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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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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11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1月2日
1929年11月2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2日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汉口特别市政府,为改良本市市政,增进市民福利起见,特由财政局发行公债,定名为汉口特别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为通用国币一百五十万元,于民国十八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三条

  本公债票面分为千圆、百圆、十圆、五圆、一圆五种。

第四条

  本公债以汉口特别市各种市税收入为付息基金,以土地税为还本基金,由市财政局按照还本付息表分期拨存银行保管,其保管规则另定之。

第五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实收国币,不折不扣。

第六条

  本公债不得转卖或抵押于外国人。

第七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周息八厘。

第八条

  本公债每半年付息一次,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付息之期。

第九条

  本公债自每期发行之日起三年以内只付利息,自第四年起,用抽签法分五年偿还,每年抽签二次,每次抽还该期发行额十分之一,至满第八年止全数清偿。
  前项抽签法,于每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市长、财政部湖北财政特派员暨湖北省政府、湖北省党部、汉口特别市党部、汉口汉阳两商会、汉口银行公会、汉口汉阳两业主会代表会会同监视,在汉口执行之。

第十条

  本公债经售债票及还本付息,由市财政局委托殷实银行代为经付。

第十一条

  本公债票面概不记名。

第十二条

  本公债专充本市建筑工程所需各费之用。

第十三条

  本公债之各期息票,自到期付息之日起,又中签债票,自开始付款之日起,得用以完纳本市各项税捐,并代其他种种现款之用。

第十四条

  本公债得作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五条

  本公债得随意买卖抵押,其他公务上必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

第十六条

  对于本公债有伪造或损毁信誉之行为者,由法院依法惩办。

第十七条

  本公债发行简章另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呈奉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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