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判决第902/2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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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议庭判决第CR2-14-0140-PCC号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
合议庭判决

第902/2015号

2016年5月19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 原则上,法律没有禁止的证据均可被采用(《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

二、 在本案中,并无具体资料可证明两名任职廉政公署调查员的控方证人是事先受廉政公署指派、要以虚假个人身份渗入案中社团内的卧底探员。

三、 即使被原审法庭判处贿选罪成的两名嫌犯认为两名廉署调查员是想透过填表申请加入案中社团以便渗入社团内侦查倘有的贿选情事,两名调查员此举亦不会必然导致他们当初就该社团或有贿选的情事向廉政公署作出的报告成为禁用证据。

四、 因为这一切还须看两位廉署调查员在加入社团后所干的事情是仅限于搜集情报(侦探)的范畴,还是也包括了诱使或怂恿两名嫌犯作出犯罪行为。如属前者情况,他们所搜集到的情报并不属在证据上的禁用方法,但如属后者情况,亦即如他们真的诱使了或说服了原本仍未下决心去犯罪的被调查者作出犯罪行为,他们因此举而搜集得到的犯罪证据便是《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所指的、因属在以欺骗手段扰乱犯罪者犯罪意愿的自由或作出犯罪决定的自由之情况下获得之证据,而成为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五、 根据原审既证案情,两名廉署人员从未扰乱过两名嫌犯在实施贿选罪上的犯罪意愿的形成,反而是两名嫌犯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主动致电联络他们,要求他们全家总动员在2013年9月15日投票予两名嫌犯所支持的某一组参选人,并向他们以明示或暗示在投票当日可享用免费膳食,而两名嫌犯在致电联络包括上述二人在内的会员之前,已彼此同意分工行事向会员“拉票”、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有餐饮回报之承诺。

六、 由于两名廉署人员并未曾以积极行动去说服或怂恿两名嫌犯先产生贿选罪犯罪故意、继而作出贿选犯罪行为,故二人当时就所知之事提交予廉署的报告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a项的规定,廉署因应有关报告而展开的调查工作并无沾上不法瑕疵,两名廉署人员之后在原审庭上的证言也不是法定禁用的证据。

七、 举一反三,任何一个选民即使本身非为廉署人员或执法人员,倘处于该两位证人的相同情况,被动地得悉有人涉嫌触犯贿选罪、继而向廉署举报之,此种举措也不会导致所得知的犯罪资料成为禁用证据。

八、 《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九、 换言之,法官在对构成诉讼标的的具争议事实,在事实审层面上作出认定或不认定时,除了法律对评价证据方面另有事先规定的情况,最终仍须按经验法则去分析、评价案中的所有证据材料,从而判断哪些事实属实、哪些不属实。当法官对事实审的最终判断结果尤其违反了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时,便是在审议证据上犯下明显错误。

十、 上诉庭经分析原审庭所认定的既证事实和未证事实后,认为对任何一个能阅读原审判决书内容的人士,均会在阅读后,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认为原审的事实审结果并非不合理。原审庭已在判决书内详细解释其心证的形成过程,且相关解释合符常理,两名嫌犯实不得以其对事实的主观看法,去试图推翻原审的事实审结果。

十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就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指的贿选罪罪状用了下列表述方式: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处一至八年徒刑。

十二、 倘有人亲自或透过他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往返投票地点的免费交通接送服务,而在提供此种服务或承诺提供此种服务时,丝毫没有透过此种服务的给予或此种服务的给予的承诺、去使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则无从犯下《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定的贿选罪,即使此种免费服务对选民来说确是一种利益或好处亦然。

十三、 免费膳食或餐饮对受惠者而言,也是一种好处或利益。倘有人亲自或透过他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免费餐饮,而在提供或承诺提供此种餐饮时,丝毫没有透过此种利益的给予或此种利益的给予的承诺、去使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那亦无从触犯上指贿选罪。

十四、 在立法会选举竞选活动期内单纯致电联络选民、以请求选民投票予某一参选组别或参选人的“拉票”举措,祇要并无涉及亲自或透过第三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好处或利益、以使被接触的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当然亦不会触犯上述贿选罪。

十五、 从《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描述的贿选罪状来看,此罪并非结果犯,而是纯粹行为犯,因为此罪是否既遂,并不取决于任何结果的产生,亦即罪状本身并无要求产生某一结果才可入罪。此罪状内所指的承诺行为,一经作出(而不管被承诺的情事嗣后会否兑现),便即时完全符合罪状所指的承诺行为。

十六、 根据原审已证事实,两名嫌犯所实施的行为确实已完全符合他们被起诉的贿选罪罪状的下列(足以使他们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亲自承诺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

十七、 由于两名嫌犯已(合谋分工合作地)实行了符合上述贿选罪罪状基本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他们的贿选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便谈不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况(见《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弃继续实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况)。另鉴于此罪非属结果犯,本案无论如何亦不会涉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实行中止”情况(见《刑法典》第23条第1款就结果犯而指的行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况)。

十八、 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1款下半部分的规定,犯罪虽既遂,但行为人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十九、 上诉庭考虑到两名嫌犯被起诉的上述贿选罪罪状内容,认为《立法会选举法》是出于尤其是对维护廉洁公平选举的需要而亦设定此项罪状,故如被承诺提供利益以便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的选民真的按照承诺提供利益的人所指示的投票意向去投票,在这种情况下的实际投票行为便会更加损害到该罪状所欲保护的法益,因而才是不属该罪状、却是该罪状所亦不愿见到的结果。如此,两名嫌犯主张的、有关不属贿选罪状的结果正是原被许诺的利益之论调,并不能成立。

二十、 再者,即使完全不顾上述分析,也要强调一点,一切在刑法上有意义的中止犯罪举措,必须是出于行为人(嫌犯)的己意,倘行为人是因在东窗事发后(例如在得知正被执法人员侦查其犯罪行径、或如在被捕问话后)才决定中止犯罪,这便是非出于己意了。因为《刑法典》第23条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应理解为纯粹出于行为人自发的意愿,而非行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压力而形成的意愿。

二十一、 综上,上诉庭不得采纳两名嫌犯有关犯罪中止的论调。另基于上述就贿选罪状的性质、构成要素和特别是对承诺行为的分析,二人有关“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之上诉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罪行早已既遂,本案便不属《刑法典》第22条第3款所实质提到的不能犯或不能未遂的范畴。

二十二、 两名嫌犯有关改判贿选罪无罪或改判不得对二人的行为作出处罚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案件编号: 902/2015
(刑事上诉案)

合议庭裁判书日期: 2016年5月19日

主题:

贿选罪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

廉政公署调查员

控方证人

卧底

选民

法定禁用证据

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

《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

《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

事实审

自由心证

经验法则

贿选罪状基本构成要件

纯粹行为犯

承诺提供利益以使选民按某意向投票

免费交通接送

免费餐饮

竞选活动期的拉票

犯罪既遂

刑法典》第23条第1款

犯罪中止

著手中止

实行中止

行为人因己意防止不属罪状之结果发生

实际投票行为

贿选罪状的法益

廉洁公平选举

中止犯罪的己意

自发中止犯罪

《刑法典》第22条第3款

不能犯

不能未遂

裁判书内容摘要

一、 原则上,法律没有禁止的证据均可被采用(《刑事诉讼法典》第 112 条)。

二、 在本案中,并无具体资料可证明两名任职廉政公署调查员的控方证人是事先受廉政公署指派、要以虚假个人身份渗入案中社团内的卧底探员。

三、 即使被原审法庭判处贿选罪成的两名嫌犯认为两名廉署调查员是想透过填表申请加入案中社团以便渗入社团内侦查倘有的贿选情事,两名调查员此举亦不会必然导致他们当初就该社团或有贿选的情事向廉政公署作出的报告成为禁用证据。

四、 因为这一切还须看两位廉署调查员在加入社团后所干的事情是仅限于搜集情报(侦探)的范畴,还是也包括了诱使或怂恿两名嫌犯作出犯罪行为。如属前者情况,他们所搜集到的情报并不属在证据上的禁用方法,但如属后者情况,亦即如他们真的诱使了或说服了原本仍未下决心去犯罪的被调查者作出犯罪行为,他们因此举而搜集得到的犯罪证据便是《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所指的、因属在以欺骗手段扰乱犯罪者犯罪意愿的自由或作出犯罪决定的自由之情况下获得之证据,而成为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五、 根据原审既证案情,两名廉署人员从未扰乱过两名嫌犯在实施贿选罪上的犯罪意愿的形成,反而是两名嫌犯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主动致电联络他们,要求他们全家总动员在2013年9月15日投票予两名嫌犯所支持的某一组参选人,并向他们以明示或暗示在投票当日可享用免费膳食,而两名嫌犯在致电联络包括上述二人在内的会员之前,已彼此同意分工行事向会员“拉票”、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有餐饮回报之承诺。

六、 由于两名廉署人员并未曾以积极行动去说服或怂恿两名嫌犯先产生贿选罪犯罪故意、继而作出贿选犯罪行为,故二人当时就所知之事提交予廉署的报告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a项的规定,廉署因应有关报告而展开的调查工作并无沾上不法瑕疵,两名廉署人员之后在原审庭上的证言也不是法定禁用的证据。

七、 举一反三,任何一个选民即使本身非为廉署人员或执法人员,倘处于该两位证人的相同情况,被动地得悉有人涉嫌触犯贿选罪、继而向廉署举报之,此种举措也不会导致所得知的犯罪资料成为禁用证据。

八、 《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九、 换言之,法官在对构成诉讼标的的具争议事实,在事实审层面上作出认定或不认定时,除了法律对评价证据方面另有事先规定的情况,最终仍须按经验法则去分析、评价案中的所有证据材料,从而判断哪些事实属实、哪些不属实。当法官对事实审的最终判断结果尤其违反了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时,便是在审议证据上犯下明显错误。

十、 上诉庭经分析原审庭所认定的既证事实和未证事实后,认为对任何一个能阅读原审判决书内容的人士,均会在阅读后,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认为原审的事实审结果并非不合理。原审庭已在判决书内详细解释其心证的形成过程,且相关解释合符常理,两名嫌犯实不得以其对事实的主观看法,去试图推翻原审的事实审结果。

十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就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指的贿选罪罪状用了下列表述方式: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处一至八年徒刑。十二、 倘有人亲自或透过他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往返投票地点的免费交通接送服务,而在提供此种服务或承诺提供此种服务时,丝毫没有透过此种服务的给予或此种服务的给予的承诺、去使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则无从犯下《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定的贿选罪,即使此种免费服务对选民来说确是一种利益或好处亦然。

十三、 免费膳食或餐饮对受惠者而言,也是一种好处或利益。倘有人亲自或透过他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免费餐饮,而在提供或承诺提供此种餐饮时,丝毫没有透过此种利益的给予或此种利益的给予的承诺、去使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那亦无从触犯上指贿选罪。

十四、 在立法会选举竞选活动期内单纯致电联络选民、以请求选民投票予某一参选组别或参选人的“拉票”举措,祇要并无涉及亲自或透过第三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好处或利益、以使被接触的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当然亦不会触犯上述贿选罪。

十五、 从《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描述的贿选罪状来看,此罪并非结果犯,而是纯粹行为犯,因为此罪是否既遂,并不取决于任何结果的产生,亦即罪状本身并无要求产生某一结果才可入罪。此罪状内所指的承诺行为,一经作出(而不管被承诺的情事嗣后会否兑现),便即时完全符合罪状所指的承诺行为。

十六、 根据原审已证事实,两名嫌犯所实施的行为确实已完全符合他们被起诉的贿选罪罪状的下列(足以使他们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亲自承诺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

十七、 由于两名嫌犯已(合谋分工合作地)实行了符合上述贿选罪罪状基本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他们的贿选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便谈不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况(见《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弃继续实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况)。另鉴于此罪非属结果犯,本案无论如何亦不会涉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实行中止”情况(见《刑法典》第 23 条第 1 款就结果犯而指的行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况)。

十八、 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1款下半部分的规定,犯罪虽既遂,但行为人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十九、 上诉庭考虑到两名嫌犯被起诉的上述贿选罪罪状内容,认为《立法会选举法》是出于尤其是对维护廉洁公平选举的需要而亦设定此项罪状,故如被承诺提供利益以便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的选民真的按照承诺提供利益的人所指示的投票意向去投票,在这种情况下的实际投票行为便会更加损害到该罪状所欲保护的法益,因而才是不属该罪状、却是该罪状所亦不愿见到的结果。如此,两名嫌犯主张的、有关不属贿选罪状的结果正是原被许诺的利益之论调,并不能成立。

二十、 再者,即使完全不顾上述分析,也要强调一点,一切在刑法上有意义的中止犯罪举措,必须是出于行为人(嫌犯)的己意,倘行为人是因在东窗事发后(例如在得知正被执法人员侦查其犯罪行径、或如在被捕问话后)才决定中止犯罪,这便是非出于己意了。因为《刑法典》第 23 条第 1 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应理解为纯粹出于行为人自发的意愿,而非行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压力而形成的意愿。

二十一、 综上,上诉庭不得采纳两名嫌犯有关犯罪中止的论调。另基于上述就贿选罪状的性质、构成要素和特别是对承诺行为的分析,二人有关“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之上诉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罪行早已既遂,本案便不属《刑法典》第22条第3款所实质提到的不能犯或不能未遂的范畴。

二十二、 两名嫌犯有关改判贿选罪无罪或改判不得对二人的行为作出处罚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裁判书制作人

陈广胜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
合议庭裁判书

上诉案第 902/2015 号

上诉人(嫌犯):A、B
上诉所针对的法院: 澳门初级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议庭
案件在原审法院的编号:刑事案第CR2-14-0140-PCC号

一、 案情叙述

澳门初级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议庭审理了第CR2-14-0140-PCC号刑事案,一审裁定案中两名嫌犯A、B是以共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实施了一项原由3月5日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以下简称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第145条和第147条所联合规定惩处的贿选罪,对二人分别处以一年零六个月和一年零三个月的实际徒刑,同时对二人处以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的附加刑(详见本案卷宗第766页至第766页背面的判决主文)。

两名嫌犯不服判决,向本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同一份上诉状内主张下列事宜(详见卷宗第794至第884页和第887至第931页的葡文上诉状内容):

1. AAAA联盟副主任C有关把会员名单交予第一嫌犯A、让第一嫌犯联络会员以要求会员行使投票权和支持联盟的立法会选举参选人之行径,以及第一嫌犯为执行此任务而请求第二嫌犯B协助他完成之的行径,由于均是在竞选活动期内作出,所以并不是违法行为。事实上,除了两名嫌犯之外,还有为数不少的联盟员工或助手因应上级指示而参与执行上述任务,案中的联络稿件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而第XX组的参选人D有关于2013年8月打电话予RRR酒楼以表示于2013年9月15日包下全场的举措、以及CCCCCC协会为此事于2013年8月28日与RRR签署协议的行为也非属违法行为。如上述举措的背后用意是以免费餐饮作为联盟支持者投票行为的回报,则属不合法了,但此种用意在案中并未得到证实。(详见上诉状内第1至第6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2. 如此,在今次上诉中,上诉方提出两个问题:被原审认定为既证的事实是否真的已从原审判决书所指的各项证据证明得到?而真正获证的事实又是否符合两名嫌犯被判罪成的罪状?(见上诉状内第7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标的)。

3. 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有关贿选罪入罪条文的行文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指引,两名嫌犯在2013年9月10日(亦即在立法会选举竞选活动期间内)致电二人所属社团的会员甚至非属会员的第三者、以请求受电者投票予澳门BBBB会的参选人的举措,以及单纯提供往返投票地点的交通工具接送服务的举措,均非属违法行为。(详见上诉状内第8至第12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4. 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言或文件证据可显示两名嫌犯曾向选民(至少以明示方式)说过在投票完毕后将获提供膳食,两名嫌犯并没有借助不当的手段去为自己所支持的参选名单“拉票”,原审庭实不应把向选民提供交通接送服务一事视为不当手段。原审庭在此点的错误判断亦影响法庭对两名嫌犯曾否承诺其他好处的判断,因为原审庭把有关餐厅被选为接送选民往返投票地点的交通工具起讫点的事实,错误解读成等于暗示以餐饮的提供作为投票的回报。再者,本案中的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4、第15、第16、第17、第18、第19、第24、第26、第27、第28、第30、第31、第32 和第33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助于证明两名嫌犯曾犯下被控的罪行。载于卷宗第58和第105至第109页内的会员名单和在名单内有关旨在记载谁是在选举活动期间打电话者和电话内容以便社团安排被要求的交通接送服务之手写笔记,均不可被解读为可指证两名嫌犯实施了任何不当行为或犯下被指控罪名的书面证据。载于卷宗第396页内、涉及CCCCCC协会于2013年8月28日与RRR酒楼签署的协议书也不能用作指证两名嫌犯犯下被控的罪名。同样,载于卷宗第402至第403页内、涉及CCCCCC协会向RRR酒楼支付澳门币拾叁万元(伍万元包场费用再加捌万元取消包场赔偿费)的收据也对查明两名嫌犯被控的罪行毫不重要。(详见上诉状内第13至第43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5. 两名嫌犯在原审审判听证举行时,才得知两位任职于廉证公署的姓TA和姓TB的证人是AAAA联盟会员。虽然这两名证人向原审庭表示是以私人理由自愿加入成为联盟的会员,但此种声称并不符实,因为在二人当时填写的入会申请表内,二人就其职业和工作地点提供了虚假资料,并声称积极维护社团权益、不做任何有损联盟的事情,二人此举清楚显示二人是因属廉政公署人员探员而故意渗透入联盟内。因此,二人的证言是《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所指的禁用证据,更何况针对本个案而言,廉政专员事先根本并无就二人渗入联盟内查案一事,发出第10/2000号法律(即《廉政公署组织法》)第7条第2款所指的批准批示。与第17/2009号法律(有关禁止贩毒的法律)和《有组织犯罪法》所明确容许者不同,《立法会选举法》和《廉政公署组织法》均无明文规定廉政公署可派探员渗透入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活动范畴的社团内。这样,廉政公署TC姓证人因应上指两名探员的报告而展开的一切侦查工作亦沾上不法性了。(详见上诉状内第44至第65 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6. 另须留意的是,根据原审既证事实,自廉政公署非法地展开调查及两名嫌犯被捕后,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致电RRR酒楼负责人,以取消餐厅的预约包场、但表示会支付包场之费用。由此可见,原审有关“RRR酒楼在9月15日亦采取食物即时收费的措施,以免市民误会仍有免费餐饮而遭受损失”的既证事实是并无任何证据去支持。(详见上诉状内第66至第67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7. 既然自两名嫌犯于2013年9月13日被捕后、在广为人知的2013年9月15日立法会选举日之前,已有人放弃RRR酒楼的包场预订,再加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向选民提供往返投票地点的交通接送服务并非贿选罪罪状中所指的“利益”,原审庭理应视此放弃包场的情况为直接或间接的放弃完成犯罪或犯罪中止的情况,并因而不得处罚两名嫌犯的行为(见《刑法典》第23和第24条的规定)。而无论如何原审庭也不应推定餐厅包场一事是与贿选罪罪状中所指的“利益”互有关联。其中一种法定的犯罪中止情况正是“行为人因己意防止不属罪状的结果发生”,贿选罪的罪状正好可属此种犯罪中止的范畴,即使是第三者防止了“不属罪状的结果”的发生,罪状行为人仍可免被处罚,祇要行为人自我认为是犯罪中止人便可,而这点的逻辑更与《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相符。(详见上诉状内第68至第78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8. 另无论如何,本案的情况亦属“不能未遂”(不可能的犯罪未遂)的范畴。这是因为原先承诺的免费餐饮最终被取消,贿选罪罪状内所指的“承诺”便无从兑现,贿选罪便成为“不能犯”(不可能的罪行),“不能犯”便等同于“不能未遂”,如此,根据《刑法典》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嫌犯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更何况一如前述,在本案内根本没有证据去证明贿选罪罪状中所指的“承诺”。(详见上诉状内第79至第92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

9. 总言之,原审判决违反了《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的条文,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的规定,上诉庭应废止原审判决,改判两名嫌犯无罪或改判不得对两名嫌犯的行为作出处罚。(详见上诉状内第93至第94点结语所提及的两名嫌犯最终提出的上诉请求)。

就两名嫌犯的上诉,驻原审法庭的检察官行使了答复权,主要认为(详见卷宗第1134页至第1139页背面的答复书内容):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两名上诉人(嫌犯)的有关行为应构成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 5 项所规定的贿选罪;

2)因身份为廉政公署调查人员的两位证人,成为“AAAA 联盟”的会员时祇是基于私人原因,而并非以做“卧底证人”为目的,故即使在案卷中没有廉政公署的有关批示,上述两位廉政公署调查人员所作的证言不应据《刑事诉讼法典》第 113 条第 1 款、第 2 款 a)项的规定被视为禁止;

3)2013 年 9 月 13 日,两名上诉人(嫌犯)被拘捕后,有关人士已向RRR取消包场,在9月15日选举日并没有发生提供餐饮以贿选的行为,但不等于存在两名上诉人(嫌犯)犯罪中止又或者因方法之不能而犯罪未遂的情况”。

案件卷宗经上呈后,驻本院的助理检察长对之作出检阅,并发表内容如下的意见书,认为上诉庭应维持原判(详见卷宗第1152页至第1154页背面的意见书内容):

“本案涉及一宗贿选案,两名嫌犯AB被初级法院裁定触犯一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五)项及第145条和第1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贿选罪,由于不服上述判决,两名嫌犯(以下称为上诉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所提交的上诉状的理由阐述中,两名上诉人认为他们的行为并不构成所被判处的贿选罪,原审判决判处彼等贿选罪罪名成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违反第3/2001号法律第170条的规定,而在采用证据时,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关于禁用证据的规定,同时在判处两名上诉人罪名成立并科处刑罚时违反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及不可能之未遂方面的相关规定。

我们不妨逐一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两名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所被指控的贿选罪的问题,根据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行为,触犯贿选罪。

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初,在2013年立法会选举前夕,两名上诉人合意决定致电“AAAA联盟”会员名单上的人士,以E后援会名义呼吁会员全家投E所属的第XX组“BBBB会"一票,倘支持,有车接送,投票后可接送到某某酒楼或接送回家;于2013年9月10日,两名上诉人分工行事,以电话联络众多会员,向会员“拉票",要求接到电话的会员在9月15日能支持选举,投XX组一票,并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做出有餐饮回报的承诺,即当天可在RRRHH酒店享用免费餐饮;每打完一个电话后,两名上诉人均在会员名单上记录会员是否去RRR酒楼或HH酒店之意;随著两名上诉人于9月13日被捕,一名不知名人士取消了RRR的包场;两名上诉人在自由、自愿和有意识的情况下共同合意、分工作事,要求“AAAA联盟"会员在选举日投第XX组“BBBB会"一票,并以明示或暗示承诺向会员提供免费餐饮,意图影响会员的投票意向,目的为增加第XX组名单获选的机会。

由上述所引的既证事实可知,两名上诉人亲自向若干会员承诺提供利益—免费餐饮,以使该等会员在选举日投票给第XX组“BBBB会",两人的作为符合贿选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彼等的行为触犯了所被指控的贿选罪,因此原审法院判处两名上诉人贿选罪罪名成立,符合第3/2001号法律第170条第l款第(五)项的规定,当然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两名上诉人认为他们在选举之前数日给“AAAA联盟"会员打电话拉票并不违反法律,且无任何证据(包括众多证人证言)显示他们有承诺给予投票人士免费餐饮,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他们以不合法方式拉票。

很明显,两名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应属于证据审查的问题而非法律适用的问题,尽管在上诉状中并无指出任何事实瑕疵。

众所周知,在证据的审查方面,澳门刑事诉讼法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和其自由心证对呈堂证据作出的评价,除非明显违背证据限定规则或明显违背一般经验法则,否则其心证不应受到质疑,亦不受上级法院审查。

在本案中,经阅读原审判决,我们并不认为合议庭在认定事实时存在任何明显有违经验法则和常理或明显违反法定证据法则的显而易见的错误。

其次,上诉人认为廉署派出两名“卧底"渗入“AAAA联盟",但是卷宗中没有廉政专员根据其组织法所作出的有关批示,故廉署人员在本案调查中利用欺骗手段使用禁用证据方法,存在《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及第2款a)项所指的证据无效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以虚假身份加入“AAAA联盟"的两名廉署人员的证言。

我们知道,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无明确“卧底"或“可靠之人"的概念。但是,根据学理及司法判例,“可靠之人"的概念一般应按照其广义来理解,它包括与正式刑事追诉机关合作并获承诺对其身份及活动保密的全部证人。其中包括私人和正式机关的人员,尤其掩饰身份进入犯罪世界或与之产生联系之警察或调查人员(便衣警察,卧底警察或渗入警察),可以是限于搜集情报,也可以是他们本人诱使作出犯罪行为(诱发者)。"(参阅M. C. Andrade教授,《刑事诉讼中禁用的证据》,科英布拉出版社,1992年,第220页)。

在本案中,两名廉署调查人员TATB于2009年1月加入“AAAA 联盟",在所填写的申请表格上,两名廉署人员均未填写真实的职业状况。而在案发时,两名上诉人以电话接触的“AAAA 联盟"会员亦包括真实身份为廉署调查人员的TATB,该两名人士将相关情况上报部门主管,廉署从而展开调查并最终拘捕两名上诉人。

在庭审中,TATB并不承认他们的“卧底"身份,均指他们是以个人身份及因私人原因加入“AAAA联盟",但承认加入该社团时,已经成为廉署调查人员,而卷宗中亦并无廉政专员的批示附卷。但是,这并不等于两名廉署证人关于接收两名上诉人相关“拉票"电话的证言不可以被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所引用的《廉政公署组织法》第7条并非规范如本案的情况。在本案中,两名廉署证人并非为著该法律第3条第1款(二)项至(四)项所规定的目的假装接受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因此,无需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许可方可为之或作为免责前提。

事实上,除了禁毒法(第17/2009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6/97/M号法律)及廉署组织法(第10/2000号法律)对一些特别犯罪中存在的渗透者的渗入前提及免责条款方面作出规范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律并无对“卧底"或“可靠之人"的取证方法作出任何禁止性规范,只是规定了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其中包括上诉人所指的以欺骗的手段而取得的证据(见第113条第2款a)项)。可以说,只要“卧底"或“可靠之人"并无以《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所指的禁用方法获取证据,该等证据均可被采纳(见《刑事诉讼法典》第 112 条)。

被上诉判决并无对前指两名廉署证人是以私人原因还是因公务需要加入“AAAA联盟"作出明确认定。

即使认为两名廉署调查人员TATB为“卧底"证人或“可靠之人”,亦需看他们在案件中的参与的性质和程度为何,从而可判断彼等的声明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被法庭衡量和判断。

如前所述,两名廉署调查人员于2009年1月加入“AAAA联盟"成为会员。而在2013年立法会选举前,两名廉署人员并无做出任何诱发两名上诉人作出被指控犯罪的行为或举动,他们完全是被动地接收了上诉人的电话,当中上诉人分别向两名廉署人员要求他们在立法会选举当日全家总动员投第XX组一票,并以明示或暗示承诺向他们提供免费餐饮。在两名上诉人整个犯案过程中,两名廉署人员由始至终均无作出任何诱使、推动或参与其中的行为,他们只是听及记录所发生的事实并将所知悉的事实向部门主管作出汇报而已。

因此,两名廉署证人的证言不能视为《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所指的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并非属于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可以且应予以采纳。

再次,两名上诉人认为在他们被捕后,有关人士已经取消酒楼餐饮包场,因此,存在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甚或因方法之不能而犯罪未遂的情况,故根据《刑法典》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两名上诉人应不予处罚。

根据第3/2001号法律第170条第l款第(五)项的规定,实际提供或给予并非贿选罪的必然要素,只要承诺提供或给予物品或利益者,不必要有实际上的提供,贿选罪即已既遂。

在本案中,两名上诉人在打电话给多位“AAAA联盟"会员时,已经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诺向投票的会员提供免费餐饮,意图影响会员的投票意向,彼等的行为已然构成贿选罪的既遂(《刑法典》第 21 条)。

当中,不存在两名上诉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防止既遂的情况,当然更不存在因方法之不能而犯罪未遂的情况。

而在两名上诉人被捕之后由不知名人士取消了酒楼餐饮的包场,亦不能说明两名上诉人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的结果发生。事实上,卷宗中亦无任何资料显示两名上诉人曾为此做出任何努力和作为(《刑法典》第23条)。

换言之,本案中并不存在两名上诉人所指的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或因方法之不能而犯罪未遂的情况。

***

综上所述,应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之后,裁判书制作人对卷宗进行初步审查,而组成本院合议庭的两名助审法官亦相继检阅了卷宗,现须对上诉作出裁决。

二、 上诉裁判的事实依据说明

本院经审议卷宗内容后,得知下列情事:

1. 原审判决书的原文如下:

“判决书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议庭法官判决: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向初级法院以普通诉讼程序及合议庭形式起诉: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指控内容:

2008年,E创立“AAAA联盟”,2009年,ED以澳门BBBB会之名单在第四届立法会选举中获选成为立法会议员。

2013年,E议员再以澳门BBBB会之名单参选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五届立法会选举,组别为第XX组,并组织“E后援会",由“AAAA联盟”的主任F、副主任C及职员A(嫌犯)等协助有关之选举工作。

嫌犯A2012年起任职于“AAAA联盟”,职位为文员,月薪澳门币13000元。

嫌犯A为帮助第XX组澳门BBBB会的名单候选人(包括E等)能顺利当选成为新一届立法会议员,决定以不正当手段为第XX组拉票。

2013年9月初,嫌犯A从“AAAA联盟”的副主任C处取得五张“AAAA联盟”的会员名单(列有身份证号码、手机及固网电话号码等资料)以及一张与会员电话联络时之稿件(具体内容如下:1. 以E后援会名义呼吁会员全家投第XX组一票;2. 倘支持,表示有车接送;3. 投票后可接送到某某酒楼或接送回家)。(详见扣押物二)

同日,嫌犯A将其中一张“AAAA联盟”的会员名单(详见卷宗第58页)及一张讲稿(详见卷宗第59页)交于嫌犯B,要求嫌犯B帮忙致电名单上的会员,并须向每一名接通电话之会员讲述讲稿件上之具体内容,嫌犯B答应嫌犯A之请求,两名嫌犯分工行事联络会员,向会员“拉票",并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做出有餐饮回报之承诺。

2013年在9月10日下午约3时56分,嫌犯B使用其本人之手提电话(号码……)按上述名单致电其中一名会员TA(电话号码……)。嫌犯B声称是E后援会打来的,要求TA全家总动员在9月15日投第XXE一票,并表示TA及其全家人在投票当日(由早上九时下午六时)可到……马路RRR……楼享用免费午餐,并有专车接送往返投票站酒楼。

之后,嫌犯B继续按名单致电TD、TE、TF、TG、TH、TI、TJ、TK、TL、TM、TN、TO 及 TP等人,目的为呼吁上述会员投第XX组一票,并曾向TE暗示投票日可到E后援会……总部享用免费饮食,同时亦曾向TK暗示可在RRR酒楼享用免费餐饮。嫌犯 B并在名单上记录会员是否去RRR酒楼之意向(详见卷宗第30页至58页)。

同日(9月10日),嫌犯A亦按手上持有之四张“AAAA联盟”的会员名单及通话时之稿件(详见卷宗第105页至107页、第109页及110页)逐一致电各会员,当中包括TQ、TR、TS、TT、TB、TU、TV、TW、TX、TY、TZ、TAA、TBB、TCC、TDD、TEE、TFF、TGG、THH、TII 及 TJJ

10º

嫌犯A按照上述稿件的内容向上述“AAAA联盟”的会员声称是E后援会打来的,要求彼等在9月15日能支持立法会选举,全家总动员,投XXE一票,并向彼等明示或暗示当天可在RRRHH酒店享用免费餐饮。嫌犯A并在名单上记录会员是否去RRRHH酒店之意向(详见卷宗第131页至133页及135页)

11º

RRR负责人TKK表示,D于2013年8月初致电TKK表示于2013年9月15日包下全场(详见卷宗第167至168 页),并于2013年8月28日由CCCCCC协会与RRR签署协议,内容包括时间由上午8时30分至下午4时,费用澳门币5万元,饮食另计,用多少计多少(详见卷宗第396页)。

12º

EDHH酒店的股东,HH酒店的中、西餐厅于2013年9月15日选举日被包场,罕有地全日供应自助餐。

13º

D在“AAAA联盟”担任顾问,且为参选组别“BBBB会”担任受托人一职。

14º

上述接到电话的会员中,其中TATB是廉政公署人员,立即向廉署报告,廉署展开侦查,两名嫌犯AB于9月13日被捕,事件揭发后,一名……姓男子致电TKK,表示取消包场,但愿意支付包场之费用。而RRR酒楼在9月15日亦采取食物即时收费的措施,以免市民误会仍有免费餐饮而遭受损失。

15º

嫌犯AB在自由、自愿和有意识的情况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以“E后援会"之名义致电“AAAA联盟”的会员,要求会员在选举日投第XX组“BBBB会”一票,并明示或暗示承诺向会员提供免费餐饮,意图影响会员之投票意向,目的为增加第XX组澳门BBBB会名单获选之机会。

16º

嫌犯AB明知上述行为违法,会受法律制裁。

基于此,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起诉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为触犯了1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五项所规定及处罚之贿选罪。

第一嫌犯向本院提交载于卷宗第576页至第579页的书面答辩。在其答辩状中,声称案中所提及的30多名证人均明确指出来电呼吁投票的男子并没有提及任何免费饮食,约16名证人指来电呼吁投票的男子没明确提及任何免费饮食,但“据过往选举情况"、“估计"、“认为"、“觉得"饮食为免费,认为明显为证人的个人推断,无任何事实支持,且“RRR”及“HH酒店”在2013年9月15日选举日并无任何免费饮食提供予选民,更没有出售任何自助餐餐劵予任何选举组别或社团,基于存疑无罪且欠缺主观故意,应开释嫌犯。

第二嫌犯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已确定的诉讼前提条件维持不变,随后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关程序进行审判。

2. 理由说明:

完成对整个案件的分析后,现把以下对裁决具重要性的事实列为已证事实:

2008年,E创立“AAAA联盟”,2009年,ED以澳门BBBB会之名单在第四届立法会选举中获选成为立法会议员。

2013年,E议员再以澳门BBBB会之名单参选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五届立法会选举,组别为第XX组,并组织“E后援会",由“AAAA联盟”的主任F、副主任C及职员A(嫌犯)等协助有关之选举工作。

嫌犯A2012年起任职于“AAAA联盟”,职位为文员,月薪澳门币13000元。

嫌犯A为帮助第XX组澳门BBBB会的名单候选人(包括E等)能顺利当选成为新一届立法会议员,决定以不正当手段为第XX组拉票。

2013年9月初,嫌犯A从“AAAA联盟”的副主任C处取得五张“AAAA联盟”的会员名单(列有身份证号码、手机及固网电话号码等资料)以及一张与会员电话联络时之稿件(具体内容如下:1. 以E后援会名义呼吁会员全家投第XX组一票;2. 倘支持,表示有车接送;3. 投票后可接送到某某酒楼或接送回家)。

同日,嫌犯A将其中一张“AAAA联盟”的会员名单(详见卷宗第58页)及一张讲稿(详见卷宗第59页)交于嫌犯B,要求嫌犯B帮忙致电名单上的会员,并须向每一名接通电话之会员讲述讲稿件上之具体内容,嫌犯B答应嫌犯A之请求,两名嫌犯分工行事联络会员,向会员“拉票",并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做出有餐饮回报之承诺。

2013年在9月10日下午约3时56分,嫌犯B使用其本人之手提电话(号码……)按上述名单致电其中一名会员TA(电话号码……)。嫌犯B声称是E后援会打来的,要求TA全家总动员在9月15日投第XXE一票,并表示TA及其全家人在投票当日(由早上九时下午六时)可到……马路RRR……楼享用免费午餐,并有专车接送往返投票站酒楼。

之后,嫌犯B继续按名单致电TD、TE、TF、TG、TH、TI、TJ、TK、TL、TM、TN、TO 及 TP等人,目的为呼吁上述会员投第XX组一票。

同日(9月10日),嫌犯A亦按手上持有之四张“AAAA联盟”的会员名单及通话时之稿件(详见卷宗第105页至107页、第109页及110页)逐一致电各会员,当中包括TQ、TR、TS、TT、TB、TU、TV、TW、TX、TY、TZ、TAA、TBB、TCC、TDD、TEE、TFF、TGG、THH、TII 及 TJJ

10º

嫌犯A按照上述稿件的内容向上述“AAAA联盟”的会员声称是E后援会打来的,要求彼等在9月15日能支持立法会选举,全家总动员,投XXE一票,并至少向TR、TB、TV、TY、TAA、TBB、TCC、TFF、TGG、THH及TJJ等人明示或暗示当天可在RRRHH酒店享用免费餐饮。嫌犯A并在名单上记录会员是否去RRRHH酒店之意向。

11º

RRR负责人TKK表示,D于2013年8月初致电TKK表示于2013年9月15日包下全场(详见卷宗第167至168 页),并于2013年8月28日由CCCCCC协会与RRR签署协议,内容包括时间由上午8时30分至下午4时,费用澳门币5万元,饮食另计,用多少计多少。

12º

EDHH酒店的股东,HH酒店的中、西餐厅于2013年9月15日选举日被包场,罕有地全日供应自助餐。

13º

D在“AAAA联盟”担任顾问,且为参选组别“BBBB会”担任受托人一职。

14º

上述接到电话的会员中,其中TATB是廉政公署人员,立即向廉署报告,廉署展开侦查,两名嫌犯AB于9月13日被捕,事件揭发后,一名……姓男子致电TKK,表示取消包场,但愿意支付包场之费用。而RRR酒楼在9月15日亦采取食物即时收费的措施,以免市民误会仍有免费餐饮而遭受损失。

15º

嫌犯AB在自由、自愿和有意识的情况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以“E后援会"之名义致电“AAAA联盟”的会员,要求会员在选举日投第XX组“BBBB会”一票,并明示或暗示承诺向会员提供免费餐饮,意图影响会员之投票意向,目的为增加第XX组澳门BBBB会名单获选之机会。

16º

嫌犯AB明知上述行为违法,会受法律制裁。

另外还证实如下事实:

第一嫌犯声称是文员,每月收入约为澳门币 13,000 元。

具有理工学历程度,须供养妻子、岳父母及女儿。

第二嫌犯声称是家庭主妇,没有收入。

具有小学学历程度,无须供养任何人。

根据刑事纪录证明,两名嫌犯均是初犯。

未被证实之事实:

载于起诉书其馀与已证事实不符之重要事实,包括:

嫌犯B曾向TE暗示投票日可到E后援会……总部享用免费饮食,同时亦曾向TK暗示可在RRR酒楼享用免费餐饮。

10º

嫌犯ATQ、TS、TT、TU、TW、TX、TZ、TDD、TEE及TII明示或暗示于2013年9月15日当天可在RRRHH酒店享用免费餐饮。

事实之判断:

合议庭对事实之判断主要建基于所有于审判听证中提供之证据进行整体之积极分析及比较后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嫌犯所作的声明、证人TLL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之规定所作之证言(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笔录),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2款a项之规定,该等声明已于审判听证中宣读、证人TATC(廉政公署的调查员及厅长)、TK、TKK、TMM、TR、TB、TV、TY、TAA、TBB、TCC、TDD、TFF、TGG、THH、TJJ、TNN、TOO、TPP、TQQ、TRR、TSS、TT、TTT、TE、TUU、TVV、TWW、TXX、C及TYY所作的证言以及在庭上对载于卷宗内所有书证及扣押物之审阅。

首先,第二嫌犯在庭上选择不回答向其归责的事实所提出的问题。

第一嫌犯在庭上否认曾实施向其归责的事实。

根据证人TA的证言,证人表示曾接到一名女子的来电,其后查明为第二嫌犯,呼吁投第XX组候选人E一票,并邀请证人与家人一起到RRR用膳,不需支付任何费用,且有专车接送到投票站。此外,证人TR、TB、TV、TY、TAA、TBB、TCC、TFF、TGG、THH及TJJ在庭上亦同样指出曾接获以候选人E后援会的来电,呼吁将选票投向第XX组,对方还表示可分别到RRRHH酒楼用膳,且意识到应是免费的。

负责整件案件调查工作的证人TC指出,当透过其同事TATB获悉有关异常情况,即开展调查。曾致电相关电话并确认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身份,再到RRRHH酒楼进行调查,得悉与E后援会有关的团体确曾在上述酒楼以私人宴会名义在选举日包场。然而,当向两名嫌犯进行讯问后,有关预留又被取消。选举当天曾到RRR酒楼观察,目睹多部属后援会的车辆停泊在酒楼附近,像准备接送选民到投票站,在酒楼内亦挂起横额呼吁选民廉洁选举,且在酒楼内用餐需自付,而当天的食客亦显得不像一般的,很多来客到达后便即时离开。

事实上,根据第一嫌犯的声明及载于卷宗内的书证,第一嫌犯是承认确曾利用扣押于卷宗内的名单向选民呼吁投第 XX 组一票,且曾邀请第二嫌犯协助。因此,毫无疑问地上述的电话联络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所作出的。

再综合在庭上证人的证言,尤其是之前所述的证人亦能让合议庭毫无疑问地认定起码与该等证人有关的两名嫌犯确曾透过向他人承诺提供利益以使对方按其意向作出投票行为。

法律部份:

履行事实的分析从而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及其第五项之规定:“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之任一行为,处1年至8年徒刑"。

以及根据上述法律第147条之规定:“因实施选举的刑事不法行为而科处的徒刑,不得被暂缓执行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另根据同一法律第145条之规定:“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 2 年至 10 年的附加刑"。

经查明有关事实,毫无疑问地两名嫌犯是在有意识、自由及故意之情况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为实施了1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五项及第145条及第147条所规定及处罚之贿选罪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规规定的罪状中所有主观及客观上均可予以归责之要件。

根据《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在确定具体的刑罚的时候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及刑事预防目的之要求,此外还有不法的程度,实施的方式,相关后果的严重性,有关应负义务的违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时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动机,其个人及经济条件状况,行为之前后比较及更多经查明的具体情况后,因此合议庭认为两名嫌犯因实施1项贿选罪,第一嫌犯应被判处1年6个月徒刑,第二嫌犯应被判处1年3个月徒刑。

同时应判处两名嫌犯中止行使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各为期2年。(根据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45条)。鉴于两名嫌犯现时之情况(嫌犯被判实际徒刑),中止两名嫌犯行使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自两名嫌犯重获自由当天起生效。

*

3. 决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现裁定控诉因事实获证明属实而控诉理由成立,并判决如下:

判处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为实施了1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五项及第145条及第147条所规定及处罚之贿选罪,处以1年6个月实际徒刑。

判处第一嫌犯中止行使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为期2年。(根据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 145 条)。鉴于嫌犯现时之情况(嫌犯被判实际徒刑),中止嫌犯行使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自嫌犯重获自由当天起生效。

判处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为实施了1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五项及第145条及第147条所规定及处罚之贿选罪,处以1年3个月实际徒刑。

判处第二嫌犯中止行使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为期2年。(根据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 145 条)。鉴于嫌犯现时之情况(嫌犯被判实际徒刑),中止嫌犯行使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自嫌犯重获自由当天起生效。

判处各嫌犯每人缴付5个计算单位之司法费及连带承担其他负担。

另外,根据1998年8月17日第6/98/M号法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各嫌犯每人向法务公库作出澳门币600元的给付。

将卷宗第126页所指之扣押物发还所有人。(还看卷宗第525页)

判决确定后,由于所有的强制措施须即时消灭,故作出适当措施。并将卷宗第176页第1及第2点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发还有关嫌犯。

通知身份证明局作刑事记录登记。

判决确定后,将本判决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作出通知。

......”(见卷宗第761至第767页的判决书内容)。

2. 两名嫌犯在提交上诉状时,亦提交了两份涉及案中姓TA和姓TB的廉政公署调查人员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1月15日申请加入AAAA联盟的会员资料表(见卷宗第1128和第1129页),二人在资料表上均填报了自己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资料,并分别报称自己为一工程公司和一航空公司的文员,并以签名确认声明“本人在此申请加入AAAA联盟,作为会员(义务工作者),本人完全明白及愿意遵守 AAAA 联盟的会务章程,积极维护本会权益,不做任何有损AAAA联盟的事情”。

3. 原审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和2015年5月20日下午的审判听证上,听取了姓TA和姓TB的两位廉政公署调查员的证言(详见卷宗第726页和第748页的审判听证纪绿。)。

三、 上诉裁判的法律依据说明

本院须指出,上诉庭除了须依职权审理的事项外,祇须解决上诉人在上诉状内具体主张的、且同时在该状书的总结部份内有所提及的问题,而无需分析上诉人在提出这些问题时所主张的每项理由(此一见解可见于中级法院第47/2002号案2002年7月25日合议庭裁判书、第63/2001号案2001年5月17日合议庭裁判书、第18/2001号案2001年5月3日合议庭裁判书、第130/2000号案2000年12月7日合议庭 裁判书,和第1220号案2000年1月27日合议庭裁判书内)。

首先,就两名嫌犯在上诉状第1至第6点结语内提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立法会选举竞选活动期内单纯的“拉票”行为祇要并非为法律所禁者,便不属违法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两名嫌犯先被检察院控诉、后被刑事起诉法庭起诉的同一项罪行是否罪成,还须视乎最后可被法庭依法认定的事实是否完全符合二人被控罪状的构成要素。而就此方面的问题,本院于下文将作出具体分析。

两名嫌犯于上诉状第7点结语内已把上诉理由实质具体归纳为两个问题:被原审认定为既证的事实是否真的已从原审判决书所指的各项证据证明得到?真正获证的事实又是否符合两人被原审庭判处罪成的罪状?

他们在提出上指第一个上诉问题时,更力陈在原审审判听证上作供的两名分别姓TA和姓TB的廉政公署调查员当初是因属廉署探员关系而故意渗入AAAA联盟内,因此这两人就贿选一事在庭上所作的证言均属《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所指的禁用证据,廉署当时因应此两名探员的报告而开展的一切调查工作亦沾上了不法性瑕疵。

两名上诉人尤其是引用了《廉政公署组织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去支持其上述上诉主张。然而,此条文是旨在规定凡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之人如何不会因此种假装接受不法要求的做法而受处罚的情况,本刑事案的诉讼标的仅为两名嫌犯被控的贿选罪是否罪成。

在本案中(而暂且不须具体审理两名嫌犯在上诉状内就原审的事实审结果而提出的种种质疑),本院认为并无具体资料可证明上述两名证人是事先受廉署指派、要以虚假个人身份渗入上指联盟内的卧底探员。

而最重要的是,即使两名嫌犯认为上指廉署调查员是想透过填表申请加入案中社团以便渗入该社团内侦查倘有的贿选情事,两名调查员此举亦不会必然导致他们当初就该社团或有贿选的情事向廉署作出的报告成为禁用证据。因为,这一切还得取决于两人在加入该社团后,因做了甚么事而提交了相关报告予廉署。如两人所做的事属合法者,则两人之后向廉署提交的相关报告和在一审庭上所作的证言便不属禁用证据的范畴。

就正如尊敬的终审法院在第6/2002号案2002年6月27日合议庭裁判书内所指出般(见其中文版):

“原则上,法律没有禁止的证据均可采用(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但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获得,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属无效。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就规定:“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刑事诉讼法典第 113 条第 2 款 a 项)。

......

渗透者的调查行为可以是对一个已在进行的犯罪活动提供协助,从而知悉有关行为的情况,但这种调查行为不能变成推动或怂恿犯罪活动的进行。要严格区分提供机会以发现已经存在的犯罪和诱发一个还不存在的犯罪意图两种情况。

......

运用渗透者进行刑事调查本身不一定就属于被禁止的取证方法。”

另根据终审法院第10/2002号案2002年10月9日合议庭裁判书:

“......卧底者与引诱者之间在活动中的区别。前一种情况中,是当局的人员或者与当局合作的公民个人进行调查。而诱使者是说服尚未下决心犯罪的其他人实施犯罪。在前一种情况中,活动是合法的;在第二种情况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则是非法的。”

这样,本院还须看上述两位廉署探员当初在填表申请加入案中社团后所干的事情是仅限于搜集情报(侦探)的范畴,还是也包括了他们二人均有诱使或怂恿两名嫌犯作出犯罪行为。如属前者情况,他们所搜集到的情报当然并不属在证据上的禁用方法,但如属后者情况,亦即如他们真的诱使了或说服了原本仍未下决心去犯罪的被调查者作出犯罪行为,他们因此举而搜集得到的犯罪证据,便是《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所指的、因属在以欺骗手段扰乱犯罪者犯罪意愿的自由或作出犯罪决定的自由之情况下获得之证据,而成为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根据原审既证案情(而暂且不理会两名嫌犯在上诉状内就原审事实审结果而提出的种种质疑),本院认为上述两名廉署人员并未曾以积极行动去说服或怂恿两名嫌犯先产生贿选罪犯罪故意、继而作出贿选犯罪行为,故二人当时就所知之事提交予廉署的报告,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a项的规定。如此,廉署当时因应有关报告而展开的调查工作并无沾上两名嫌犯所指的不法瑕疵,该两名廉署人员之后在原审庭上所作的证言也不是法定禁用的证据。申言之,这一切皆因两名廉署人员根本从未扰乱过两名嫌犯在实施贿选罪上的犯罪意愿的形成,反而是两名嫌犯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主动致电联络他们,要求他们全家总动员在2013年9月15日投票予第XX组,并向他们以明示或暗示在投票当日可享用免费膳食,而两名嫌犯在致电联络包括上述二人在内的会员之前,已彼此同意分工行事向会员“拉票”、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有餐饮回报之承诺(见原审第6至第10点和第14至第16点的既证事实)。如此,廉署当时因应上述报告而展开的一切调查行动并没有违法。

举一反三,任何一个选民即使本身非为廉署人员或执法人员,倘处于上该两位证人的相同情况,被动地得悉有人涉嫌触犯贿选罪、继而向廉署举报之,此种举措也不会导致所得知和举报的犯罪资料成为禁用证据。

就两名上诉人针对原审事实审结果所提出的种种质疑,本院得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的规定,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换言之,法官在对构成诉讼标的的具争议事实,在事实审层面上作出认定或不认定时,除了法律对评价证据方面另有事先规定的情况,最终仍须按经验法则去分析、评价案中的所有证据材料,从而判断哪些事实属实、哪些不属实。

当法官对事实审的最终判断结果尤其违反了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时,便是在审议证据上犯下明显错误。

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经验法则既是自由心证的指引明灯,也是自由心证的一个不可冲破的限制。脱离一般经验法则的自由心证,实为法所不容。

正是这缘故,中级法院在过往多个刑事上诉案中(而较近年的案例可见于第676/2012号刑事上诉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议庭裁判书),均认为,《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所述及的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是指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亦即被法院视为认定或未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在案件中应被认定或不应被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或法院从某一被视为认定的事实中得出一个逻辑上不可被接受的结论,又或者法院在审查证据时违反了必须遵守的有关证据价值的规则或一般的经验法则,而这种错误必须是显而易见的错误。

出于相同理由,《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另亦明确规定,上诉得以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为依据,祇要这涉及事实审的瑕疵系单纯出自卷宗所载之资料,或出自该等资料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

具体而言,就两名嫌犯对原审事实审结果提出的各种质疑,本院经分析原审庭所认定的既证事实和未证事实后,认为对任何一个能阅读原审判决书内容的人士,均会在阅读后,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认为原审的事实审结果并非不合理。原审庭已在判决书内详细解释其心证的形成过程,且相关解释合符常理,两名嫌犯实不得以其对事实的主观看法,去试图推翻原审的事实审结果。

这样,上诉状第6点结语所提到的有关以免费餐饮作为联盟支持者投票行为的回报之用意在案中并未得到证实的论调,纯属两名嫌犯 自己对案情的主观看法,两人对上诉状第13至第43点结语所提及的各种案中证据内容的解读更是他们自己对证据的主观分析。上诉状内第66至第67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也是两名嫌犯对原审庭事实审结果的无理质疑。的确,即使有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通知RRR酒楼取消包场且愿意支付包场之费用,但根据人们日常一般生活经验法则,酒楼负责人在未正式收到因取消包场而应得的一切赔偿费用之前,为保险计,仍会采取食物即时收费措施,以把实际损失减至最少。

总言之,两名嫌犯是不得主观、无理地去主张在本案内根本没有证据去证明贿选罪中所指的“承诺”(尤见上诉状内第92点结语)。

在另一方面,上诉状内第8至第12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正是涉及两名嫌犯所指的另一上诉问题:真正获证的事实是否符合人 被原审庭判处罪成的罪状?

他们在上诉状内坚持认为,单纯向选民免费提供往返投票地点的交通接送服务并非《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的贿选罪罪状中所指的“利益”。

《立法会选举法》就上述罪状用了下列表述方式: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处一至八年徒刑。对任何一个欲行使选民权利的选民而言,如获免费提供往返投票地点的交通接送服务,此种免费服务当然是一种好处、一种利益。但如有人(亲自或透过他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此种免费交通接送服务,而在提供此种服务或承诺提供此种服务时,丝毫没有透过此种服务的给予或此种服务的给予的承诺、去使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则当然无从犯下《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定的贿选罪,即使此种免费服务对选民来说确是一种好处或利益亦然。

免费膳食或餐饮对受惠者而言,也是一种好处或利益。倘有人(亲自或透过他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免费膳食或餐饮,而在提供或承诺提供此种膳食或餐饮时,丝毫没有透过此种利益的给予或此种利益的给予的承诺、去使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那当然亦无从触犯上指贿选罪。

同一道理,在立法会选举竞选活动期内单纯致电联络选民、以请求选民投票予某一参选组别或参选人的“拉票”举措,祇要并无涉及亲自或透过第三人向选民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好处或利益、以使被接触或联络的选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为,当然亦不会犯下上指贿选罪。

就上诉状内第68至第91点结语所提及的涉及“不能犯”(crime impossível)和与此相关的“犯罪中止”(desistência do crime)的上诉理由,现审理如下:

从《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第1款第5项所描述的贿选罪罪状来看,此罪并非“结果犯”(crime de resultado),而是“纯粹行为犯”(crime de pura actividade),因为此罪是否既遂,并不取决于任何结果的产生,亦即罪状本身并无要求产生某一结果才可入罪。另此罪状内所指的承诺行为,一经作出(而不管被承诺的情事嗣后会否兑现),便即时完全符合贿选罪状所指的承诺行为。

根据原审已证事实,两名嫌犯所实施的行为确实已完全符合他们被起诉的贿选罪罪状的下列(足以使他们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亲自承诺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由于两名嫌犯已(合谋分工合作地)实行了符合上述贿选罪罪状基本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贿选罪早已既遂。而就犯罪既遂(consumação do crime)的定义,可参阅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所著的“DIREITO CRIMINAL”(刑法教程),第二册,科英布拉Almedina书局,1992年重印,第225页,第9至第10行的内容。

既然此本属纯粹行为犯的贿选罪已既遂,便谈不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况(desistência do crime de execução inacabadaou incompleta)了(见《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弃继续实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况)。另鉴于此贿选罪非属结果犯,本案无论如何亦不会涉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实行中止”情况(desistência do crime de execução acabada ou completa)(见《刑法典》第23条第1款就结果犯而指的行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况)。

两名上诉人极力主张本案案情也涉及《刑法典》第23条第1款下半部分所指的情况:犯罪虽既遂,但行为人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然而,本院考虑到两名嫌犯被起诉的贿选罪罪状内容(亦即“亲自承诺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认为《立法会选举法》是出于尤其是对维护廉洁公平选举的需要而亦设定此项罪状,故如被承诺提供利益以便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的选民真的按照承诺提供利益的人所指示的投票意向去投票,在这种情况下的实际投票行为才会更加损害到该项罪状所欲保护的法益,因而才是不属该罪状、却是该罪状所亦不愿见到的“结果”。如此,两名嫌犯主张的、有关“不属贿选罪罪状的结果”正是原被许诺的利益之论调,并不能成立。

再者,即使完全不顾此点分析结果,亦须强调一点,一切在刑法上有意义的中止犯罪举措,必须是出于行为人(嫌犯)的己意,倘行为人是因在东窗事发后(例如在得知正被执法人员侦查其犯罪行径、或如在被捕问话后)才决定中止犯罪,这便是非出于己意了。因为《刑法典》第23条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应理解为纯粹出于行为人自发的意愿(desistência espontânea do crime),而非行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压力而形成的意愿—就此点,可参阅MANUEL LEAL-HENRIQUEMANUEL SIMAS SANTOS两位先生合著的“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门刑法典的释义),澳门,1997年,第70页第一段内容。

基上所述,本院不得采纳两名嫌犯有关犯罪中止的论调。

最后,基于上文就两名嫌犯被指控的贿选罪罪状的性质、构成要素和特别是对承诺行为的分析,两名嫌犯有关“不能犯”或“不能未遂”(tentativa impossível)之上诉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的确,两名嫌犯被起诉的罪行早已既遂,本案因而不属《刑法典》第22条第3款所实质提到的不能犯或不能未遂的范畴。

这样,两名嫌犯在上诉状第93至第94点结语所提及的上诉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本院也不用再具体分析二人的其馀上诉主张情事。

四、 判决

依上所述,中级法院刑事合议庭裁定A和B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

两名上诉人须支付各自上诉的诉讼费,当中包括每人均须支付的拾贰个诉讼费用计算单位的司法费。

本判决是二审终审的判决(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1款f项的规定)。

命令把本判决通知廉政公署和行政暨公职局。

澳门,2016年5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书制作人
陈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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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审法官
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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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审法官
蔡武彬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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