆驾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选择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等出行方式。鼓励市民旅行时自备洗漱用品,自带垃圾袋,自觉保护景区生态与人文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市民低碳出行创造条件。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鼓励和提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取购买专业服务方式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民应当完善住宅室内外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医院、酒店、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灭杀。

  农村地区应当结合卫生乡(镇)村创建、改厕、环境改造、垃圾、污水处理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形成预防控制效果检测和评价报告,及时将报告抄送同级爱卫会,并协助同级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控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专门的应急队伍,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应对病媒生物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和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协助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结果,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实施动态管理。

  未获得各级卫生乡镇(街道)、卫生社区(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一般不得评为同级文明乡镇(街道)、文明社区(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潭单位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确定本单位的爱国卫生责任人,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基础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灭杀,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湖南省规定标准范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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