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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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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 (民国21年) 渔业法
立法于民国59年4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4月21日
1970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9年4月30日
渔业法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49 条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 18, 19, 34, 38, 39, 4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18、19、34、38、39、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6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4 月 30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5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2 月 1 日公布5.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670 号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 45, 48, 6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9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48、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条
增订第7之1, 5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增订第11之1, 64之1条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 日 增订第69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8111号令增订公布第 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6 日 增订第39之1, 41之1, 41之2, 64之2条
修正第41, 43, 44, 60, 64, 6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200156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3、44、60、64、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9-1 41-1、41-2、6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69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2. 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41号令增订公布第 6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订第40之1, 40之2, 63之1, 63之2条
修正第57, 6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41号令修正发布第 57、68 条条文;并增订第 40-1、40-2、63-1、6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5 日 删除第39, 40至42之2, 47, 63之1, 63之2, 67条
修正第7之1, 49, 61, 68, 7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78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49、61、68、71 条条文;删除第 39、40~40-2、47、63-1、63-2、6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1、39、40~40-2、63-1、63-2、68 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11 条之 1 第 4 项、第 49 条第 1 项、第 4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第 39 条之 1 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59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40851号令增订公布第 59-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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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育水产资源,促进渔业发展,改良渔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渔业,系指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业,及其附属之加工、运销业。

第四条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面,筑矶、设栅或置渔具,以采捕水产动植物,经营渔业之权。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水面,以养殖水产动植物,经营渔业之权。
  三、专用渔业权:系指利用特定水面,作为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渔业之权。

第五条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依契约或地方习惯,进入专用渔业权之渔场内,经营其全部或一部渔业之权。

第六条

  第四条以外之渔业,其经营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他经核准经营渔业之人。
  本法所称渔业从业人,系指为渔业人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人。

第八条

  渔业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

第二章 渔业权及入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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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渔业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十一条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乡镇(区)或相当之行政区域,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二条

  渔业权之核准,以不妨碍矿产之探采、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为限。该管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征询各有关机关之意见。

第十三条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其他权利之标的。

第十四条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十五条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前项让与之受让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设定抵押者,其定著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十六条

  渔业权非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合并或分割。

第十七条

  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十八条

  入渔权非经渔业权人之同意,不得让与。
  渔业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前项之同意。

第十九条

  渔业权或入渔权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变更,应经其他公同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变更系因继承而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其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第二十一条

  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地方习惯有利于入渔权人者,从其习惯。
  入渔权人未交付入渔费时,渔业权人得拒绝其入渔;入渔权人未交付入渔费连续达二年时,其入渔权消灭。

第三章 经营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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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凡欲在中华民国领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经营渔业者,应申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非公用水面而与公用水面连成一体者,其渔业之经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渔业之利用。

第二十四条

  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合作社为限。

第二十五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之核准顺序,以当地渔业人及渔业从业人为优先;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经营之核准或办理渔业登记,得向申请人征收渔业执照费或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规定,应公告之。

第二十八条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二十九条

  渔业权之存续期间,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期间,最短不得少于三年,最长不得逾十五年;期间届满时,渔业权人得重行申请。

第三十条

  第四条以外之渔业,其经营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二、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渔业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第三十二条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该管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其暂行停止渔业之经营,或变更、废止其渔业经营之核准:
  一、国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经济利用
  三、水产资源之保育。
  四、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水底电线之装置。
  六、矿产之探采。
  七、公益之维护。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先公告并通知各该有关之渔业人。
  因第一项之处分致受损害者,应由该管主管机关或由请求停止、变更、废止者,予以补偿;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该管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之经营;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

第三十四条

  渔业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该管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二、建设或保存渔业上必要之标识。
  三、建设有关渔业之信号或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三十五条

  因从事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各款之设施,经该管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进入他人之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

第三十六条

  该管主管机关为前二条之许可时,应办理公告,并通知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应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渔业人非经叙明事由,申报该管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休业达一渔季以上。
  前项休业终了复业时,亦应申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案;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三十八条

  渔业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至渔业人之船舶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他物件。
  为前项检查时,如发现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洽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封存。
  为前项封存时,应有该船舶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其封存物件应开列清单。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三十九条

  渔业人间关于渔场之区域、渔业权与入渔权之范围,或采捕、养殖等方法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四十条

  该管主管机关对于在水面一定区域内所安设之工作物,认为有妨害鱼类之通路时,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四十一条

  为除去前条之妨害所支出之费用,主管机关应予补偿。但主管机关之命令,系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者,由申请人补偿之。

第四十二条

  为提高渔船船员素质及维护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四章 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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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为保育水产资源,该管主管机关得以命令规定左列事项:
  一、水产动植物蕃殖保育区之设定及管理。
  二、鱼路之区划。
  三、人工孵化之保育与管理。
  四、鱼苗及种鱼采取业之管理。
  五、关于水产动植物采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关于水产动植物及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关于使用采捕养殖方法、渔具、渔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关于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关于采取或除去水产动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关于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水产资源保育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在沿岸及内陆水域经营渔业者,该管主管机关得订定专业计划,辅导增产。

第四十五条

  为保护沿岸或近海之渔业,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划定保护区域,限定在该区域内从事作业之渔业人。

第四十六条

  为便利鱼货交易、调节供需、平准鱼价,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规定左列事项:
  一、鱼货生产地及消费地,设立鱼市场。
  二、鱼市场设置标准及其管理。
  三、鱼货第一次批发交易在鱼市场内行之。
  四、生产地渔会得办理共同运销。
  五、渔会得参加经营鱼市场。
  六、辅导渔业生产团体办理鱼货调配。
  七、鱼市场得兼办鱼货买卖及加工。
  八、其他有关鱼货供销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关,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渔业投资,策进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辅导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渔业及渔业从业人之安全与维持渔区秩序,该管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渔港之兴建及维护。
  二、实施救护、巡缉。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四、建设信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等安全设备。
  五、公告在公海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非渔业人采捕水产动植物,以左列方法为限:
  一、手钓。
  二、竿钓。
  三、徒步投网。
  四、以一人操作直径一公尺以内之抄网。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

第五十一条

  非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采捕水产动植物:
  一、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二、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电气或其他麻痹之方法。

第五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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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捐助资金或设备,有益于海上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绩者。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著有成绩者。
  四、开发公海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五、其他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贡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为促进渔业发展,应设置渔业奖励基金及渔业发展基金。渔业发展基金于渔业人出售渔获物时征收之。
  前项渔业奖励基金及渔业发展基金之设置、征收及管理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或减征关税。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前项减免项目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条

  渔业用盐,免征盐税。

第五十六条

  渔业动力用油,售价高于国际市价时,得减征渔业动力用油货物税;其减征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为奖励渔业研究,训练渔业人才,行政院得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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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九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
  二、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通路者。

第六十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渔业,或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命令者。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关于保护区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拒绝或妨害第三十八条之检查,或对于检查人员之询问拒不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依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为之处罚,并得没收或没入其所采捕之渔获物及渔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没入时,追征或追缴其价额。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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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不服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处分者,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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