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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国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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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7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2月17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692 号令
特殊教育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69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28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至4, 8, 9, 14至17, 19, 20, 28, 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41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4、8、9、14~17、19、20、2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3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93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0之1条
修正第3, 14, 23, 24, 30, 33, 4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7、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9 日 增订第28之1条
修正第14, 26,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9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6、47 条条文;增订第 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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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之国民,均有接受适合其能力之教育机会,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特殊教育之内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外,对资赋优异者,应加强启发其思考与创造之教学;对身心障碍者,应加强其身心复健及职业教育。

第三条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与需要。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左列三阶段:
  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家庭、幼稚园、特殊幼稚园(班)或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实施。
  二、国民教育阶段,在国民中、小学或特殊教育学校(班)实施。
  三、国民教育完成后,在高级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学校实施。
  接受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资赋优异者,得降低入学年龄或缩短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学年龄或延长修业年限。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办理外,并鼓励民间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应优予奖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特殊教育之设施,以适合个别化教学为原则。设置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特殊教育师资,由师范校、院或大学相关系、科、所、部培养之;在职教师之进修,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策划办理。

第八条

  特殊教育教师之登记及所需专业人员之进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于其附属中、小学或幼稚园设特殊教育实验班。

第二章 资赋优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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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般能力优异。
  二、学术性向优异。
  三、特殊才能优异。

第十一条

  接受特殊教育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政府得给予奖学金;家境清寒者,并得给予奖(助)学金。

第十二条

  办理资赋优异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与高一级或低一级有关学校密切联系,使学生之潜能得以充分发展。
  各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应提供人力与设备资源,供资赋优异教育应用;必要时,并得为资赋优异学生办理各种充实智能之活动。

第十三条

  资赋优异学生经学力鉴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学力参加高一级学校入学考试或保送甄试升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缩短修业年限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学籍及毕业资格,应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

第三章 身心障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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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不足。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身体病弱。
  七、性格异常。
  八、行为异常。
  九、学习障碍。
  十、多重障碍。
  十一、其他显著障碍。

第十六条

  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政府除得酌予减免学杂费、给予助学金及其个人必需之教育补助器材外,并得给予公费待遇。

第十七条

  办理身心障碍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联系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
  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应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必要时,并应提供交通工具及有关复健服务。

第十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得依鉴定结果,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转入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班)或普通学校相当班级就读。

第十九条

  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得经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进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各学校不得拒绝。其甄试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依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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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设立私立特殊教育学校,应依照私立学校法规定办理。
  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及社会福利机构附设私立特殊教育班,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为谘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聘特殊教育谘询委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学生鉴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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