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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市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市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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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市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市政条例
1987年6月1日
第一条
(目的)

本市政条例的目的,系为管制在澳门市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从事其业务的小贩、手工艺者或收卖旧货者。

第二条
(行业定义)

一、为发生本条例的效力,兹订定如下:

A、小贩——指经营经获准许、无论是否即时消耗的物品、手工艺品或其他货物者;

B、手工艺者——指从事任何经获准许之工艺或手作业者;

C、收卖旧货者——指从事旧物品交易者。

二、业务得分为固定或流动形式,前者在被分配的空间或被准许的地点经营,后者则只因其交易时作暂时停留。

三、小贩的业务得因其目的分成为以下各类:生食品、熟食品及其他物品。

四、业务应由下条所指之持牌人直接或亲自经营,否则牌照将被取消,但如有暂时性阻碍、尤其因病或不在本地区时,该业务得由持牌人直系亲属经营,但不得维持超逾连续十五天。

第三条
(牌照)

一、为经营有关业务,必须领有由市政厅发给的牌照,有效期为一年,并得续期。

二、每一位小贩、手工艺者或收卖旧货者只可获发给一个牌照。

三、为不妨碍已发给的牌照,此后与持牌人在一共同经济下生活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将不获发给牌照。

四、以澳门为居住地的人仕,方得具有领取牌照之资格。

五、在牌照上除持牌人近照及其他指示外,还载有:

A、持牌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号码及发出日期;

B、持牌人之认别资料及住址;

C、按照第二条二及三款所规定经准许的业务之性质及类别;

D、经营业务的地点或区域的准确指示。

六、为发生第二条四款次部份之效力,申请牌照之人仕应将每位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及近照一并递交。

七、无牌经营业务者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二千元,所有物品、物件或经营工具将被临时扣押,倘不在被扣押日起计两天或续后首个办公日内缴交罚款时,其将被市政厅没收。

八、牌照应在期限告满前六十天内申请续期。

九、续期时仍须遵守本条第三款之规定。

十、牌照遗失或被偷去时,应立刻通知市政厅,并申请补发,届时将获发给临时凭据。

第四条
(牌照之展示)

一、固定形式的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应将牌照展示于当眼处,而流动者则应随身携带之。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将被罚款澳门币一百元。

第五条
(牌照的不可转让)

牌照不得转让,除非有关持牌人去世或终身残废,经适当证明后,市政厅得准许有关牌照转给其配偶或子女,但仍须按照第二条四款之规定经营该业务,否则牌照将被吊销。

第六条
(业务之变更)

一、业务之变更,须经市政厅预先许可方得进行。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五百元,但不妨碍获得或不获发给许可。

第七条
(摊位之对调或改变)

一、对调获分发经营业务摊位,须经市政厅预先许可方得进行。

二、业务经营转至与被许可地点不同的地方,须获得上款所指之许可方得进行。

三、违反上款之规定者,每一违例者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五百元,但不妨碍对调及改变的得到或不获许可。

第八条
(划定空间之占用)

一、占用经分配的划定空间以外的地方,将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一千元。

二、擅自改动划定的界限、尤其是划在地面者,将被吊销牌照。

三、改动或破坏固定售货区的设施,将可被罚款澳门币二百元,但不妨碍由违犯者向市政厅赔偿遭受破坏的损失。

四、倘超逾连续十五天不在被分配的地点从事业务,应向市政厅作出书面解释。

五、倘超逾连续十五天不在被分配的地点从事业务,且无通知市政厅,将被视为放弃该地点论,有关牌照得被取消。

六、在被分配的地点之每日经营时间,将由市政厅订定。

第九条
(流动业务)

流动小贩不得固定在某一地点从事业务,否则将被罚款澳门币二百元。

第十条
(在被分配的地点用作从事业务之柜台)

一、固定形式的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应在被分配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使用小轮圈有胶环之柜台经营,尺寸不得超逾被分配的范围面积,并须具有良好外观及保养。

二、上款所指柜台应在每日营业时间后移离该地点。

三、违反本条之规定,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二百元。

第十一条
(在被准许地点的流动及固定小贩之手推车)

一、在被准许地点从事业务之小贩、手工艺者和收卖旧货者以及流动小贩,应使用小轮圈有胶环的手推车,其阔度不得超过九十公分,长度不得超过一•五公尺,上盖亦不得超逾上述尺寸。

二、上款所指之手推车应保持良好外观,推动自如。

三、倘因业务类型有所要求时,经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市政厅得允许其使用与一款所指不同的用具,此许可应在有关执照内载明。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二百元。

第十二条
(食品之售卖)

一、当被准许出售食品时,应以良好卫生条件进行。

二、倘所出售的物品表面被发觉不符合所要求的卫生条件时,有关物品将被没收,以便由市政厅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三、倘卫生条件确实恶劣时,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三千元,但不妨碍该等物品归由市政厅所有。

四、欠缺卫生条件者,将可被罚款最高至澳门币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卫生证)

倘当事人不能出示由有关卫生当局发出的卫生证,将不获发给任何售卖食品的流动或固定小贩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第十四条
(经营地点之清洁)

一、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应经常保持其从事业务之空间或地点清洁,否则将被罚款澳门币二百元。

二、上款所指之违犯,其过失必须由有关小贩、手工艺者或收卖旧货者负责。

第十五条
(阻塞的禁止)

一、即使货物或物件成为经营业务上的用具或生财工具的一部份,亦禁止将之放置在手推车以外、被分配或被准许的空间之外的地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将可被罚款澳门币一百元。

第十六条
(重犯)

一、与上次违例日起计一年内倘有同一性质的违犯时,将被视为重犯。

二、重犯之罚款为上次罚款的双倍,但不得超逾此数额,亦不得超过市政条例定出的阻吓罚款之法定限额。

三、所作出的违犯一经被判罚款之最高额时,牌照将可被取消。

第十七条
(牌照的吊销)

当牌照被吊销后,持牌人将不能领取另一牌照,即使系经营与上次不同的业务亦然。

第十八条
(罚款之施行)

一、罚款将由市政部门施行,而市政部门得将此职权授予市政厅厅长。

二、对于所收到的罚款,若款额在五百元或以下者,有关违例的起诉人可从款额中收取百分之二十,倘罚款款额超逾上述数额时,得收取百分之十五,其馀款项将成为市政厅的收入。

第十九条
(撤消)

本市政条例撤消以往颁行的所有关于澳门市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之条例。

第二十条
(生效)

一、本市政条例将以葡文及中文在政府公报刊登后、同时在适当地方张贴五天后生效。

二、第十及十一条将不受上款之规定限制,而系在刊登及张贴或领取牌照之日起计三十天后生效。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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