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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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渔业法 (民国21年) | 渔业法 立法于民国59年4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4月21日 1970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9年4月30日 |
渔业法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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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保育水产资源,促进渔业发展,改良渔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所称渔业,系指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业,及其附属之加工、运销业。
第四条
-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面,筑矶、设栅或置渔具,以采捕水产动植物,经营渔业之权。
-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水面,以养殖水产动植物,经营渔业之权。
- 三、专用渔业权:系指利用特定水面,作为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渔业之权。
第五条
-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依契约或地方习惯,进入专用渔业权之渔场内,经营其全部或一部渔业之权。
第六条
- 第四条以外之渔业,其经营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 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他经核准经营渔业之人。
- 本法所称渔业从业人,系指为渔业人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人。
第八条
- 渔业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
第二章 渔业权及入渔权
[编辑]第九条
-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 渔业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乡镇(区)或相当之行政区域,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二条
- 渔业权之核准,以不妨碍矿产之探采、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为限。该管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征询各有关机关之意见。
第十三条
-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其他权利之标的。
第十四条
-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十五条
-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 前项让与之受让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 设定抵押者,其定著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十六条
- 渔业权非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合并或分割。
第十七条
- 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十八条
- 入渔权非经渔业权人之同意,不得让与。
- 渔业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前项之同意。
第十九条
- 渔业权或入渔权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变更,应经其他公同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变更系因继承而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其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第二十一条
- 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地方习惯有利于入渔权人者,从其习惯。
- 入渔权人未交付入渔费时,渔业权人得拒绝其入渔;入渔权人未交付入渔费连续达二年时,其入渔权消灭。
第三章 经营及管理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凡欲在中华民国领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经营渔业者,应申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 非公用水面而与公用水面连成一体者,其渔业之经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渔业之利用。
第二十四条
- 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合作社为限。
第二十五条
-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之核准顺序,以当地渔业人及渔业从业人为优先;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 主管机关为渔业经营之核准或办理渔业登记,得向申请人征收渔业执照费或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
- 前项规定,应公告之。
第二十八条
-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二十九条
- 渔业权之存续期间,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期间,最短不得少于三年,最长不得逾十五年;期间届满时,渔业权人得重行申请。
第三十条
- 第四条以外之渔业,其经营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
-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 二、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 三、渔业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第三十二条
-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该管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其暂行停止渔业之经营,或变更、废止其渔业经营之核准:
- 一、国防之需要。
- 二、土地之经济利用
- 三、水产资源之保育。
- 四、船舶之航行、碇泊。
- 五、水底电线之装置。
- 六、矿产之探采。
- 七、公益之维护。
-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先公告并通知各该有关之渔业人。
- 因第一项之处分致受损害者,应由该管主管机关或由请求停止、变更、废止者,予以补偿;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该管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之经营;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
第三十四条
- 渔业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该管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 二、建设或保存渔业上必要之标识。
- 三、建设有关渔业之信号或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三十五条
- 因从事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各款之设施,经该管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进入他人之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
第三十六条
- 该管主管机关为前二条之许可时,应办理公告,并通知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应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 渔业人非经叙明事由,申报该管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休业达一渔季以上。
- 前项休业终了复业时,亦应申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案;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三十八条
- 渔业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至渔业人之船舶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他物件。
- 为前项检查时,如发现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洽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封存。
- 为前项封存时,应有该船舶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其封存物件应开列清单。
-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三十九条
- 渔业人间关于渔场之区域、渔业权与入渔权之范围,或采捕、养殖等方法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四十条
- 该管主管机关对于在水面一定区域内所安设之工作物,认为有妨害鱼类之通路时,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四十一条
- 为除去前条之妨害所支出之费用,主管机关应予补偿。但主管机关之命令,系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者,由申请人补偿之。
第四十二条
- 为提高渔船船员素质及维护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四章 保育
[编辑]第四十三条
- 为保育水产资源,该管主管机关得以命令规定左列事项:
- 一、水产动植物蕃殖保育区之设定及管理。
- 二、鱼路之区划。
- 三、人工孵化之保育与管理。
- 四、鱼苗及种鱼采取业之管理。
- 五、关于水产动植物采捕之限制或禁止。
- 六、关于水产动植物及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 七、关于使用采捕养殖方法、渔具、渔船之限制或禁止。
- 八、关于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 九、关于采取或除去水产动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 十、关于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 水产资源保育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 在沿岸及内陆水域经营渔业者,该管主管机关得订定专业计划,辅导增产。
第四十五条
- 为保护沿岸或近海之渔业,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划定保护区域,限定在该区域内从事作业之渔业人。
第四十六条
- 为便利鱼货交易、调节供需、平准鱼价,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规定左列事项:
- 一、鱼货生产地及消费地,设立鱼市场。
- 二、鱼市场设置标准及其管理。
- 三、鱼货第一次批发交易在鱼市场内行之。
- 四、生产地渔会得办理共同运销。
- 五、渔会得参加经营鱼市场。
- 六、辅导渔业生产团体办理鱼货调配。
- 七、鱼市场得兼办鱼货买卖及加工。
- 八、其他有关鱼货供销事项。
第四十七条
-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关,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八条
- 为保障渔业投资,策进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辅导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四十九条
- 为保障渔业及渔业从业人之安全与维持渔区秩序,该管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 一、渔港之兴建及维护。
- 二、实施救护、巡缉。
-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 四、建设信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等安全设备。
- 五、公告在公海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 非渔业人采捕水产动植物,以左列方法为限:
- 一、手钓。
- 二、竿钓。
- 三、徒步投网。
- 四、以一人操作直径一公尺以内之抄网。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
第五十一条
- 非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采捕水产动植物:
- 一、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 二、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 三、使用电气或其他麻痹之方法。
第五章 奖励
[编辑]第五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 一、捐助资金或设备,有益于海上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绩者。
-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著有成绩者。
- 四、开发公海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 五、其他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贡献者。
-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 为促进渔业发展,应设置渔业奖励基金及渔业发展基金。渔业发展基金于渔业人出售渔获物时征收之。
- 前项渔业奖励基金及渔业发展基金之设置、征收及管理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或减征关税。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 前项减免项目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条
- 渔业用盐,免征盐税。
第五十六条
- 渔业动力用油,售价高于国际市价时,得减征渔业动力用油货物税;其减征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七条
- 为奖励渔业研究,训练渔业人才,行政院得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五十八条
- 违反第五十一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九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一、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
- 二、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通路者。
第六十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渔业,或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
-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命令者。
-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关于保护区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 拒绝或妨害第三十八条之检查,或对于检查人员之询问拒不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 依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为之处罚,并得没收或没入其所采捕之渔获物及渔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没入时,追征或追缴其价额。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