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 (民国18年)
外观
渔业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11日 |
渔业法 (民国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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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 本法称渔业者,谓以营利之目的,而为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养殖之业。
- 本法称渔业人者,谓为渔业之人及有渔业权或入渔权之人。
第二条
- 本法称行政官署者,在中央为农矿部,在各省为农矿厅,未设农矿厅者为建设厅,在各地方为渔业局,未设渔业局者为县政府。
第三条
- 凡在中华民国领海或其他公用水面取得渔业之权利者,应依本法呈请该管行政官署核准登记,转报主管厅部备案。
- 前项之呈请人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 渔业登记规则由农矿部定之。
第四条
- 非公用水面而与公用水面连成一体者,适用本法。
- 前项水面之占有人或其水底地之所有人,经该管行政官署之核准,得限制或废止他人关于渔业之利用。
第二章 渔业权及入渔权
[编辑]第五条
- 渔业权视为物权,准用民法关于土地之规定。
第六条
- 以渔业权为抵押者,其定著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视为附属于渔业权,而成为一体之物。
第七条
- 法院之土地管辖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乡镇或相当之行政区域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八条
- 渔业权非经该管行政官署之核准,不得分割或为其他之变更。
第九条
- 渔业权之存续期间,由该管行政官署定之,但不得逾二十年。
- 前项期间,因渔业权人之声请,得更新之。
第十条
- 入渔权人依契约或地方习惯有入属于他人专用渔业权之渔场内,经营该专用渔业权全部或一部渔业之权利。
第十一条
- 入渔权视为物权。但除继承及转让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
第十二条
- 入渔权非经渔业权人之同意,不得转让,但地方别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渔业权或入渔权为共有者,其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十四条
-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视与该渔业之存续期间同。
第十五条
- 渔业权人得向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如怠于交付,渔业权人得拒绝其入渔。
- 入渔权人连续二年以上怠于交付入渔费时渔业权人得请求入渔权之消灭。
第十六条
- 前二条之规定,如与地方习惯有不同时,应从其习惯。
第三章 行政及管理
[编辑]第十七条
- 凡欲设定渔具以经营采捕业,或区划水面以经营养殖业者,应呈请该管行政官署核准,转报主管厅部备案。
第十八条
- 凡欲专用一水面经营渔业者,应呈由该管行政官署转呈主管厅核准,转报农矿部备案。
- 前项专用水面之权利,非经渔会之呈请,不得核准。
第十九条
- 除前二条规定外,农矿部如认为有应予特许之渔业,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条
- 行政官署为保护水产动植物之蕃殖,或为其他公益之必要,于渔业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二十一条
- 渔业经核准后,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销之:
- 一、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不从事渔业或继续停业满二年者。
- 二、渔业之核准发见有错误者。
第二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限制或停止已核准之渔业或撤销其核准:
- 一、因保护水产动植物蕃殖之必要者。
- 二、因船舶航行碇泊之必要者。
- 三、因安设水底电线或国防及其他军事上之必要者。
- 四、于公益有妨害者。
第二十三条
- 渔业人违背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行政官署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
第二十四条
- 渔业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行政官署之许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 二、建设或保存渔业上必要之目标。
- 三、关于渔业之信号及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二十五条
- 因关于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之目的有必要时,经行政官署之许可,得入他人之土地内,除去有障碍之竹木或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 为前二条之行为者,应预先通知该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应赔偿之。
第二十七条
- 行政官署得命渔业人建设渔场之标识。
第二十八条
- 行政官署对于在水面一定区域内所安设之工作物,认为有妨害鱼类之通路时,得命其为除去妨害之工事。
第二十九条
- 依前条规定所为之工事,行政官署应给予相当之补偿金,但因利害关系人之呈请而命其为工事者,行政官署应决定金额,由该呈请人补偿之。
第三十条
- 依法令之规定于监督渔业认有必要时,该管行政官署得在渔业之船舶、店铺及其他场所检查其簿据及物件。
- 前项检查时,如发现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得为搜查或扣押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
第三十一条
- 对于渔业之核准登记期满更新或其他呈请事件之准驳有不服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各规定之处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诉愿,其因违法而害及权利时,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 渔业人间关于渔场之区域,渔业权与入渔权之范围,及渔业之方法有争执时,其关系人得呈请该管行政官署裁定之。
- 不服前项之裁定者,得提起诉愿,其因违法而害及权利时,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保护及奖励
[编辑]第三十三条
- 行政官署为保护水产动植物之蕃殖或取缔渔业,得发布左列命令:
- 一、关于水产动植物采捕之限制或禁止。
- 二、关于水产动植物及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 三、关于渔具渔船之限制或禁止。
- 四、关于投放有害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 五、关于采取或除去水产动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保护之物之限制与禁止。
- 前项之命令,得设关于渔获物及渔具之没收与追征价额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 在渔汛期内,该管行政官署应呈请派遣护船任救护、巡缉之责,其办法由农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渔获物之征税以一次为限,其税率不得过值百抽五。以前对于渔获物及渔具、渔船等各种正杂税捐,一律免除。
第三十六条
- 渔业所用之盐,其税率每百斤最多不得过二角。
第三十七条
- 政府为奖励渔业之改良发达,应于预算内特设渔业奖励金及渔业银行之基金。
第三十八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该管行政官署得呈请主管官厅转请农矿部核准,给予奖励金:
- 一、以汽船或帆船在远洋捕鱼或运鱼者。
- 二、设备护船常在一定水面任救护及巡缉者。
- 三、改良渔船、渔具或采捕之方法者。
- 四、创办水产学校,著有成绩者。
- 五、设备水产物之制造场及其使用之器械者。
- 六、设备水产物之储藏仓库,或搬运之舟车者。
- 七、新辟渔港或船澳者。
- 八、新设水产之蕃殖场、畜养场、鱼种场、人工孵化场者。
- 九、其他有认为应奖励之事项者。
第三十九条
- 渔业奖励规则,由农矿部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条
- 侵害渔业之权利者,除赔偿损害外,处二百圆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 迁移污损或毁坏渔场之标识者,处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 拒绝或妨害第三十条所定职务之执行,或在检查搜查时,对于官吏之询问,不答辩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百圆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二百圆以下罚金:
- 一、未经核准或在停止期内,而经营渔业者。
- 二、违背核准之条件,而经营渔业者。
- 三、于专用渔业停止期内,在该渔场经营所停止之渔业者。
- 四、违背关于渔业之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而经营渔业者。
- 依前项各款处罚者,得没收其所有之渔获物及渔具,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四十四条
- 私设栅栏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通路者,处二百圆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 投放药品、饵饼或爆裂物于水中,以麻醉或灭害鱼类者,处一年以下徒刑并科百圆以下罚金。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 国营及公营之渔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 本法施行规则,由农矿部定之。
第四十八条
- 在本法施行前,取得渔业之权利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法呈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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