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猎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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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猎法 (民国20年立法21年公布) 狩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0月19日
1948年11月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1月2日
狩猎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3 年 9 月 2 日 制定公布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4 月 18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 3, 4, 5, 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所称狩猎,指以猎具或鹰犬捕取鸟兽而言。

第二条

  猎具之种类、名称及限制、由农林、内政两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鸟兽,分左列五种:
  一、伤害人畜之鸟兽。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鸟兽。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鸟兽。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鸟兽。
  五、珍奇鸟兽。
  前项各类鸟兽之名称,由农林部核定之。

第四条

  前条第一类及第二类之鸟兽,得随时狩猎。第三类之鸟类,其开猎期间,定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视当地鸟兽繁殖情形,分别种类,提前、延迟或缩短之。第四类及第五类之鸟兽除供学术上之研究,并呈经农林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猎。

第五条

  凡狩猎人,应依本法呈请当地警察机关核准登记,发给狩猎证书,但在华外籍狩猎人、请领狩猎证书,须经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证,转送当地警察机关核发。如系各国驻华外交使节人员请领狩猎证书,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警察厅办理。

第六条

  狩猎证书除附印狩猎法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狩猎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附贴最近半身像片)。
  二、猎具种类(如系使用新式猎枪者,须缴验枪照)。
  三、狩猎区域。
  四、有效期间。
  五、狩猎证书字号及证书费(其费用由内政部核定之)。
  六、狩猎证书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七条

  狩猎人于狩猎时,须携带狩猎证书,警察机关得随时查验之。

第八条

  狩猎人于他人园林或有围障之地区内狩猎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九条

  狩猎人非经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车汽船狩猎。

第十条

  狩猎人非经当地警察机关特准,不得于夜间狩猎。

第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狩猎证书: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失常人。
  三、受本法之处罚未满一年者。
  狩猎及精神失常时得撤销其狩猎证书。

第十二条

  左列地区不得狩猎:
  一、国防地带。
  二、古迹名胜。
  三、公园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内。
  四、公路及公水道两旁一百公尺以内。
  五、人民聚居或群众聚集之地。
  六、未收获之耕种地。
  七、其他经政府指定或人民团体呈准禁止狩猎之地区。

第十三条

  狩猎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炸药。
  二、毒药。
  三、陷阱。
  四、纵火。
  五、除猎枪之外其他枪枝。
  前项方法有采用之必要时,应呈经当地警察机关核准,并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猎之处。

第十四条

  狩猎人使用之弹药种类、性能、数量、须呈报当地警察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警察机关应将当地禁止狩猎之鸟兽种类及名称,于开猎期间前一月布告通知。

第十六条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当地警察机关得布告停止狩猎:
  一、戒严时期。
  二、发生盗匪时。
  三、准许狩猎之鸟兽有保护之必要时。
  四、准许狩猎之地区,有禁止狩猎之必要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法关于禁止或限制之规定者,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撤销其狩猎证书,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法处断。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农林、内政两部会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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