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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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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62年12月) 奖励投资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2月27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2月30日
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66年)

中华民国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条
增订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条
删除第67, 72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条条文;增订 第 6-1、12-1、18-1、22-1、33-1、5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7、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条
增订第5之1, 22之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条
施行期间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条
增订第16之1, 34之1, 58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34-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条
增订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条
删除第11, 29, 30, 33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条条文;增订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29、30、33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 日期满废止17. 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经字第 4207 号公告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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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并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左列事业:
  一、制造业:以人工与机器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二、手工艺业:以人工技艺为主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三、矿业: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之选矿、炼矿之事业。
  四、农业: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农作物生产之事业。
  五、林业: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六、渔业:利用渔船或鱼塭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采捕或养殖之事业。
  七、畜牧业:利用牧场或农场及器械,从事养殖、牧畜之事业。
  八、运输业: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九、仓库业:以自建特定仓库出租,供存储物资之事业。
  十、公用事业: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煤气等事业。
  十一、国民住宅兴建业:投资兴建大量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十二、技术服务业: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协助制造国内尚未能自行生产之产品之事业。
  十三、国际观光旅馆业:合于政府所定新建国际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要点之事业。
  十四、重机械营造业:以重机械从事土木工程营造之事业。
  前项各款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公布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仓库业及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之农会、渔会、合作社等所附属之工厂或生产单位,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章有关工业用地取得之有关规定。
  专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服务,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依法设立之营利事业,准用第六条有关奖励之规定。

第二章 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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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新投资创立之生产事业,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在免税期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按左列规定缩短后之耐用年数,自开始营业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资产逐年提列折旧。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一)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机械及设备之耐用年数在十年以上者,得缩短为五年,耐用年数不足十年者,得缩短二分之一;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二)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房屋建筑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之耐用年数,得缩短三分之一;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及合于同条奖励类目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达到规定之奖励标准者,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者为限:在免税期间,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就其新增设备,自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年度起,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

第七条

  采用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依缩短之耐用年数计算折旧之固定资产,于转让时,如其转让价格高于其未折减馀额时,应以其差额作为转让时之收益,于转让行为发生之年度,申报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于免税期间未届满前,如将其全部事业转让,或将其受免税奖励而能独立生产之全套设备,全部转让与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受让事业,其原免税期间之未届满部份,由受让者继续享受。
  享受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奖励之生产事业,如将其受奖励之设备转让与其他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时,其原应享受之奖励,由受让事业继续享受。

第八条

  生产事业为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而更新机器或设备,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数,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缩短三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第九条

  第六条及第八条所称之生产或服务设备,除因事实需要,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自国外输入者外,均以全新为限,并应于到达国内或装置完工后,申请事业主管机关核验发给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生产事业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始营业或开始提供劳务者,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但为特别奖励技术性较高、设备耐用年数较长、利润开始较迟而风险较大之新创重要生产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及附加捐总额超过全年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减;其适用范围及核减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业经核准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新投资创立及增资扩展之生产事业,准用前项规定。但除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延长者外,以在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始营业或开始提供劳务者为限。
  自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产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除适用前两项规定者外,不得超过其全年所得额百分之三十。但为特别奖励基本金属制造工业、重机械工业、石油化学工业或其他合于经济发展需要之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新创重要生产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全年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二。
  前项特别奖励生产事业之适用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合于第三项规定,股票公开上市并全部发行记名股票之生产事业,其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全年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合于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生产事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当年度未分配盈馀,免依所得税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预扣所得税。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经主管机关核准于证券市场上市,并提出核准上市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交由证券承销商公开销售,或委托证券经纪商申请在依法设立证券交易所趸批发售者,其实际上市年度及次一年度依前条规定或其他法律所定较低税率核计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再减征百分之十;其提出销售或趸批发售之比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减征年度延长一年。但以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其所发行之股票经核准全部上市者。
  二、其所发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后之新增股票,经核准上市,且资本额达全部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其所发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后之新增股票,经核准上市之新增股票之资本额虽未达全部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与以往未享受前款奖励之已上市新增股票之资本额之累积数达全部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十二条

  生产事业以其未分配盈馀扩充供该事业生产,提供劳务或研究发展用之机械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其股东因公司增资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但此类股票于转让、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或赠与、遗产分配时之时价,作为转让、赠与或遗产分配年度之收益,申报课征所得税。
  生产事业以其未分配盈馀增资合于前项规定者,其股东于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内取得之记名股票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未享受第六条奖励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转投资所获之股利,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生产事业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所得额。

第十五条

  凡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购买或取得营利事业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或实业银行发行之公债或开发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其交易所得额中,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免予计入课税所得额。
  个人自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开发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馀半数免税。交易所得及交易损失之计算及扣除,应依所得税法之规定。

第十六条

  个人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所取之股利,得自当年度综合所得额中扣除,免征综合所得税。但其扣除额每一申报单位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七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场所之营利事业,而有由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者,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一、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自投资事业所取得或应分配之盈馀,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十五所得税款。

  二、自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自投资事业所取得或应分配之盈馀,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但依纳税义务人居住地国或所在地国法律规定,其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仍须向该居住地国或所在地国政府申报纳税者,如依该所在地国法律规定扣抵外国税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国税款时,得检具向该居住地国或所在地国政府申报纳税计算扣抵之证明,向原扣缴税款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退税;申请退税金额,以不超过原扣缴税额超过其中华民国来源所得额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为限。
  三、非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应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三十五所得税款。
  前项第三款纳税义务人于规定扣缴税款后,仍得就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总额,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如扣缴税额超过结算应纳税额时,得申请退税。

第十八条

  生产事业因购置供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械及设备而发生之外币债务,经检附证明文件者,得在该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百分之七限度内,提列外币债务兑换损失准备,专供抵补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之用。如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外币债务兑换损失时改正,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金融机构以其外币债务款项,贷放于前项规定之生产事业者,准用前项规定。
  本条所称外币债务,指依借贷契约或分期付款卖买契约规定,必须以外国原币偿付,或依偿付时外汇汇率折算之贷款或分期支付价款之债务。

第十九条

  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经营者,如于趸售物价总指数超过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资产年度同项指数百分之二十五时,经财政部会商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该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终了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办理资产重估价。
  因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资产重估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个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合于行政院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记名公司债,或第七十八条政府或实业银行发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记名开发债券时,其取得此项股票或债券之价款,得于其取得后继续持有之第三年度未减除该项所得前之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内,免征综合所得税。
  前项原始认股人或应募人合于本条之规定者,得凭各该发行记名股票债券之事业、政府或实业银行等发行机构之证明书,报请税捐稽征机关减免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左列各款之个人利息所得免予扣缴,并免征综合所得税:
  一、个人在依银行法储蓄银行章或邮政储金法规定办理储蓄之机构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储蓄存款或储金,或每月存入额不超过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储蓄存款或定期储金。
  二、交托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储蓄性质之信托资金。
  三、为完纳各项税捐而依政府规定办法缴存之纳税储蓄存款。
  四、购买金融机构经政府指定发行并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设储蓄券。
  前项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储金未满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储金未满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征之奖励。

第二十二条

  营利事业经营左列各款外销业务,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一、以货品输出。
  二、以货品委托或售与出口者输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与出口者供加工后,仍由该出口者输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托为外销品之加工。
  四、参加外销联营公司之股东、厂商间为其联营外销业务而提供原料、货品或劳务。
  五、为国际间之运输。
  六、提供劳务取得外汇,并经结售予政府指定之银行。
  前项各款营业税之免征,应各凭外销证明文件于报缴营业税时,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免予缴纳。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不能于申报时提出外销证明文件者,得凭其所开经出口者签认之统一发票免征营业税;由出口者输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将外销证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征机关查核。
  得为前项签认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誉良好经外汇贸易主管机关认许者为限。
  经出口者签认之统一发票所载货品或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全部或部分,未在规定期限内输出时,签认者应在期满后十日内赔缴免征之营业税;逾限不赔缴者,每逾一日加征应赔缴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赔缴者,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外销之营利事业,为推广外销业务而派赴国外人员所实际支出之费用,超过所得税法规定标准者,得经主管机关依规定标准核准后,以营业费用列帐。
  前项规定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为发展出口贸易,得指拨基金,办理输出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之设置如为国库拨款者,应送预算及计画于立法院。

第二十五条

  为促进资本市场之发展,行政院得视经济发展及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决定暂停征全部或部分有价证券之证券交易税,及暂停征全部或部分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业者之证券交易所得税。但于停征期间因证券交易所发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投资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者,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经该生产事业同意,由该生产事业以其取得该项土地作为纳税担保,或由投票人以取得该生产事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份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生产事业自用者为限;如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二十七条

  生产事业由国外输入供该事业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械及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其进口税捐得提供担保,于开始生产或服务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到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合于第二十条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于创立或扩充时,依设厂计画或扩充计画所核准输入,供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械及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免征进口税捐。但各该事业于机械及设备输入后五年内,除转让与合于该条规定之生产事业外,如有减资或以其他方法将所输入之机械及设备移转他人使用情事时,应补征之。

第二十八条

  凡书立或使用印花税法规定之左列各种凭证者,一律免纳印花税:
  一、国外书立之各种凭证。
  二、货物收据。
  三、证券买卖成交单及契据。
  四、记载资本之帐簿。

第二十九条

  左列凭证之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减低如左:
  一、借贷、质押、欠款契据及债券,每件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者,按金额万分之二;每件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者,税额一百元;由立据人或发行人贴印花税票。
  二、贴现契约、承兑契约、本票及承兑汇票,每件金额在十万元以下者,税额一元;每件金额在十万元以上者,税额四元;由立据人或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三、预定买卖契约每件税额四元,单据每件税额二角,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同一预定买卖交易,立有契约及提货单两种凭证者,应分别贴印花税票。
  四、就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交易所开之发票,每件按金额贴千分之一,由发票人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三十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或主事务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在国外者,仅就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其在国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之营业额,不计入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营业额内。
  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置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营业,免纳营业税。

第三十一条

  生产事业供生产使用之不动产,其应征契税,均依规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十二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除第十七条另有规定者外,非依所得税法如限办理结算申报,不得适用本条例减免所得税之规定。但第十条所定纳税限额之适用,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营利事业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成为生产事业者,其因合并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其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用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前项合并之事业,如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第一项合并后之事业为合于第三条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者,得继续承受合并前任一生产事业原已享受而尚未届满之第六条之各项奖励。

第三十四条

  现有生产事业外销产品已占产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合并后合于规定生产规模,可增加外销量,于合并后之二年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百分之十;其事业种类、标准及适用年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在工业区内兴建标准厂房,出售时免征承购人之契税;出租时其应缴之房屋税,自出租日所属之征收期间起减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征;第二年免征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免征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免征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免征百分之二十。
  前项厂房在未使用期间,免征房屋税。

第三章 工业用地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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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之需要,行政院应先就公有土地编为工业用地,以供发展工业之用。
  前项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时,得将私有农地变更使用,编为工业用地。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土地所有权人及兴办工业人均得提供有关资料,建议经济部报请行政院复勘核定后,将一定地区内之土地编定为工业用地。

第三十八条

  经选定为计划开发工业区内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编定工业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经济部划定范围,商请内政部同意,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为一定期间之禁止建筑;并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后,禁止土地所有权移转及设定负担。
  前项禁止建筑及移转之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三十九条

  工业用地自编定公布后,除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外,不得供工业无关之使用,并禁止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取缔之,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于开发为工业区时,得视实际需要情形,以一部分土地规划为工业住宅社区。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住宅使用外,得包括其他必要配合设施。

第四十一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尚未规定地价者,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即依法规定地价,课征地价税。但变更作工业使用或让售与兴办工业人前,仍作农地使用,而未故意高报地价者,得仍征田赋。
  前项土地于移转时,就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计划开发工业用地时,由工业区主管机关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附具计划开发用地纲要计画图及征收土地清册,送请省(市)政府于十五日内核定,转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左列程序办理征收,并于办理完毕后,层报行政院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补偿地价。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于协议后十五日内,办理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或遗漏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
  三、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四、被征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五、被征收土地承租人之损失补偿,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六、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征收土地之地价,按市价协议补偿之;其地上建筑改良物,应按重置价格补偿;农作改良物未届成熟期者,按成熟时收获量折价补偿。
  前项市价,系指按被征收土地原使用性质与当地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一般买卖价格而言。未能达成协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提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土地所有权人对公告征收之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异议时,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提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征收工业用地之补偿地价,得依法搭发土地债券。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征收之工业用地,由开发机构整理、划分后,租售与兴办工业人;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如兴办工业,有优先承购或承租权。
  兴办工业人包括公司、独资或合伙组织。

第四十五条

  兴办工业人需用经编定而尚未开发之工业用地时,应迳行洽购;购买不成时,得申请工业区主管机关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征收。
  前项申请征收之兴办工业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四十六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于政府决定予以收购开发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工厂设立之申请;已核准设立之工厂尚未开始建厂者,其建厂计画应经开发机构之同意后始得进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计划开发工业用地为工业区时,得委托公营事业或公营金融机构办理土地收购、整理、划分及出售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政府或政府委托之机构协议购买或征收之工业用地,免征契税;在未出售与兴办工业人前,如确无收益者,免征田赋或地价税。
  受政府委托之机构出售工业区土地时,免征营业税。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或收购之工业用地原所有权人,以所领得之地价于一年内购回同地目之土地,其不超过被征收或收购面积范围部分,免征契税及监证费。

第五十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得由公民营企业自行协议购买,或与土地所有权人合作开发为工业区。
  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应先拟具事业计画、开发成本估计、土地处理办法等,层报经济部核准;其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得规划一部分土地兴建标准厂房出租或出售。

第五十二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开发为工业区时,区内原有工厂应按厂地面积,比例负担开发建设费用。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政府委托开发之工业区土地出售时,由承购人按承购地价缴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其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经济部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工业区土地之价值,于公共设施完成后如显已升高,或当地一般地价已显有上涨情形时,得将工业区土地之出售价格参照附近地价酌予提高;其超过成本之售价收入,全部拨充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五十四条

  工业用地内出租耕地,于政府收购或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兴办工业或出售、出租与兴办工业人时,终止租约;其为公有土地者,于出售与兴办工业人或规划开发为工业区时,终止租约。
  前项终止租约,除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以出售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馀额之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内出租耕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时,工业区外主要通路之拓宽及改善,以及工业区内土地之整理划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给予必要之配合与协助,所需费用得令公民营企业负担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经营之公用事业,对于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所需之公用设施,应予以必要之配合与便利。

第五十六条

  兴办工业人因创办工业需用土地,应检具设厂计画书并叙明需地面积,申请工业区主管机关租售工业区土地,或协助租购适当之编定工业用地。
  工业区主管机关认为其兴办之工业不适宜在工业用地内设立或无适当之工业用地租售时,应视其申请兴办工业之性质与规模,开列条件与用地之范围,于十日内通知其自行租购编定工业用地以外之农地变更使用,并于勘选确定后,送请工业区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增辟必要之通路,租购毗连农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租购农地变更使用,依法办理登记。
  前项农地如为出租耕地,准用第五十四条规定终止租约;如为放领耕地,承领人得随时提前缴清地价。

第五十七条

  兴办工业人购买之设厂用地范围内,如有未经办理总登记之道路、水沟等公有土地时,准参照相邻土地价格向国有财产管理机构办理承购,俟该项土地产权依法公告登记后,再行移转其所有权。
  前项公有土地在缴价承购前,如因建厂需要,得并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使用。但影响公众通行或农业排水灌溉时,兴办工业人应作适当之处理。
  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内未办总登记之道路、水沟用地,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租购之建厂用地,及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内如有坟墓,由兴办工业人或该公民营企业申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法公告迁葬,迁葬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时,得缩短公告期间为七日。

第五十九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兴办工业之用地,应在租购之日起一年内开始使用,并按照核定之计画完成其使用;订有分期使用计画者,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兴办工业人租购之工业用地在未按核定之计画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转租、转售。但有正当理由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开始使用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经济部核准后延长六个月。

第六十条

  政府或政府委托开发之工业用地,得以先租后售方式提供兴办工业人使用,租期两年;年租金按地价百分之十五计算,一次预缴。
  兴办工业人依前项承租之土地,在两年以内已按照核定之使用计画进行使用者,于第三年按计算租金之地价售与之;兴办工业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后一年内未开始使用者,终止租约,已缴付之租金不予发还;在承租期间未按核定之使用计画完成使用者,收回尚未使用部分之土地。

第六十一条

  工业用地应按照规划确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设厂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为限:
  一、厂房及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工厂附属之单身员工宿舍、露天设施及堆置场所、停车场等。

第六十二条

  工业区主管机关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计画,分别按工业区之种类,订定管理章则;必要时得在工业区内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适当机构办理工业区内之有关管理、维护事务。

第六十三条

  工业用地之建筑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条

  兴办工业人在开发之工业区内投资设厂者,非经工业区管理机构之同意,不得在区内申请水权,凿井取水。

第六十五条

  工业区管理机构得向工业区内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征收维护费用。
  前项维护费用,由经济部拟订费率标准,呈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得准用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购买或租用农地,变更为建筑用地。
  依前项之规定取得国民住宅用地,以其投资计画经内政部核定者为限;其投资计画之进行,由内政部随时查核。

第六十七条

  投资兴办合于第三条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依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计画,为自营之农场、牧场、林场或鱼池所需购租土地,如为尚未放领或放租之公有土地,或未经依法使用之农林边际土地,应准予优先承购或承租。

第六十八条

  经政府勘定或由公民营企业自行选定报经政府勘定之宜农、宜渔、宜牧未经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或由公民营企业申请投资开发,开发完竣后,无偿取得使用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其申请为农业经营者,于企业解散时,由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之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公有荒地开发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条

  逾期不缴纳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维护费用者,经催告后,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行政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第七十一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兴办工业之土地,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者,由工业区主管机关依照左列规定处理:
  一、购买政府或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土地,照购买原价百分之八十强制收买,另行出售与兴办工业人。
  二、依第五十四条规定因自用而终止租约之土地,照法定地价收买,另行出售与兴办工业人。
  三、依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购买之土地,照原购买地价百分之八十强制收买;依第五十六条规定租用之土地,终止租约,另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事业依第六十七条规定租用之土地,于承租后一年内未开始使用,或未按原核定之投资计画如期完成使用者,终止租赁,另以耕地招租。

第七十三条

  兴建国民住宅及生产事业依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购买之土地,在承购后一年内未开始使用,或未于核定计画期限内完成计画用途者,由主管机关按照原购买地价百分之八十强制收买后另行处理;其为租用土地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前项开始及完成计画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个月。

第四章 公营事业之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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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为配合经济建设计画,加速经济成长,对于新事业之创办,旧事业之改进,政府得以公营事业之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劳务及其进口物资之关税,配合投资或参加民营事业,共同经营。
  前项共同经营之事业,应先由主管机关分别提出计画,依法定程序核定。

第七十五条

  可移转民营之公营事业,由主管机关提出计画,依法定程序核定后,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转民营,不适用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
  前项出售股票超过成本价格之收益,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其因改组清算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契税或其他各税,一律免征。

第七十六条

  行政院应设置开发基金,负责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收入,为左列各款之运用,并依特别预算程序,提出计画大纲,送立法院审议:
  一、单独投资于经济建设计画中之事业,而为民间无力或不愿兴办者。
  二、参加投资于经济建设计画中之事业,其为民间兴办而资力不足者。
  前项开发基金之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条

  以前条开发基金投资之事业,应为独立企业化之经营,于经营获利时,得依第七十五条规定移转民营,或将开发基金所有之投资让售、移转或出售之收入,经依法课征所得税后,拨解开发基金循环运用;其未移转前所得盈馀分派亦同。
  开发基金投资之事业,如为公营股份有限公司性质者,其董事及从业人员,除关于刑事责任为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外,均不适用有关公务人员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务员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条

  政府得以指拨开发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设收入,为偿本付息之财源,并由国库保证,发行长期开发债券,或委托国家特许之实业银行发行长期记名开发债券,筹措资金。
  前项开发债券,应在证券市场上市。其每次发行之总额、票面种类、利率、付息还本日期及经理银行或是否附具优先承购股票之权利,由开发基金管理运用机构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九条

  开发债券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其利息所得免纳所得税。
  无记名开发债券本息票均凭票兑付,凡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开发债券经载明附具优先承购指定种类之公营事业股票之权利者,于开发基金所投资之工业出售股票时,该开发债券持有人得在债券面额百分之五十限度内,依该工业股票面额,优先承购开发基金所有之股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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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享受奖励之事业连续停业满六个月者,不得享受该项奖励。但有正当理由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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