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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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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53年立法54年公布) 奖励投资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4年6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4年(1965年)6月8日
中华民国54年(1965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54年6月9日
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条
增订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条
删除第67, 72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条条文;增订 第 6-1、12-1、18-1、22-1、33-1、5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7、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条
增订第5之1, 22之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条
施行期间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条
增订第16之1, 34之1, 58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34-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条
增订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条
删除第11, 29, 30, 33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条条文;增订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29、30、33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 日期满废止17. 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经字第 4207 号公告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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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并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左列事业:
  一、制造业:以人工与机器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二、手工艺业:以人工技艺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三、矿业:以人工与机器探矿或采矿,以生产矿产品之事业。
  四、农业:以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植物生产之事业。
  五、林业:以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六、渔业:以利用渔船或渔塭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采捕或养殖之事业。
  七、畜牧业:以利用牧场农场或器械,从事养殖牧畜之事业。
  八、运输业: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九、公用事业: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煤气等事业。
  十、国民住宅营造业:专以投资营建大量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十一、技术服务业:专以提供国际知名之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协助国内生产事业制造无法自行制造之机器之事业。
  前项各款事业奖励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公布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及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第二章 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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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合于第三条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其系新投资创立者,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系经增加资金扩展设备者,应自该项增资扩展部分之机器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该部分新增所得同受连续五年免税待遇,惟其年终结算申报时,经审查该项新增设备部分之实际生产或服务能力,确大于增资扩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时,方适用本项规定,就其事业全部所得,核算新增所得,计算免税待遇。
  原经依旧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免税三年,在本条例施行日尚未届满者,均自其开始营业之日起算,按五年补足之。
  生产事业之增资扩展计划,经核定分期完成者,应自其新增设备之完成部分,使其生产能力或服务能力大于增资扩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开始适用第一项免税五年之规定。
  本条之适用,以使用蓝色申报书依法如限申报,并在当年度内未受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之处分者为限。

第六条

  生产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其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所得额百分之十八。
  合于第三条政府规定奖励标准之各种生产事业,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百分之十;但应受前条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七条

  生产事业自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利用其当年度未分派之盈馀,以扩充其生产或服务用之机器或设备者,应于当年度结算申报时,检同有关计划文件,申请免予计入所得额;但以不超过其当年度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前项以未分派盈馀扩充设备之事业,应于下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以前,检同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增资变更登记,其未依限办理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课征其下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补征其上年度免征之税款。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以未分派盈馀扩充机器设备之事业,其股东因增资所得新发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增值额,不予计入其当年度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生产事业利用其当年度超过前条规定之未分派盈馀,偿还以借贷资金或分期付款方式购置机器、设备之价款者,股东因增资所得新发行之记名股票,其所应扣缴分配盈馀之所得税款,延至该项股票转让时一并补缴之。

第九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其他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其投资收益,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

第十条

  生产事业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所得额。

第十一条

  凡购买或取得营利事业所发行之股票、公司债或政府所发行之公债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其出售价格超过成本价格之收益,概免计入所得额,如有损失,均准在当年度所得额内扣除。

第十二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所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而有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时,此项所得,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所得税,应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十税款。

第十三条

  生产事业因购置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而发生之外币债务,经主管机关核准有案者,自该项外币债务发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之规定,每年按该项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在盈馀中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专供抵补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之用。此项特别公积,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所得额。
  一、以外币债务购置之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已依法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或已依法办理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者,当年度依本项规定提列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应以超过当年度所提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部分,或超过重估增值后增加提列之折旧额部分为限。
  二、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之累计馀额,与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及重估增值后增加提列之折旧额之总和,以不超过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之数额为限。
  金融机构以其外币债务款项,贷放于前项规定之事业者,每年得就该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但外币债务中未经动用部分及依约定应由借款事业以外国原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前项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之累计馀额之限额,准用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所列之事业或金融机构偿还外币债务时,如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时,应尽先由前项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中抵补之。外币债务偿清后,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馀额,应即转作当年度盈馀,再作分配,补征所得税。
  本条所称外币债务,指依借贷契约规定,必须以外国原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之债务。

第十四条

  营利事业之在台湾省内经营者,得以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依左列规定办理资产估价。此后如台湾省政府主计处所编之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超过本条例施行年度或其上次重估资产年度同项指数百分之二十五时,经财政部与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亦得依左列之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并均以该营利事业会计年终了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
  一、资产重估范围:限于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所称之一般固定资产、资源性之递耗资产与摊销性之无形资产三项。
  二、资产重估数量:限于资产重估价基准日各该事业帐面所有之前项资产数额。
  三、资产重估方法:
   甲、各项资产重估价值,不得高于按下列公式重估所得之价值:
    1.取得资产时之营业地址在台湾省内,而资产取得系在民国三十四年以前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载未折减馀额-自民国三十五年起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分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民国三十四年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2.取得资产时之营业地址在台湾省内,而资产取得系在民国三十五年以后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取得价值-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分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取得资产年分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3.取得资产时之营业地址在台湾省外,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湾省光复后移入台湾省内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该项资产移入台湾年度首次折成台币记帐时之帐载未折减馀额-自该年度起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分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移入台湾年分趸售物价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4.营利事业之资产,曾依法令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改革币制时或以后年度办理重估价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上次重估价值-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分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上次重估年分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乙、如资产取得系在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改革币制以前,且未经在改革币值后重估者,计算公式中折算准备累计额,应按新台币与旧台币换算比率,折算为旧台币,再行减除。
   丙、在办理重估价时,如重估年分物价总指数,因未届年终,尚未编订时,以重估价基准日所属月分,上溯十二个月平均计得之物价总指数,为重估年分物价总指数。
  因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资产重估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个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合于经济部规定标准之基本金属工业、电机电子工业、机器制造工业、运输工具制造工业、制造肥料之化学工业、石油化学工业、纸浆制造工业、建造管路以输送天然气之事业,因创立或扩展而发行之记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记名公司债,或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政府发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记名开发债券时,其取得此项股票或债券之价款,于取得年度净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度内,得于其取得后继续持有之第三年度所得额中减除,以其馀额课征所得税,如第三年度未能减尽该项得减除之金额者,得于第三年度后有综合所得年度所得额中减除之;但以减除至第五年度为限。
  前项原始认股人或应募人合于本条之规定者,得凭各该发行记名股票债券事业或政府发行机构之证明书,报请税捐稽征机关减免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个人在依银行法储蓄银行章办理储蓄存款之金融机构,存入两年以上之定期储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扣缴,并免征综合所得税;但未存满两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适用之。
  办理储蓄存款之金融机构,于存款人未存满两年中途提取存款时,应就给付之利息,依当年度扣缴率扣缴所得税;其为存本取息者,应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适用之扣缴率,一次补行扣缴。
  前项存本取息之定期储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满两年中途提取存款时经补扣税款者,于计征综合所得税时,应并计提取存款年度之综合所得税总额。
  本条免税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向金融机构质押借款。

第十七条

  营利事业经营左列各款外销业务,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一、以货品输出。
  二、以货品委托或售与出口者输出,或以原料直接售与出口者供加工后,仍由该出口者输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托为外销品之加工。
  四、参加外销联营公司之股东厂商间,为其联营外销业务而提供原料、货品或劳务。
  五、为国际间之运输。
  六、提供劳务取得外汇,并经结售予政府指定之银行。
  前项各款营业税之免征,应各凭外销证明文件,于报缴营业税时,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免予缴纳;但第二、三、四款不能于申报时提出外销证明文件者,得凭其所开经出口者签认之统一发票免征营业税,由出口者输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将外销证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得为签认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誉良好经外汇贸易主管机关认许者为限。经出口者签认之统一发票所载货品或原料全部或部分,未在规定期限内输出时,签认者应在期满后十日内赔缴免征之营业税,逾限不赔缴者,每逾一日加征应赔缴税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赔缴者,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十八条

  营利事业经营前条第一项各款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经检附证明文件者,按该项外销结汇收入总额,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额。
  个人提供劳务取得外汇收入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外销之营利事业,为推广外销业务而派赴国外人员所实际支出之费用,超过所得税法规定标准者,得经主管机关依规定标准核准后,以营业费用列帐。
  前项规定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第二十条

  政府为发展出口贸易,得指拨基金办理输出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订定之。
  前项基金之设置,如为国库拨款者,应送预算及计划于立法院。

第二十一条

  凡买卖有价证券,其属各级政府所发行之债券,应免征证券交易税。

第二十二条

  以土地投资合于本条例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者,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经该生产事业同意,由该生产事业以其取得该项土地作为纳税担保,或由投资人以取得该生产事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生产事业自用者为限,如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二十三条

  生产事业由国外输入供该事业生产用或服务用之机器或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其进口税捐,得提供担保,于开始生产或服务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到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合于经济部规定之基本金属工业、电机电子工业、机器制造工业、运输工具制造工业、制造肥料之化学工业、石油化学工业、纸浆制造工业、建造管路以输送天然气之事业,而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投资实收资本在三千万元以上者,于创立时依设厂计划所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免征进口税捐;但各该工业于机器或设备输入后五年内有减资,或以任何方法将所输入之机器或设备移转他人使用情事时,应补征之。

第二十四条

  生产事业为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而更新机器或设备,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数,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者,缩短三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前项更新之机器或设备,以全新者为限,并应于装置完工后一月内,检附证件,申请事业主管机关核验,发给合格证书,以为加速折旧计算之证明。
  生产事业之为公营事业者,其机器设备,应否依本条例之规定加速折旧,经预算程序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凡书立或使用印花税法规定之左列各种凭证者,一律免纳印花税:
  一、国外书立之各种凭证。
  二、货物收据。
  三、证券买卖成交单及契据。

第二十六条

  左列凭证之印花税税率或税额,改订如左:
  一、记载资本之帐簿,每件每年一元。
  二、借贷、质押、欠款契据及债券,每件金额未满五十万元者,按金额万分之二,每件金额满五十万元者按一百元,由立据人或发行人贴印花税票。
  三、贴现契约、承兑契约、本票及承兑汇票,每件金额未满十万元者按一元,每件金额满十万元者按四元,由立据人或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四、预定买卖契约每件四元,单据每件二角,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同一预定买卖交易,立有契约及提货单两种凭证者,应分别贴印花税票。
  五、就第十七条规定之交易所开之发票,每件按金额贴印花税票千分之一,由发票人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或主事务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在国外者,仅就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其在国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之营业额,不计入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营业额内。
  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置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营业,免纳营业税;但以该国外营利事业所在国,对未在该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或代理人之中华民国营利事业,在该国境内发生之营业,不课征营业税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生产事业供直接生产使用之不动产,其应征契税,均依规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事业所有并自用之房屋、机械、器具、免征户税。

第三十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除本条例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非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不得适用本条例减免所得税之规定;但第六条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之适用,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不合经济原则之工矿事业,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者,其因合并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其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工矿用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前项合并之事业,如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第一项合并后事业,为合于第三条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者,得继续承受合并前任一生产事业原已享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之优待,至该被合并生产事业原核准免税期间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在工业区内兴建标准厂房出租者,其标准厂房应缴之房捐,自该标准厂房出租日所属之征收期间起,逐年递减,免征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征,第二年免征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免征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免征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免征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工业用地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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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之需要,行政院应先就公有土地编为工业用地,以供发展工业之用。
  前项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时,得将私有农地变更使用,编为工业用地。

第三十四条

  依本条例编为工业用地之土地,不得作为工业用途无关之使用;但在供工业使用前为从来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依本条例编为工业用地之土地,在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区域以内者,依该条例之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征收地价税。在该条例施行区域以外者,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规定地价,于变更作直接供工业使用时,征收地价税,其税率适用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土地于移转时,征收土地增值税,此项土地增值税之收入,仍依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兴办工业人,需用编为工业用地区域内之土地,政府应依土地法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于整理划分后售与之。
  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如为兴办工业或扩展原有工业,有优先承受之权。

第三十七条

  为开发经政府核定之工业区,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免征契税。
  前项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在未出卖与兴办工业人以前,确无收益者,免征土地税。

第三十八条

  编为工业用地区域内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变更作工业使用时,不论为自用、出卖或出租,得就变更使用部分,终止租约。
  出租人依前项终止租约时,除应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给与该土地地价三分之一数额之损失补偿。
  前项地价,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凡创办工业或扩展原有工业,经经济部证明确有特殊需要者,得购买或租用编为工业用地区域以外之私有农地,变更为工业使用。
  前项农地,如原为出租耕地时,出租人得准用前条之规定终止租约;如为放领地时,承领人得随时提前缴清地价。

第四十条

  原有工业为增辟必要之通路,其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者,所需购买或租用之相邻土地,如尚未编为工业用地时,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变更为工业使用,终止租约或提前缴清地价。

第四十一条

  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得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购买或租用农地变更为建筑用地。
  依前项之规定取得国民住宅用地,以其投资计划经内政部核定者为限;其投资计划之进行,内政部并应随时查核。

第四十二条

  投资兴办合于第三条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依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计划,为自营之农场、牧场或林场,需购租土地者,如为尚未收领或放租之公有土地,或未经依法使用之农林边际土地,应准予优先承购或承租。

第四十三条

  经政府勘定或由公私企业自行选定报经政府勘定之宜农、宜渔、宜牧未经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或由公私企业申请投资开发,开发完竣后,无偿取得使用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其申请为农业经营者,于企业解散时由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之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公有荒地开发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规定,购买、租用或终止租约之土地,自买入、租用或终止租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始使用,或未于经济部核定计划期限内完成计划用途者,除由县市政府科以照原购买地价一倍或租用或被终止租约土地租金四倍之罚锾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购买政府征收出售之土地,由政府照原价收回,再行处理。
  二、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自用、购买或租用而终止租约之土地,由政府依照法定地价收买后,再行处理。
  三、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购买之土地,得由政府照原价收买后,再行处理。
  四、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租用之土地,应撤销租约,仍以耕地招租,原耕地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但原为自耕地,其土地所有权人并无以变更地目为目的与租用人串通之情事者,准由土地所有权人继续自耕。
  前项开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计划期限,如有正当理由时,得向经济部申请延期;但开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为限,并不得逾六个月。

第四章 公营事业之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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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为改良公营事业生产技术,更新或扩充其设备,建立新型工业,政府得以公营事业之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劳务及其进口关税应收之款,配合投资,共同经营。
  前项共同经营之事业,应先由行政院分别提出计划于立法院。

第四十六条

  可移转民营之公营事业,由行政院提出计划,经立法院通过后,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转民营,不适用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前项出售股票超过成本价格之收益,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其因改组清算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契税或其他各税,一律免征。

第四十七条

  行政院应自本条例修正公布之日起,设置开发基金,负责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收入,为左列各款之运用,并依特别预算程序,提出计划大纲于立法院审议之。
  一、单独投资于经建计划中公共建设以外之工业,而为民间无力或不愿兴办者。
  二、参加投资于经建计划中公共建设以外之工业,其为民间兴办而资力不足者。
  前项开发基金投资之工业,应为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并为独立企业化之经营,于经营获利时,依前条规定移转民营,或将开发基金所有之股票出售,移转或出售之收入,经依法课征所得税后,拨解开发基金循环运用;其未移转前经营所得盈馀之应分派予开发基金部分亦同。
  开发基金投资之工业,如为公营性质者,其董事及从业人员,除关于刑事责任为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外,均不适用有关公务人员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务员身分者,不在此限。
  开发基金管理运用之详细办法,由行政院订定之。

第四十八条

  政府得以指拨开发基金之收入,为偿本付息之财源,并由国库保证,发行长期低利开发债券,筹资运用。
  为促进开发债券之发行及流通,开发债券得具左列法律上效果:
  一、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其利息所得并免纳所得税。
  二、无记名开发债券本息票,均凭票兑付,凡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三、经在债券票面表明附具优先承购指定种类之公营事业股票之权利者,于开发基金所投资之工业出售股票时,该开发债券持有人,得在债券面额百分之五十限度内,依该工业股票面额,优先承购开发基金所有之股票。
  开发债券每次发行之总额、票面种类、利率、付息还本日期,是否附具优先承购股票之权利及经理银行,应由开发基金管理运用机构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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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享受奖励之事业,连续停工满六个月者,不得享受该项奖励;但有正当理由,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条

  为贯澈奖励投资目的,政府应力求行政配合如左:
  一、法令可以有不同之适用者,应采最有利于投资人之适用。
  二、主管机关对人民投资及外销案件之处理,应力求迅速便利及明确。在本条例施行细则中,列入适当条文,以简化行政手续及排除行政障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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