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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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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畜牧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牧民生活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切實保障投入。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依照有關規定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州和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環保、規劃建設、水利、發改、財政、公安、工商、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中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的宣傳,承擔草原保護與執法工作,依法查處破壞草原案件,承擔草原生態、生產能力和草原保護、建設效益的監測,核定草原載畜量,加強草原自然保護區和草原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牧業鄉(鎮)、半農半牧鄉(鎮)配備草原管護監理員、村配備草原管理員,負責草原法律、法規的宣傳,協助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巡查草原超載過牧、牲畜出欄、輪牧、轉場、飼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礎設施管護。

第五條 自治州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開展轄區內的基本草原劃定工作。除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強占已承包經營的草原。在不改變草原所有權性質、用途,不損害農牧民權益的基礎上,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任何人不得強迫、阻撓。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租賃、轉讓、互換、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它形式。

(一)轉讓、長期互換(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經營的草原,應當經發包方審核同意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二)租賃、轉包、短期互換(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經營的草原,應訂立租賃、轉包、短期互換協議,經發包方核實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作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經發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

(四)已承包經營草原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解除或終止承包合同:

1、無力經營或不經營,又不流轉,時間達3年以上的;

2、進行掠奪性經營,造成草場退化,限期恢復植被無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的;

4、承包者違約,致使草原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制度,縣、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實施,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

(一)對草原植被蓋度50%以下嚴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態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實行禁牧,禁牧最短時限2年;

(二)對草原植被蓋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蓋度70-80%輕度退化的草場實行休牧,休牧最短時限1年;

(三)對每畝年產草量乾物質超過60公斤和植被蓋度達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實行劃區輪牧;

(四)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本轄區內冬春和夏秋草場搬遷時間,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自治州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畜平衡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一)自治州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草畜平衡任期目標責任制,考核牲畜出欄率、商品率、草原載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實施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強度;

(三)縣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製定本轄區內載畜量標準,每3年負責核定一次草原載畜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載畜量及時調整牲畜飼養量,不得超載過牧。

第九條 自治州在國家、省政策指導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態保護獎勵補償機制。對減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裝電子耳標、生態移民、草原綜合治理、草原濕地保護、使用草原機械、推行良種、良法等行為實行獎勵或補償;對工程建設占用的草原實行補償。

第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經營性活動等征占用草原的,應當先行在具有審核審批權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草原植被恢復費收取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畜牧、國土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從事其他可能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應當制定草原植被恢復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繳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收取標準為當地人工草地建設成本的5至10倍。

臨時占用者按規定恢復了草原植被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未按規定恢復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用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進行恢復,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十二條 徵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經與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經營者達成補償和安置協議後,按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8至15倍,圍欄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10至15倍補償;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當地建造成本補償;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國家土地徵用安置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經與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經營者達成補償協議後,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

臨時占用草原補償標準: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產值的5至10倍補償;

(二)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產值的3至5倍補償;

(三)對於不能恢復植被的,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為減少採挖活動對草原植被的破壞,在草原上從事採挖貝母、大黃、黃芪、秦艽等中藥材專門活動的,採挖人應當提出申請,經草原承包經營者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集證。採挖活動應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採集冬蟲夏草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採集蟲蛹或從事其他對草原植被破壞較大的採挖活動的,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採石、採挖草皮。確需挖砂、取土、採石和採挖草皮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確認,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在規定時間、區域內,按照准許的採挖方式作業。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第十六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臨時借道經過草原的,應當經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鼠蟲害、毒雜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非法捕獵、買賣、運輸草原上的鷹、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蟲害天敵。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制定應急預案,落實責任制,加強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管護,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經營使用範圍和期限內承擔草原防火責任,確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乾旱季節,可根據氣象條件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以降低火險發生率,保證牧草生長。

草原防火警戒期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牧戶積極出欄牲畜,設立出欄牲畜專項補貼,對出欄好的縣、鄉(鎮)、村給予獎勵;鼓勵專合組織及個體營銷牲畜。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破壞出欄出售牲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和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圍欄割草基地和試驗示範基地等草原生態、生產建設設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法轉讓或強占已承包經營草原的,處以該草原前3年平均產值2至5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間放牧的,按每個羊單位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搬遷草場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對超載過牧等在草原上進行掠奪性經營的行為,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調減。逾期未調減的,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1、超載10%至3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10元;

2、超載31%至5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15元;

3、超載50%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30元。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對未辦理草原征占用手續,從事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經營性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該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草原上非法採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3年平均產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非法捕獵、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的,由草原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阻撓、干涉、破壞牲畜出欄的,責令其賠償損失,經教育不改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損害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圍欄割草基地和試驗示範基地等草原生態、生產建設設施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視其破壞程度,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不按規定期限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草原補償費的,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限期繳納外,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滯納金不超過植被恢復保證金或草原補償費應交額度;不按規定時限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的3%加處罰款。所收取的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交同級財政,專款用於草原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阻礙草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確定的原則,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州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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