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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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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 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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