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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案重查司法调查委员会报告/美国委员报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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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委员芬利约翰逊之报吿
美属菲律宾高等审判厅 推事约翰生(E. Finley Johnson)
中华民国15年(1926年)2月
1926年2月于上海市
发布于《申报》
本作品收录于《申报
2月17至24日于申报发布调查报告全文

  北京 荷兰公使领袖公使阁下: 北京外国外交代表委派之国际司法委员会,调查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 海发生之风潮,为开始调查计,于十月三日或十月三日前后行抵 上海。委员到达及其目的之公布,极为重要,爰发表下列通告于各种日刊:‘(国际司法委员会开会通告)美英日三国驻 北京外交代表因 美利坚, 不列颠, 丹 麦, 法兰西, 意大利, 日本, 荷兰, 那威, 葡萄牙, 西班牙, 瑞典政府之请所委派国际司法调查委员会,调查:(A)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发生风潮之起源及性质;(B)是否有预料发生扰乱之理由存在;(C)已取或可取之防止扰乱之先事措置;(D)弹压之方法;(E)死亡或受伤之环境。兹请一切人士,不问国籍,亲自或委任律师或所信代表出席呈述所持证据,关于本委员会受命调查之问题者。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定于一九二五年十月七日即星期三上午十时半在 上海市政厅举行,以后逐日继续开会,如有更改,另行通告。

  委员 芬利约翰逊,委员 戈兰,委员 须贺喜三郞,

  一九二五年十月三日于 上海。’

  委员会于一九二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时半在市政厅开第一次会。关于调查所应取之程序,曾为下列之宣告:‘本委员会现欲扩张前项通告,为此次调查釐定一井然之程序,又为依更为有效更为有力之指导从事调查起见,在进行中,并得加以补正或修改,委员会曾经邀请一切人士,无论属何国籍,每次开会时到场,述陈证言,并就其所知之行为或事实有关于本委员会受命调查之事项者,举出证据。凡愿作证者,应及早知照本委员会秘书: 上海 香港路四号 达成博良律师事务所, 劳勃特博 良律师。本委员会曾经力求慎重裁定一种程序,期足以达本委员会调查事项之真相。本委员会所用程序之目的,在准有关系之一切人士,不问国籍,均得举证,俾本委员会得达公平正直之结论。此种程序,虽有与通常审判大相近似者,而无论如何,不能近如通常之审判,是固显然。以本委员会所知,此次调查,并无检察官,亦无被告人,委员会之职务,不过以其应有之勤能,努力搜集一切有关之证据,俾能准备事实真相之报告,而根据之以为结论。本委员会所不得不表示者:希望有人出而予以必要之助力,使本委员会得自致于圆满完成所负责职之地位。本委员会拟请 上海市工部局代表将工部局所持证据有关调查事项者提出于委员会。又为易于考量此项证据起见,本委员会意见,以为工部局代表应将该局所拟提出之事实,公开陈述于本委员会之前,并于陈述后提出证明之凭据。工部局方面之证人,各经传唤,各作证明之后,所有个人或团体,均各予以机会,或亲来或派律师或所信任之代表人,向各证人加以驳讯。驳讯以后,工部局代表应准其就驳讯中所发生之事项,向各证人再加驳讯。工部局方面所有证人;已经陈述后,凡参与此项调查之个人或团体均得随其所愿传唤任何证人,对于本委员会受命调查之任何事项或一切事项前来作证,而该个人或团体应准其否认所提出之证言。此项证人,应受驳讯,专唤证人之个人或团体亦有权再加驳讯,各方面既经提出证据以后,各应予以机会,使得亲自或委派律师或其所信任之代表人,陈辞于本委员会前,表示其实情。工部局代表于此后应有答复之权。

  芬利约翰逊, 戈兰, 须贺喜三郞。’

  宣告所取程序以后,本委员会立即续发下列之宣告:‘本委员会关于此次调查之通告,仅在一九二五年十月五日各报登载,因此项通告或有未能达到愿出参与或愿出举证于本委员会受命调查之事项者之前,因委员会期望予一切人士以准备证据俾便提出之机会,本委员会决定将第一次讯期由一九二五年十月七日延至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时半,在 上海市政厅举行,本委员决定如右。’

  是后委员会宣告指派下列诸人辅助委员会作成记录: 劳勃特博良律师(书记),占姆 威利佛雷苏(速记), 海 利斯徒拉卡恩(速记),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时委员会开第一次调查会于市政厅,到场者:

  一、 菲列宾大理院法官 芬利约翰逊代表 美利坚合众 国。

  二、 香港大理院院长 亨利戈兰代表 大不列颠。

  三、 日本 广岛控诉院院长 须贺喜三郞代表 日本帝国。

  四、 丹堪麦尼尔及 身特莱律师代表 上海工部局。

  五、 麦克劳及 曼理恩律师代表巡捕房警务长(总巡) 麦高云。

  六、 赫礼士律师代表巡捕房捕头 爱活生。

  七、 牛门律师代表巡捕房总副警务长(副总巡) 马丁。

  八、 劳勃特博良书记。

  九、 威利佛雷苏及 海利斯徒拉卡恩速记。

  十、无人代表 华人出席。

  十一、显系注意于调查之人多众。

  委员会开会,逐日下午继续举行,由一九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七日,殆皆在续谈之中。计会议中出席并经查讯之证人四十一,其中且有再传再讯者。于委员会公开会议闭会后,立即在 上海大旅社开一会议,决定委员各应准备一报告书,提交全体委员评议。委员会数次开会,将报告书及证据澈加评议后,知各委员关于各证人之信用意见极相悬殊,由各委员分别提出报告,较为妥善。遂决定各委员分别提出报告,报告开列于后。

  事实之观察

  余愿以下列各种观察,作为所陈结论之绪言:以余所见,国际司法委员会所为调查,在重要之三点上,实为不幸:第一、调查之举行距所调查事项之发生过久,多数证据,已经消灭无踪,其证言所证明之事实,殆皆已就于糢糊;第二、委员会之组织,无 华人参与;第三、所为讯问,殆皆片面,其证人殆皆与此案结果直接有关。访取证言,检阅文件以后,余全信今日 中国人民所有排外之感情,迸发于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发生风潮于 上海之因,亦不过与一九一四年六月廿八日 塞累接活,(Serajevos)地方 海勃斯保(Hapusburg)主任之嗣子 佛尔里兰(Ferdinand)被杀,因引起世界大战,正复相同。此项风潮为今日 中国排外感情之因,亦不过与一八六一年四月十九日 蕯谟忒城堡(Fort Sumter)被轰之为 美国内战之因,相类似耳。关于调查问题第一节,应注意者,该问题含有二事:(一)风潮之起源与(二)性质。余以为莫若将此节分为一段,从事商榷。

  甲 风潮之起原

  第一,多年存在之原因,引起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之风潮者,此可分述如次:(A)会审公廨之地位,议定会审公廨地位之交涉悬案数年,今或可以即结;(B) 上海市 中国住民对于市政府既未参与,复无代表, 华人出代表之问题,现正严重考虑,或可迅结;(C)无论民刑案件,以外人为一造,或系控告 华人以实际言,均由外人为裁判官;(D)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ity); (E)领土上主权之损失;(F)未经 中国政府允许越界筑路;(G)扩充 上海市治,侵入前述马路上 中国领土;(H)变更条约;(I)因彼此间重要问题未能了结,中外人双方之心理的态度;(J)侵夺 中国领土上立法司法行政警察权。

  第二,最近直接之原因,引起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风潮者,可分述如次:(A)棉纱工厂内 日人击杀 华工;(B)该日人等并未受刑事诉追;(C) 华人击杀 日人,该 华人中有被捕并以刑事审讯者;(D)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开始,殆每日必起之棉纱工厂罢工所引起之风潮;(E)工会人员公开不讳之激动;(F)带有布尔雪维倾向之人对于纷扰之激动;(G)工部局董事会提出新刑事罪名之附律之提议;(H)工部局董事会提出证券物品交易所执照之提议;(I)工部局董事会所提议之附律,凡印刷或发行或私人印刷发行任何新闻纸小册子传单册叶招贴或其他纸张记载公共新闻学术消息或对此等事项为任何种类之叙述及观察者,均加刑罚;(J)提议附律,限制童工,其反对之理由,在 中国工厂法已足适用于此事;(K)中外报纸以全页记载 中国三十一团体反对所提议之各项附律,并以其他种种方法反对之,五卅以前如是者已经数个星期,公众因此得完全了解反对之理由,依此项报纸所登者言,其反对系本于下列之理由,以为各项附律:(一)越权,(二)非必要,(三)烦扰,(四)原则违法,形式失当,(五)且更以现行法律完全适当为理由;(L)纱厂工人之工资应改为多次支给,幷改用他种货币,(M)死伤者未得金钱赔偿;(N)五卅以前被逮之学生未经开释;(O)公共租界外继续筑路;(P)斥退纱厂所雇用 日本人曾开枪射击工人者之要求未能照办;(Q) 中国学生及他人追悼死者各种会议为巡捕所解散;(R) 日本领事未因 日人对待 华人事件向 中国政府道歉;(S)工部局董事会未因所属官吏之无礼而道歉;(T)未能禁绝赌博及一般不法行为包括非法贩运鸦片等在内;(U)其他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卅日间一切痛苦散见于巡捕局每日呈工部局之报告中者,(参看此时期内‘巡捕逐日报告;’)(V)由巡捕局呈工部局之逐日报告中可见棉纱工厂中,一面为工人及所谓学生,一面为工厂管理人其间继续发生之风潮,风潮之中,工人方面屡次提议付争议仲裁,他方恒不予注意,亦有曾经仲裁者;(W)要求解雇外国 印捕;(X)布尔雪维及共产党政府所收买之密使对于良好有序之统治加以恶劣及破坏之影响,其目的在激动并促起对于一切外人,除彼等自身外之排外精神,并破坏 中国人民历世以来期有和平秩序及安固政府之希望;及(Y)在 华外人未能了解 中国人民在近数十年内对于公民常识,对于政治之根本原则,对于法律上个人利权,较诸 中国历史上任何世纪均有更大之进步,将来与 中国政府一切外交谈判均须考虑 中国人民之希望。以上惟缕述远因,并非表示其价值或当否之意也。所以述及者,在示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中国人心中之槪况而已。

  乙 风潮之性质

  读提出委员会之证言以后,觉拈一名词,以正确形容一九二五年五月卅日风潮之性质,实为难事。此次风潮果为暴动,抑系暴众不过大众之乌合,其中大多数人系因少数所谓学生被逮而及引至扰乱发生之地域。吾人所得自在场巡捕之证言,均以为依彼等判断,直至开枪瞬息之前,均不信所谓暴徒有损害人身财产之意。关于此点,众言殆属佥同。吾人又得工部局检察员 梅兰君于四五日后在会审公廨开始审讯因五卅事件有关系而被逮被控者时之陈述,其述案由有言曰:‘今日法庭有多数论告之多数案件,此案件皆原于同一纠葛,即五月三十日星期六及六月一日星期一之暴动是。余拟在法庭就此次发生之情形提出证据,惟力是视。余拟陈示法庭此次暴徒虽有人谓系排外,在表面上彼等诚为排外,亦复无疑,且以 日本纱厂纠纷为自解之托词,然余尚有进于此者,余将证明惹起纠纷之学生,--吾人称为学生,但宁以呼作学童为妥切,皆来自布尔雪维之学校,即 西摩路之 上海大学。余将提出证据于法庭之前,陈示法庭此项案件,表面系属排外及排 日,实际则纯为布尔雪维主义。此外无他,余将向法庭对于此点为决定的证明。余将以该大学之历史,如我所知,提出法庭之前。余将以前此数日该校被占时获自该校之文件呈示法庭,其中有 德国寄来之函一,确为布尔雪维文字,余以为法庭必同意于下述之点,若欲驱于暴乱,若欲用作布尔雪维主义之机械,其取材固莫善于无识学童,有如彼辈,盖彼辈无识易欺也。彼等方自以为伟大人物。狡狯之布党用以发生扰乱于此不幸之国家,其取材固无善于此者。余拟提出证据,藉以示此次暴动中之巡捕所作所为,均经最大之矜慎,对于开枪最为不愿,其开枪之惟一原因,系由于此外更无他法,并为维租界之治安。租界中亦有谰言,谓受弹皆从背后,余今提出医学证据以正确证明各人果从何处受伤。’

  公廨审判之结果

  前所引者系会审公廨开始审讯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被捕四十七人时所陈述,依诉讼记录所示,四十七人中四十一人为十七岁至二十四岁之学生,大多数均为二十岁及二十一岁,此外三人,一系伶人,一系铜匠,一系船夫。所为论告,指控彼辈违背 中国 暂行刑事第一百六十四条及一百六十五条,论告以为因彼等于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月在集会受命解散之后,故意继续聚集多人,意图暴动,又因彼等于一九二五年五月卅日关于未经逮捕之他人散发印刷文件,妨害安宁秩序,违背 中 华民国三年十二月四日公布之 出版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诉讼记录又载六月三日尚有二人:一为撮影师,一为教员,又经提讯指控以同一之罪。摄影师年十九岁,教员年二十七岁,此二人者与前四十七人倂案审理。一九二五年六月九日开审,第一论告系于一九二五年六月二日,第二论告于一九二五年六月三日,第三论告于一九二五年六月四日提出。六月二日又提出论告, 华人七名亦以同一罪名指控,其二系佣工,一年念四岁,一年三十岁;一为厨夫,年二十三岁;一为苦力,年二十岁;一为店友未述年龄;一为铜匠,年二十三岁;一为经纪,年三十一岁。各案审理时,凡传问证人五十一,继续审理后,终结之时,正审官 关君会审官 美领 加科布君为下列之裁判,依 加 科布君之词如下:‘本庭亦既说明,兹非对于本案中巡捕而为判决,亦不就梅华律师辩论中所提出之问题,加以论定,本庭所有问题,为对于到案被告之罪责。关于此点,本庭认定五月卅日多数 中国学生开始游行演讲,并散发传单于 老闸捕房邻近,被告等亦有在内者。此次游行系抗议 日本纱厂内杀死 华工之事,巡捕于此力加阻止,学生等皆不过幼童与青年,本庭信其从始无促暴动之意。其到案而非学生者,本庭信其系因好奇心或偶然加入群众。本庭本此事实仅令被告具结,以后恪守秩序。本会审官在沪七年,所识 华人殊多,且有知友,对于此次事件所发生之感情,破坏中外关系,深为惋惜。深愿 上 海人士以沈静慎思之行动,立即恢复常态。对于前述二佣工,一厨夫,一苦力,一店友,一铜匠,一经纪人等七人之审讯,具结,二人开二人判拘二星期,或科罚金二十元,三人具结以后恪守秩序,被拘诸人以五卅暴动指控,审讯结果,有如上述。此日下午三时三十七分,群众被轰以后,未尝再事逮捕焉。

  群众未被巡捕轰击前之实在情形

  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所谓暴动之时,事实真相如何, 南京路上群众之真正目的或机遇如何,实属难于解答之问题。委员会关于此点,曾查讯证人四十一名,其中多数均系在场巡捕。又曾查考文件以百数,慎重读阅证据之全部(文件与笔录皆在内)以后,所明示者,多数证人于某种事实,意见相同;而于他种事实则大相悬远。彼等佥谓当时有群众约一千五百至二千人,构成群众者约学生百人,及好奇往观之辈,旁观无业之徒;又有谓系寻常下午往来之辈;又有谓群众全部或大部在下午三时零五分或三时十分已聚该处;又有谓系在三时二十分或廿五分;更有谓下午三时以前或早至二时四十五分即有大众聚集者。巡捕房总巡 麦高云证言,谓其于下午三时十分或十五分顷经过发生扰乱之处所,其时景况安静,无异平时,并无纠纷之朕兆,盖该总巡其时方由俱乐部往跑马厅,路经此间也。关于群众之目的及气度,各证人在实质上大异其辞, 老闸捕房捕头 爱活生证言,谓直至下午三时以前,尚无信群众有损害人身财产之意之理由;其馀巡捕数人当时在场者,与 爱活生同其意见;然则使显无加害意思之群众,突忽之间,一变其态度而为构成暴动之群众,将对捕房加以破毁者何耶?总务处长 希尔顿琼生于 中国人民有长期之经验。其意见似以为致此者, 中国人群众心理也。此固可以释明,然亦未必即可释明。琼生从不在场,而在市外,恐在 华外人或未有知东方人心理如该氏者,亦未可知。事当记忆者:在未开枪以前一小时半顷,有学生四五人被捕送至 老闸捕房,加以拘押,有多数学生跟随其后,约十八人,亦因其请求,同被拘押。纪录之中,未尝载彼等曾起扰乱之表示。又有应行记忆巡捕证言,嗣后又有学生被捕,跟随学生更多,约二十人,并未载彼等有违法之表示,亦经拘押,此诸人等均在会审公廨一倂以骚扰罪被控。其时以后,又有学生被捕送至捕房,随有七十乃至百人,其中颇有非学生者,跟随者进入内室,称为办公室,(问事室),颇有喧哗于其内,旋被强迫或竟施用暴力,驱至 南京路上。

  五月卅日群集 南京路之真因及轰击

  关于群众聚集之真正目的及用意,证言极属纷歧,或谓并无特殊原因或理由存在,或谓其初不过寻常星期六下午 南京路上之人群,或谓学生数人被捕后,群众因观众及因逮捕而随观者,数遂增加,各证人意见所同者,则群众在初并无加害人身财产,亦无促起纠纷之意是已。关于开枪之真正原因,证言亦复纷歧,或谓并无正当理由存在;而捕头 爱活生之陈述,则以为设不枪击群众, 老闸捕房当被破毁;或以为不见有开枪之理由者,率皆性较仁慈,不忍见流血之事,不免稍有偏见;其以为枪击群众为保护身体财产所必要者,则无偏见而行为皆出于善意。 爱活生捕头答复下列讯问,‘五月卅日 南京路风潮之真正起源为何。’证称‘此系由 日本纱厂之风潮,而此项风潮颇生恶感,’且以其所见,五月卅日 南京路事件与 日本纱厂纠纷系属相关, 日本纱厂纠纷,不过通常工业争议而已,并无预见有严重纠纷之理由,就有无开枪之必要之问题,量定证言之分际,余以为须就下列事实,加以考虑:第一、无论如何,任一证人不能在每一刹那间目睹发生事实之全体,当时情景瞬息变迁。第二、证人中有数人目睹一时之情景,其时并无危及人身财产之事,众意佥同,而未法意群众气度之急变,彼等并无偏见,彼等陈述所见事实,固绝对真实也。第三、适间曾自认其缺少巡捕之 爱活生捕头,在某时刻内曾在捕房一定距离外相助捕人,旋又于喧哗中报告警务长,旋又于纷扰之下,指挥并相助驱除多众于办公室外,突至道路上观察形势,又回归捕房关闭门户,既回忆一千九百零五年之事变,及其一己之责任,又发见群众增多,气度改变,以致颇为激动,是属当然,而亦非无理由,遂下开枪之令,而开枪立即随之,因其承认射击队员并未闻其命令,故其时亦深知群众之不能闻见也。余所以谓彼颇为激动者,因彼自承其发令开枪之时,尚有西捕在群众内,又因此语乃所以表示其心理的态度。又应注意者,彼证言中,曾谓驱除办公室内群众,颇遇困难,其时已成混战之局,几椅及他物及棍棒并举齐施,此下午中颇多头破血流之事,彼在一小时有半时间内之心弦,及其责任之观念,在情势变迁之下,足使最为强勇者无可迟疑而为行动。彼确信巡捕动员令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存在,并依该条而行动。彼信以为下午三时三十七分顷所存在之情形,足使其所取行动为正当,遂从其长官训令而行动,彼为下级官吏,本知违令之结果为何如,彼两次出席证人栏,余深觉其诚实,有崇高之责任观念,并有严格遵守务规程之希望,余觉其为人极机警,并严格服从。第四、在讯问进行中,依其所自认者而言,证人中有数人者,事实上系在考验之下。而其结果遂致彼等在无意识中使当时情景以最有利于自己者,显现于心目,是固自然之数也。

  开枪之必要可否消除

  参与制止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南京路上风潮之巡捕出席证人栏时,于其品性及其维持秩序遵守巡捕职务之希望,均经详慎考察之后,并于各项证据包括各项文件在内,反复读阅之后,余全信若有较多之巡捕勤务于下午三时一刻顷之风潮情景中,则开枪之必要可以消除。余同样确信,因下午三时半顷无较多之巡捕在场之故,其消除遂不可能。其时群众已显不能自制,但不能自制者,身居前列之人尚少,其尤烈者,为身居后方所谓游荡无业之徒,不留退却之路,且自确信其无所畏惧也。此辈身居后方之人,或无由知少数巡捕制止群众进前所为之准备,竟致多数人等,因他人之冒昧失慎,茫漠不察,并不自觉其在社会中有维持安宁秩序之个人责任者而死伤,殊深遗憾。详考证据,余深知并相信,所有证人不问其为巡捕,为市民,意见全然一致者,则群众开始聚集之时,下逮下午三时二十五分之顷,仍各无促起扰乱致加害人身财产之意。余不能因证据之纷歧,遂信以为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南京路上群众中人系以暴动之意思而来也。

  变更群众气度者为何因

  自所有证人意见一致之事实,即群众开始聚集时并无强暴人身财产之意,加以推求,余不能全然满意决定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时半顷一般群众中学生仅属排日之游行,一变其气度而成反对一切外人之愤怒,究以何者为正确之原因。如证人等所言,初时并无强暴人身财产之意,其对于群众气度之裁量,倘无误谬,则使群众变其气度,致使受施强暴于人身财产者,此必有某种事由发生于其间。解决此问题,实大非易。关于此日下午三时二十五分以后发生何事,余既反复阅读互相矛盾之证言,始全信群众气度之变更,必由于下列理由;即不然,亦多半由于下列理由矣。

  第一、由于中外人民间长期及直近之痛苦,有如前节 风潮之起原及性质所述者,如不由于其全部,亦必以其一部为原因。

  第二、由于被巡捕自办公室以强力及暴力驱出之七十乃至百人者,与道路上群众相混合,因此七十乃至百人中有流血者,立促起道路上群众方面热血之感情,有如 希尔顿琼生妙语所形容。在此七十乃至百人未经以武力及暴力驱出道路以前,吾人所听证言,未尝谓有‘杀外国人’‘推翻外国人’之呼声。

  第三、由于群众间显然缺少人数敷用之巡捕,有效之武力,与威权缺乏之时,人颇易流于沸腾威胁恐吓及危险,如有充分之权力,相当之威权,恒不作此项之表示。

  前述结论所根据之证据

  第一、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巡捕逐日报告。

  第二、巡捕房总巡 希尔顿琼生向总巡 克利约翰 麦高 云之逐日报告,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项报告系与巡捕逐日报告互相联属。

  第三、工人学生布党活动之槪略,引起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老闸捕房附近 南京路上开枪事件之事实纪述,系 上海市巡捕房刑事检查科捕头 苏马巴特力克 纪 温士所缉。

  第四、一九二五年四月十四日星期四至一九二五年六月二日 字林报。

  第五、教士 海利惠斯里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第二页至第十八页,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第九页至二十五页。

  第六、教士西安孟来 安徒生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三九四至四一三,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四〇一至四二〇。

  第七、教士 约翰 威斯利克兰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二五四至二七〇,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二五〇至二七〇。

  第八、律师 亚曹克威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四七四至四八五,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四八一至四九二。

  第九、 上海工部局董事会总董 司徒林费信惇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四二至六〇,七一七至七四七,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四九至六七,七二四至七四一。

  第十、捕头 爱德华 威廉 爱活生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一九五至二五三,七〇〇至七〇四,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二〇一至二九五,七〇七至七一一。

  第十一、总捕头 曹马巴特力克 纪温士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五三九至五四二,五七八至五九八,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五四六至五四九,五八至六〇五。

  第十二、商人 霍博特波尔西金恩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四六七至四六九,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四七四至四七六。

  第十三、 上海工部局董事会董事及视察委员会委员 威耳纳乔治里满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六二一至六三六,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六二八至六四三。

  第十四、 上海工部局董事会董事及视察委员会委员 约翰海尔 曼天赐德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六四四至六五二,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六五一至六五九。

  第十五、巡捕房密探 雷吉纳尔 佛兰士 塔布隆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二九三至三三四,三六八至三六九,五〇五至五一二,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二九九至三四一,三七五至三七六,五一二至五一九。

  第十六、博顿医士夫人凭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四七〇至四七三,五〇〇至五〇四, 博良所记页数四七七至四八〇,五〇七至五一一。

  第十七、 日本纱厂经理 正木氏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五五九至五六九,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五六六至五七六。

  第十八、 日本纱厂经理 冈田氏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四九〇至四九九,五一三至五三八,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四九七至五〇六,五二〇至五四五。

  第十九、 威廉 加美伦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五七〇至五七四,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五七七至五八一。

  第二十、巡捕局代理总巡 雷纪纳尔 麦利克 马丁证言,见证言笔录余所记页数一六三至一八三,书记 博良所记页数一六九至一八九。

  第二十一、会审公廨讯被捕学生之笔录。

  第二十二、 吴淞自治学院院长 张嘉森博士之说帖,分致委员会各委员。

  第二十三、律师前任 大理院庭长 李祖荫之说帖,分至委员会各委员。

  预料将发生纷扰之理由

  吾人今将硏究预料将发生纷扰之理由。预定考验此特殊问题特有关于五月卅日之扰乱。关系此问题,吾人所得者:

  第一、总巡捕房电话册第一页所载之电话消息,系五月卅日上午十一时卅五分由 纪温士所发,其中有下列报告:‘请告知当值长官, 中国学生方面在 河南路为猛烈排 日演讲。’何以此消息未送至 老闸捕房,无由推知,由记录观之,此项消息,幷未见其曾送各捕房。

  第二、五月卅日下午十二时一刻 纪温士又曾分送电话消息于各捕房,其言谓:‘学生及他人计拟散发排 日传单,并宣讲排 日演说,总巡已发命令,各捕房负责长官应取先事措置,以保此种活动遍及租界。’直至下午十二时四十分,此项消息,始达 老闸捕房,记录上未见此项消息是否为各捕房所接到。曾讯问捕头 爱活生,接到此项消息时,彼有无特别义务即予实行,彼答以‘无有,但意系命令于该下午内留守勿出,此当奉行,’显可见 爱 活生在此时尚未虑及局势之严重。

  第三、 爱活生下午一时五十五分离餐室,归己室,其时闻电话铃鸣,系由办公室接来, 爱活生接电话时,系由三道头 惠尔格斯报告其方由一 华捕接得消息,谓学生方在 南京路 劳合路口集会,彼即召副捕头 枭尔斯威尔并与 枭同到办公室遇为此报告之 华捕,该 华捕重述 惠尔 格斯之报告,彼与 枭及此 华捕并其在办公室内所召集之数人,前往 南京路 劳合路口,见其处人行路上有学生数人,其一演说,其馀执小旗,小册子及棍棒围绕于侧,彼进至演讲之学生前,并谓汝演讲之性质为何,该学生答以无所谓(此处原文不明),彼( 爱活生)从其通译得知演讲为排日,因是遂捕演讲者及其馀四人,送至捕房,尚有十八人跟随其后。彼在捕房询问学生谓‘集会系属何因,有何意义,’学生等谓‘我集会抗议 日本纱厂内 华工死亡之事。’彼告学生,此须得工部局允许,并令通译查明各项小册子,考其性质。通译告彼均系排 日,学生之一并谓欲收回海关,及类此之语。

  第四、五月卅日下午二时四十分, 老闸捕房有电话消息达于总巡捕房,命其传播,谓 中国学生方游行 老闸警区,手持写有排 日文字之旗帜,并为排 日演讲,已有五十人被捕,此项消息,系于下午二时五十分记录于总巡捕房。

  第五、五月卅日下午三时三十四分, 老闸捕房复有电话消息达于总巡捕房,系由 惠尔格斯签字,谓吾辈方在 南京路开枪射击暴众。

  第六、五月卅日下午三时三十四分,由 老闸捕房接到消息,谓吾辈在 南京路开枪射击 中国学生,请传播,纪录上并未证明此项或同样消息发送其他捕房,及其他捕房接到之事。

  第七、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时,由总巡来一消息,载于总巡捕房电话册,谓‘动员,请传播,’ 老闸捕房记录草簿,并未载总巡发来之此项消息。

  第八、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时五十五分, 马丁大尉来一消息,请予传播,谓‘所有人等均禁在营盘以内。’ 老闸捕房未有接到此项消息之记录。

  第九、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代理总巡及总巡并巡捕之逐日报告,明示以该期间内 上海及附近扰乱之情形,又引起 南京路上开枪事件之劳工学生布党活动之日记,亦明示同等情形。查阅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巡捕逐日报告,可发现此诸 中国人等颇为激动,排 日感想,日益增高,人身财产之损害,日有其事。

  防止扰乱所可取之先事措置

  查阅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巡捕逐日报告,吾人所可见者:

  第一、在职警官及巡捕之总额,实质上并无变更,此应注意者,‘巡捕逐日报告’并未记实行执务之警官巡捕之人数,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在职警官巡捕共二千六百二十七人,并未记实行执务之实数;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报告载在职警官及巡捕人数为二千六百二十八人。

  第二、巡捕逐日报告中所发见之记录,表示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每日中在职官员与巡捕人数,殆属同一。

  第三、证据上既表示十二月九日至五月三十日间,时时有遣派巡捕至公共租界内外各地之事,但未尝见此项差员有非由在职官员巡捕中遴出者,证据之中未见有征调他人以增加在职巡捕人数之事,亦未见五月三十日中所有在职人员曾经全数调度之事。

  第四、依 爱活生证言,纪录上表示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时 老闸捕房在职巡捕约三百人,其中约三分之一实行执务。 麦高云所述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时 老闸捕房在职巡捕人数,稍为详审,麦氏谓在职巡捕总数为三百十八人,其中有西捕二十六, 印捕六十五, 华捕二百二十七,总数之内,请假者十人,实际在职者二百九十八人;并谓虽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时 老闸捕房在职人员实有二百九十八人,有西捕在内, 印捕亦有, 华捕亦有在内。虽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分三十五时风潮已在醖酿之中,虽在下午十二时四十分有特别通知致送 老闸捕房,指挥其取特别措置,而卒未为任何增加实行执务之巡捕人数之努力。直至下午二时一刻呜动警钟时为止,在此时间,尤以全体西捕后始出头相助者,数达六人,皆居其各自房间之内。纪录之内,并未见有通知五月三十日在职人员应取特别措置,以免租界发生风潮之事,即西捕亦未尝一与通知。就纪录所载,直至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时一刻以前,并未取特别措置,以防风潮。盖在总巡通知应取特别措置后,约近二小时之久矣。依纪录所示,即迟至下午三时二十五分, 老闸捕房亦仅有西捕六人,实行执务,及少数 印捕 华捕,除开枪者外,确数未详。

  制止五月三十日扰乱所取之方法

  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时三十五分,时盖甚早。捕头 纪 温士己发出电话通告,谓 中国学生方在 河南路宣讲激烈排 日演说。并于下午十二时十五分更发通知,谓学生及他人方面拟散发排 日传单,并宣讲排 日演说。又总巡亦传命令,谓捕房负责长官,应取特别措置,以保彼等活动不至遍及租界。又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时五十五分至三时三十分间,学生多人,已经被逮,且自 老闸捕房当值官员观之,亦有大众之奋激人士在 南京路 老闸捕房附近。事虽如此,而除鸣警钟之外,迄未取任何步骤以增加当时在职巡捕之人数。

  致死受伤之环境

  依余意见,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市 老闸捕房附近,致死受伤人等之环境,在论风潮之起原及性质一节,业已为充分之说明,自可参看该节。所可注意者,其馀捕房于五月三十日亦捕学生,而无严重风潮发见。纪录中并未见其馀捕房果取何种措置以防制风潮之证据,我以为下列事, 克利约翰 麦高云总巡,虽(一)由其属吏供以完全之执吿;(二)并知以前风潮之历史,而于此不幸之日期,未尝留守执务,实堪遗憾。 麦若在场,当可取较高程度之特别措置,以制止风潮。凡此所言,自系追怀既往耳。

  结论

  出席委员会各证人,自其陈述有关查讯问题之真情之希望而详慎查验其性质,并反复读阅证言及文件之后,余欲为下列之陈述:

  第一、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 南京路发生风潮之性质,余己在前述:(一)此项风潮之远因及(二)近因二节内列举。

  第二、既经查阅(一)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巡捕房每日呈送工部局之报告中有关多数住民之不安及他人对此心理纷乱之住民所加毒害之影响之事实,(二) 上海市中以前发生之风潮之历史,余全信负维持秩序之责者,有可以预料将发生风潮之若干理由存在。

  第三、由所有证据文件,及风潮中惨剧以前四小时前巡捕房已接有应取特别措置之通知之事实外表言之,迄未有何处置,比有所为,而亦甚晚。

  第四、以前吾辈根据证据历述事实之际,吾人相信其对五月三十日制止风潮所曾取之方法,所有叙述完全无误。

  第五、吾人相信前此风潮之性质一节中所述事实,对于五月三十日二十九人,(其中七人为学生)致死受伤之环境叙述详密,完全无误,(参看笔录八二一页。)

  第六、当讯问时,余悉各方面人士,或与五月卅日风潮有关,又或负有责任,皆愿意自致于委员会所行调查之下,甚为满意。

  第七、工部局因所行职权未经确定,执行市政于一定限度(此限度或属太大)感觉困难。

  第八、有若干西捕处置道路上群众及被拘捕个人,未能实行充分之人道。

  第九、当局者既有权力行事,为减少 华人忿恨计,应尽力从速了结多年未结关于会审公廨地位性质之交涉悬案。

  第十、关于 华人参与 上海市政问题,在条约所许之范围内,应当提出,商议解决,目下情形,自多数观之,实属无可再忍,非经解决,仍将为严重纠纷之源。

  第十一、涉及外人之关系与外人间之争议,强制 华人遵从外国法律之治外法权问题,应迅逑勿缓互相讨论而解决之,关系各方之间,本有公平合理之解决基础。

  第十二、 华人对于 上海市内丧失主权及领土之不平,亦为一问题,为当局所不能漠视,此乃一重大问题,如获解决,则现在之纠纷,当多所消弭。

  第十三、 华人对于 中国不忠之官吏所缔结不公平条约之不平,亦为另一问题,应由 中国人民之一切友邦,慎加考虑,互与磋商,公平解决。

  第十四、在 华外入对于彼等自己以倡导及先例,遍播 中国之自由独立原则,为新兴青年所熏习者,未能顾虑。

  第十五、 中国人民已开始探取一种新文明;已开始主张公共事务之诚信有效之处理;已开始认定倘以独立民族而永存,则将于其政府之事务,必获有更为广大更较直接之参与;已开始认定如希望直接参与政务,则觉醒并永久之觉醒为应付之代价;已开始认定野心堕落自私之政客,如不加监亲,即将机诈的并强固的压迫人民之权利,如不制止,终将破坏政府及人权之基础;已开始觉悟共和政体之下,应无偏无颇依法惩办剥夺人权之人;已开始认定如当局继续为政府官吏之不正行为,而人民不加制止,则将劫夺人民之参政权,及入身与政治自由之权,其终也更将劫夺人民指导政府之权。

  笫十六、捕头 爱活生初时全信群众之聚集,本无意于暴动,嗣因彼在当时行使之职务繁多,未能全见群众气度之急变若是,既认定不遵动员训令行事时个人应负之责,遂于此刹那间奉行该令。

  第十七、总巡 克利约翰 麦高云虽于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晨止, 上海市及其附近继续存在之情形,并学生及他人计拟散发排 日传单并宣讲排日演说之事实,得有充分且完全之报吿,仍于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时一刻离 上海市并不通知其代理人,彼充分且完全注意于种严重情形,仍身留市外约三小时之久,即至其返还之时,彼仍迳往跑马听,未曾召集僚报告当时之状况,据余判断,该氏既得有完全报告而离其职守,身留市外,几近三时,实难辞咎。该氏之陈述,谓约在三时一劫顷,即开枪前十五分或十七分左右,经过 南京路并 老闸捕房时,未见有非常之状况,或纷扰发生之朕兆,亦与其馀多数证人之陈述不符。余又见其当时离开职守,而不通知代理人以寄托其责任,有何理由,惝能亲自到场指挥 老闸捕房人员,即迟至当日下午三时一刻之顷,或于可救若干无辜之生命也。

  劝吿

  再读调查时所得一切证言,余愿如下列之劝告:

  第一、在上述结论所缕陈之提议见诸实行以后, 上诲市政团体之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使其较臻确定。

  第二、查总巡 克利约翰 麦高云对于公共租界内及附近大部分 华人奋激之状况,依其经总巡资格签字逐日报告,自一九二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其所为五月三十日报告止,(参看一九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巡捕逐日报告)证明其已料有此。查总捕头 纪温士在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 路老闸捕房附近开枪事件所由生之工人,学生,布党之活动及事实,日记中所提出之日报,并查 麦氏在调查中所为之自认,(参看六三至一四四页,一页三至一六二页,七〇六至七一二页,)其中关于该氏并未取事先防范方法以制止五卅风潮,及当日下午离开捕房之事实,余全信该氏对于维持所辖区内安宁秩序之责任,无相当之了解。故余拟郑重劝吿,应以能依所负重大责任之比例而执行职务之人代之。

  第三、查 上海公共租界内有多数国籍之人民,生活住居于其中,余以为总巡及代理总巡,应由二个国籍人民中选出之,庶使将来如有扰乱及风潮,其责备不致惟加于一个国家。此种办法,为较妥善,

委堇会委员及主席芬利 约翰敬谨诚实上言。

一九二五,十一,九, 中国 上海。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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