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民国73年)
外观
特殊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7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2月17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692 号令 |
特殊教育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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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使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之国民,均有接受适合其能力之教育机会,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特殊教育之内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外,对资赋优异者,应加强启发其思考与创造之教学;对身心障碍者,应加强其身心复健及职业教育。
第三条
-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与需要。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左列三阶段:
- 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家庭、幼稚园、特殊幼稚园(班)或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实施。
- 二、国民教育阶段,在国民中、小学或特殊教育学校(班)实施。
- 三、国民教育完成后,在高级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学校实施。
- 接受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资赋优异者,得降低入学年龄或缩短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学年龄或延长修业年限。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 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 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办理外,并鼓励民间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应优予奖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 特殊教育之设施,以适合个别化教学为原则。设置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 特殊教育师资,由师范校、院或大学相关系、科、所、部培养之;在职教师之进修,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策划办理。
第八条
- 特殊教育教师之登记及所需专业人员之进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于其附属中、小学或幼稚园设特殊教育实验班。
第二章 资赋优异教育
[编辑]第十条
-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一般能力优异。
- 二、学术性向优异。
- 三、特殊才能优异。
第十一条
- 接受特殊教育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政府得给予奖学金;家境清寒者,并得给予奖(助)学金。
第十二条
- 办理资赋优异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与高一级或低一级有关学校密切联系,使学生之潜能得以充分发展。
- 各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应提供人力与设备资源,供资赋优异教育应用;必要时,并得为资赋优异学生办理各种充实智能之活动。
第十三条
- 资赋优异学生经学力鉴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学力参加高一级学校入学考试或保送甄试升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缩短修业年限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学籍及毕业资格,应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
第三章 身心障碍教育
[编辑]第十五条
-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智能不足。
- 二、视觉障碍。
- 三、听觉障碍。
- 四、语言障碍。
- 五、肢体障碍。
- 六、身体病弱。
- 七、性格异常。
- 八、行为异常。
- 九、学习障碍。
- 十、多重障碍。
- 十一、其他显著障碍。
第十六条
- 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政府除得酌予减免学杂费、给予助学金及其个人必需之教育补助器材外,并得给予公费待遇。
第十七条
- 办理身心障碍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联系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
- 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应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必要时,并应提供交通工具及有关复健服务。
第十八条
- 身心障碍学生得依鉴定结果,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转入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班)或普通学校相当班级就读。
第十九条
- 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得经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进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各学校不得拒绝。其甄试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 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依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一条
- 设立私立特殊教育学校,应依照私立学校法规定办理。
- 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及社会福利机构附设私立特殊教育班,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 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
第二十三条
- 教育部为谘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聘特殊教育谘询委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学生鉴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