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民國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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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漁業法 (民國21年) | 漁業法 立法於民國59年4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4月21日 1970年4月30日 公布於民國59年4月30日 |
漁業法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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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為保育水產資源,促進漁業發展,改良漁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四條
-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面,築磯、設柵或置漁具,以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水面,以養殖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特定水面,作為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
第五條
-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依契約或地方習慣,進入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營其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
第六條
-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經核准經營漁業之人。
-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八條
-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第二章 漁業權及入漁權
[编辑]第九條
-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 漁業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鄉鎮(區)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二條
- 漁業權之核准,以不妨礙礦產之探採、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為限。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第十三條
-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第十四條
-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十五條
-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第十六條
- 漁業權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十七條
-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十八條
-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 漁業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前項之同意。
第十九條
-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變更,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變更係因繼承而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其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二十一條
-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第三章 經營及管理
[编辑]第二十二條
- 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其漁業之經營,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漁業之利用。
第二十四條
-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第二十五條
-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以當地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為優先;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 主管機關為漁業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登記,得向申請人徵收漁業執照費或登記費。
第二十七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
-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二十九條
-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重行申請。
第三十條
-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 二、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漁業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第三十二條
-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 一、國防之需要。
-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 四、船舶之航行、碇泊。
- 五、水底電線之裝置。
- 六、礦產之探採。
- 七、公益之維護。
-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第三十四條
- 漁業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 二、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標識。
- 三、建設有關漁業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三十五條
-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之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三十六條
- 該管主管機關為前二條之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 漁業人非經敘明事由,申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休業達一漁季以上。
- 前項休業終了復業時,亦應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三十八條
- 漁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至漁業人之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封存。
- 為前項封存時,應有該船舶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其封存物件應開列清單。
-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三十九條
-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或採捕、養殖等方法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四十條
- 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通路時,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四十一條
-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第四十二條
- 為提高漁船船員素質及維護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四章 保育
[编辑]第四十三條
-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 一、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 二、魚路之區劃。
- 三、人工孵化之保育與管理。
- 四、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 五、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 六、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 七、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 八、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 九、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 十、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第四十五條
- 為保護沿岸或近海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劃定保護區域,限定在該區域內從事作業之漁業人。
第四十六條
- 為便利魚貨交易、調節供需、平準魚價,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規定左列事項:
- 一、魚貨生產地及消費地,設立魚市場。
- 二、魚市場設置標準及其管理。
- 三、魚貨第一次批發交易在魚市場內行之。
- 四、生產地漁會得辦理共同運銷。
- 五、漁會得參加經營魚市場。
- 六、輔導漁業生產團體辦理魚貨調配。
- 七、魚市場得兼辦魚貨買賣及加工。
- 八、其他有關魚貨供銷事項。
第四十七條
-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關,辦理各種漁業貸款。
- 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構。
第四十八條
-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 一、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 二、實施救護、巡緝。
-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 四、建設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 五、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第五十條
-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左列方法為限:
- 一、手釣。
- 二、竿釣。
- 三、徒步投網。
- 四、以一人操作直徑一公尺以內之抄網。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第五十一條
- 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
- 一、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
第五章 獎勵
[编辑]第五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一、捐助資金或設備,有益於海上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 四、開發公海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 為促進漁業發展,應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於漁業人出售漁獲物時徵收之。
- 前項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之設置、徵收及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徵關稅。
-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
- 漁業用鹽,免徵鹽稅。
第五十六條
- 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七條
- 為獎勵漁業研究,訓練漁業人才,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六章 罰則
[编辑]第五十八條
- 違反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 二、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
第六十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漁業,或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命令者。
-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關於保護區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八條之檢查,或對於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 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七章 附則
[编辑]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