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民國18年)
外觀
漁業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1月11日 |
漁業法 (民國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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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編輯]第一條
- 本法稱漁業者,謂以營利之目的,而為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業。
- 本法稱漁業人者,謂為漁業之人及有漁業權或入漁權之人。
第二條
- 本法稱行政官署者,在中央為農礦部,在各省為農礦廳,未設農礦廳者為建設廳,在各地方為漁業局,未設漁業局者為縣政府。
第三條
- 凡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取得漁業之權利者,應依本法呈請該管行政官署核准登記,轉報主管廳部備案。
- 前項之呈請人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 漁業登記規則由農礦部定之。
第四條
-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適用本法。
- 前項水面之佔有人或其水底地之所有人,經該管行政官署之核准,得限制或廢止他人關於漁業之利用。
第二章 漁業權及入漁權
[編輯]第五條
- 漁業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土地之規定。
第六條
- 以漁業權為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視為附屬於漁業權,而成為一體之物。
第七條
- 法院之土地管轄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鄉鎮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八條
- 漁業權非經該管行政官署之核准,不得分割或為其他之變更。
第九條
-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行政官署定之,但不得逾二十年。
- 前項期間,因漁業權人之聲請,得更新之。
第十條
- 入漁權人依契約或地方習慣有入屬於他人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營該專用漁業權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利。
第十一條
- 入漁權視為物權。但除繼承及轉讓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第十二條
-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轉讓,但地方別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共有者,其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十四條
-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視與該漁業之存續期間同。
第十五條
- 漁業權人得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如怠於交付,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
- 入漁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於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請求入漁權之消滅。
第十六條
- 前二條之規定,如與地方習慣有不同時,應從其習慣。
第三章 行政及管理
[編輯]第十七條
- 凡欲設定漁具以經營採捕業,或區劃水面以經營養殖業者,應呈請該管行政官署核准,轉報主管廳部備案。
第十八條
- 凡欲專用一水面經營漁業者,應呈由該管行政官署轉呈主管廳核准,轉報農礦部備案。
- 前項專用水面之權利,非經漁會之呈請,不得核准。
第十九條
- 除前二條規定外,農礦部如認為有應予特許之漁業,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條
- 行政官署為保護水產動植物之蕃殖,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於漁業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二十一條
- 漁業經核准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銷之:
- 一、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從事漁業或繼續停業滿二年者。
- 二、漁業之核准發見有錯誤者。
第二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限制或停止已核准之漁業或撤銷其核准:
- 一、因保護水產動植物蕃殖之必要者。
- 二、因船舶航行碇泊之必要者。
- 三、因安設水底電線或國防及其他軍事上之必要者。
- 四、於公益有妨害者。
第二十三條
- 漁業人違背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行政官署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
第二十四條
- 漁業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行政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 二、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目標。
- 三、關於漁業之信號及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二十五條
- 因關於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之目的有必要時,經行政官署之許可,得入他人之土地內,除去有障礙之竹木或其他障礙物。
第二十六條
- 為前二條之行為者,應預先通知該土地之所有人或佔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賠償之。
第二十七條
- 行政官署得命漁業人建設漁場之標識。
第二十八條
- 行政官署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通路時,得命其為除去妨害之工事。
第二十九條
-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工事,行政官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金,但因利害關係人之呈請而命其為工事者,行政官署應決定金額,由該呈請人補償之。
第三十條
- 依法令之規定於監督漁業認有必要時,該管行政官署得在漁業之船舶、店舖及其他場所檢查其簿據及物件。
- 前項檢查時,如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得為搜查或扣押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
第三十一條
- 對於漁業之核准登記期滿更新或其他呈請事件之准駁有不服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各規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其因違法而害及權利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及漁業之方法有爭執時,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
- 不服前項之裁定者,得提起訴願,其因違法而害及權利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保護及獎勵
[編輯]第三十三條
- 行政官署為保護水產動植物之蕃殖或取締漁業,得發布左列命令:
- 一、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 二、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 三、關於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 四、關於投放有害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 五、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保護之物之限制與禁止。
- 前項之命令,得設關於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與追徵價額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 在漁汛期內,該管行政官署應呈請派遣護船任救護、巡緝之責,其辦法由農礦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漁獲物之徵稅以一次為限,其稅率不得過值百抽五。以前對於漁獲物及漁具、漁船等各種正雜稅捐,一律免除。
第三十六條
- 漁業所用之鹽,其稅率每百斤最多不得過二角。
第三十七條
- 政府為獎勵漁業之改良發達,應於預算內特設漁業獎勵金及漁業銀行之基金。
第三十八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呈請主管官廳轉請農礦部核准,給予獎勵金:
- 一、以汽船或帆船在遠洋捕魚或運魚者。
- 二、設備護船常在一定水面任救護及巡緝者。
- 三、改良漁船、漁具或採捕之方法者。
- 四、創辦水產學校,著有成績者。
- 五、設備水產物之製造場及其使用之器械者。
- 六、設備水產物之儲藏倉庫,或搬運之舟車者。
- 七、新闢漁港或船澳者。
- 八、新設水產之蕃殖場、畜養場、魚種場、人工孵化場者。
- 九、其他有認為應獎勵之事項者。
第三十九條
- 漁業獎勵規則,由農礦部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四十條
- 侵害漁業之權利者,除賠償損害外,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 遷移污損或毀壞漁場之標識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條所定職務之執行,或在檢查搜查時,對於官吏之詢問,不答辯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百圓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 一、未經核准或在停止期內,而經營漁業者。
- 二、違背核准之條件,而經營漁業者。
- 三、於專用漁業停止期內,在該漁場經營所停止之漁業者。
- 四、違背關於漁業之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而經營漁業者。
- 依前項各款處罰者,得沒收其所有之漁獲物及漁具,不能沒收其全部或一部時,得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四條
- 私設柵欄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 投放藥品、餌餅或爆裂物於水中,以麻醉或滅害魚類者,處一年以下徒刑並科百圓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 國營及公營之漁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 本法施行規則,由農礦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 在本法施行前,取得漁業之權利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法呈請登記。
第四十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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