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猎法 (民国37年)
外观
← | 狩猎法 (民国20年立法21年公布) | 狩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0月19日 1948年11月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1月2日 |
狩猎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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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所称狩猎,指以猎具或鹰犬捕取鸟兽而言。
第二条
- 猎具之种类、名称及限制、由农林、内政两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三条
- 本法所称鸟兽,分左列五种:
- 一、伤害人畜之鸟兽。
-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鸟兽。
-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鸟兽。
-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鸟兽。
- 五、珍奇鸟兽。
- 前项各类鸟兽之名称,由农林部核定之。
第四条
- 前条第一类及第二类之鸟兽,得随时狩猎。第三类之鸟类,其开猎期间,定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视当地鸟兽繁殖情形,分别种类,提前、延迟或缩短之。第四类及第五类之鸟兽除供学术上之研究,并呈经农林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猎。
第五条
- 凡狩猎人,应依本法呈请当地警察机关核准登记,发给狩猎证书,但在华外籍狩猎人、请领狩猎证书,须经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证,转送当地警察机关核发。如系各国驻华外交使节人员请领狩猎证书,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警察厅办理。
第六条
- 狩猎证书除附印狩猎法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狩猎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附贴最近半身像片)。
- 二、猎具种类(如系使用新式猎枪者,须缴验枪照)。
- 三、狩猎区域。
- 四、有效期间。
- 五、狩猎证书字号及证书费(其费用由内政部核定之)。
- 六、狩猎证书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七条
- 狩猎人于狩猎时,须携带狩猎证书,警察机关得随时查验之。
第八条
- 狩猎人于他人园林或有围障之地区内狩猎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九条
- 狩猎人非经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车汽船狩猎。
第十条
- 狩猎人非经当地警察机关特准,不得于夜间狩猎。
第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狩猎证书:
- 一、未成年人。
- 二、精神失常人。
- 三、受本法之处罚未满一年者。
- 狩猎及精神失常时得撤销其狩猎证书。
第十二条
- 左列地区不得狩猎:
- 一、国防地带。
- 二、古迹名胜。
- 三、公园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内。
- 四、公路及公水道两旁一百公尺以内。
- 五、人民聚居或群众聚集之地。
- 六、未收获之耕种地。
- 七、其他经政府指定或人民团体呈准禁止狩猎之地区。
第十三条
- 狩猎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 一、炸药。
- 二、毒药。
- 三、陷阱。
- 四、纵火。
- 五、除猎枪之外其他枪枝。
- 前项方法有采用之必要时,应呈经当地警察机关核准,并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猎之处。
第十四条
- 狩猎人使用之弹药种类、性能、数量、须呈报当地警察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 警察机关应将当地禁止狩猎之鸟兽种类及名称,于开猎期间前一月布告通知。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 违反本法关于禁止或限制之规定者,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撤销其狩猎证书,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法处断。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农林、内政两部会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