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獵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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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狩獵法 (民國20年立法21年公布) | 狩獵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0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0月19日 1948年11月2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1月2日 |
狩獵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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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所稱狩獵,指以獵具或鷹犬捕取鳥獸而言。
第二條
- 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農林、內政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三條
- 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
- 一、傷害人畜之鳥獸。
-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
-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
-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 五、珍奇鳥獸。
-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農林部核定之。
第四條
- 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類,其開獵期間,定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農林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獵。
第五條
- 凡狩獵人,應依本法呈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在華外籍狩獵人、請領狩獵證書,須經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轉送當地警察機關核發。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狩獵證書,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警察廳辦理。
第六條
- 狩獵證書除附印狩獵法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狩獵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附貼最近半身像片)。
- 二、獵具種類(如係使用新式獵槍者,須繳驗槍照)。
- 三、狩獵區域。
- 四、有效期間。
- 五、狩獵證書字號及證書費(其費用由內政部核定之)。
- 六、狩獵證書不得轉借或轉讓。
第七條
- 狩獵人於狩獵時,須攜帶狩獵證書,警察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八條
- 狩獵人於他人園林或有圍障之地區內狩獵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九條
- 狩獵人非經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車汽船狩獵。
第十條
- 狩獵人非經當地警察機關特准,不得於夜間狩獵。
第十一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狩獵證書:
- 一、未成年人。
- 二、精神失常人。
- 三、受本法之處罰未滿一年者。
- 狩獵及精神失常時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第十二條
- 左列地區不得狩獵:
- 一、國防地帶。
- 二、古蹟名勝。
- 三、公園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內。
- 四、公路及公水道兩旁一百公尺以內。
- 五、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
- 六、未收穫之耕種地。
- 七、其他經政府指定或人民團體呈准禁止狩獵之地區。
第十三條
- 狩獵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 一、炸藥。
- 二、毒藥。
- 三、陷阱。
- 四、縱火。
- 五、除獵槍之外其他槍枝。
- 前項方法有採用之必要時,應呈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獵之處。
第十四條
- 狩獵人使用之彈藥種類、性能、數量、須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 警察機關應將當地禁止狩獵之鳥獸種類及名稱,於開獵期間前一月布告通知。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 違反本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其狩獵證書,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處斷。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林、內政兩部會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