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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國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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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73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17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692 號令
特殊教育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69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28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至4, 8, 9, 14至17, 19, 20, 28, 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4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8、9、14~17、19、20、2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3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93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30之1條
修正第3, 14, 23, 24, 30, 33, 4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3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7、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增訂第28之1條
修正第14, 26, 4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6、47 條條文;增訂第 2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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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之國民,均有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機會,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特殊教育之內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外,對資賦優異者,應加強啟發其思考與創造之教學;對身心障礙者,應加強其身心復健及職業教育。

第三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與需要。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左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幼稚園、特殊幼稚園(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中、小學或特殊教育學校(班)實施。
  三、國民教育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學校實施。
  接受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學年齡或延長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特殊教育之設施,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設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特殊教育師資,由師範校、院或大學相關系、科、所、部培養之;在職教師之進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策劃辦理。

第八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及所需專業人員之進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於其附屬中、小學或幼稚園設特殊教育實驗班。

第二章 資賦優異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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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般能力優異。
  二、學術性向優異。
  三、特殊才能優異。

第十一條

  接受特殊教育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政府得給予獎學金;家境清寒者,並得給予獎(助)學金。

第十二條

  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與高一級或低一級有關學校密切聯繫,使學生之潛能得以充分發展。
  各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應提供人力與設備資源,供資賦優異教育應用;必要時,並得為資賦優異學生辦理各種充實智能之活動。

第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或保送甄試升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第三章 身心障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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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不足。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性格異常。
  八、行為異常。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其他顯著障礙。

第十六條

  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政府除得酌予減免學雜費、給予助學金及其個人必需之教育補助器材外,並得給予公費待遇。

第十七條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聯繫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提供學生學業、生活、職業之輔導。
  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應提供學生學業、生活、職業之輔導;必要時,並應提供交通工具及有關復健服務。

第十八條

  身心障礙學生得依鑑定結果,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轉入其他特殊教育學校(班)或普通學校相當班級就讀。

第十九條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得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進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學校不得拒絕。其甄試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依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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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設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應依照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及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私立特殊教育班,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為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聘特殊教育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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