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创新条例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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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创新条例 (民国99年) 产业创新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41号令
产业创新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16 日 制定7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23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0 条施行期间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7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5 日 增订第12之1, 19之1, 67之1条
修正第10, 33, 7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3、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9-1、67-1 条条文;除第 10 条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 12-1、19-1 条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3 日 增订第9之1, 12之2, 23之1, 23之2, 46之1, 67之2条
删除第6, 11, 24条
修正第2, 8, 9, 10, 12, 12之1, 13, 18, 19之1, 27, 67之1, 68, 70, 7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1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9、10、12、12-1、13、18、19-1、27、67-1、68、70、72 条条文;增订第 9-1、12-2、23-1、23-2、46-1、67-2 条条文;删除第 6、11、2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10、12-1、12-2、19-1、23-2 条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9之1, 7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1、7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19-1 条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682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 增订第23之3条
删除第40条
修正第9之1, 12之1, 12之2, 19之1, 23之1, 39, 7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1、12-2、19-1、23-1、39、72 条条文;增订第 23-3 条条文;删除第 40 条条文;除第 12-1、12-2、19-1 条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 23-3 条施行期间,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14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10182320号公告第 12-2 条第 5 项所列属“科技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10之2条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增订第 10-2 条条文;第 10-2 条条文施行期间,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6之1, 66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66-1、66-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产业范围)

  为促进产业创新,改善产业环境,提升产业竞争力,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二、企业:指依法登记之独资、合伙事业、公司或农民团体。
  三、无形资产:指无实际形体、可明辨内容、具经济价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资产。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基本方针[编辑]

第四条 (产业发展方向及计画之订定)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一年内,行政院应提出产业发展纲领。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订定产业发展方向及产业发展计画,报行政院核定,并定期检讨。
  各产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负责推动所主管产业之发展。

第五条 (地方产业发展策略之订定)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订定地方产业发展策略;订定时,应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奖励或补助直辖市、县(市)政府,以推动地方产业发展。

第六条 (产业调整支援措施之提供)

  产业受天然灾害、国际经贸情势或其他重大环境变迁之冲击时,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视需要提供产业调整支援措施,以协助产业恢复竞争力及促进社会安定。

第七条 (产业证明标章之建立)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或补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传统产业及中小企业,提升生产力及产品品质;并建立各该产业别标示其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

第八条 (产业扶助计画之提出)

  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行政院应就国内外经济情势对我国产业发展之影响,进行通盘性产业调查及评估分析,并提出产业扶助计画。
  前项产业扶助计画,应包含扶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传统产业及中小企业之特别辅导计画。

第三章 创新活动之补助或辅导[编辑]

第九条 (运用补助或辅导方式推动事项)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以补助或辅导方式,推动下列事项:
  一、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
  二、提供产业技术及升级辅导。
  三、鼓励企业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
  四、协助设立创新或研究发展机构。
  五、促进产业、学术及研究机构之合作。
  六、鼓励企业对学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产业人才资源。
  八、协助地方产业创新。
  九、其他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之事项。
  前项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投资抵减)

  为促进产业创新,最近三年内未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资于研究发展支出金额百分之十五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并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前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增雇员工之补助)

  为促进中小企业创新,改善人力结构,并创造国民就业机会,中小企业增雇员工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补助。
  前项补助之适用范围、补助额度、资格条件、审查基准、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施行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无形资产流通及运用[编辑]

第十二条 (资讯服务系统之建立)

  为促进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之流通及运用,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搜集及管理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资讯,并建立资讯服务系统。
  政府应协助保护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并就具产业发展关键影响之技术或研究发展成果等无形资产之运用或输出限制,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评价相关业务之办理)

  为协助企业呈现无形资产价值,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邀集产、官、学代表办理下列事项:
  一、订定评价服务基准。
  二、建立评价资料库。
  三、培训评价人员。
  四、建立评价示范案例。
  五、办理评价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四条 (智慧财产管理制度之建立)

  为促进企业运用智慧财产创造营运效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辅导企业建立智慧财产保护及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智慧财产流通服务机制之建立)

  为提升智慧财产流通运用效率,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建立服务机制,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资讯服务系统,提供智慧财产之流通资讯。
  二、提供智慧财产加值及组合之资讯。
  三、办理智慧财产推广及行销相关活动。
  四、协助智慧财产服务业之发展。
  五、产业运用智慧财产之融资辅导。
  六、其他智慧财产之应用。

第十六条 (鼓励产业发展品牌之奖励补助或辅导)

  为鼓励产业发展品牌,对于企业以推广国际品牌、提升国际形象为目的,而参与国际会展、拓销或从事品牌发展事项,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补助或辅导。
  前项奖励、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产业人才资源发展[编辑]

第十七条 (产业人才资源发展协调整合机制之建立)

  为强化产业发展所需人才,行政院应指定专责机关建立产业人才资源发展之协调整合机制,推动下列事项:
  一、协调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重点产业人才供需调查及推估。
  二、整合产业人才供需资讯,订定产业人才资源发展策略。
  三、协调产业人才资源发展之推动事宜。
  四、推动产业、学术、研究及职业训练机构合作之规划。

第十八条 (产业人才职能基准之订定及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产业发展需要,订定产业人才职能基准及核发能力鉴定证明,并促进国际相互承认。
  前项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辅导产业人才培训机构之发展)

  为厚植产业人才培训资源,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辅导产业人才培训机构或团体之发展及国际产业人才培训机构之引进。

第六章 促进产业投资[编辑]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投资事项协调事宜)

  为促进投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下列事项:
  一、建立跨部会协调机制。
  二、投资程序与相关事项之谘询及协助。
  三、重要投资计画之推动及协调事项。
  四、其他促进投资事项之谘询及协助。

第二十一条 (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协助及辅导)

  为鼓励产业运用国际资源,对于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适当之协助及辅导。
  前项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协助及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外投资申请备查相关事项)

  公司从事国外投资者,应于实行投资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投资新台币十五亿元以下金额者,得于实行投资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国外投资之方式、出资种类、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协助取得产业用地相关措施之提出)

  为吸引资金回国投资,中央主管机关得提出产业用地取得协助措施,以奖励回国投资。

第二十四条 (奖励招商机制之建立)

  为鼓励直辖市、县(市)政府积极招商,中央主管机关得建立奖励招商机制,对招商著有绩效者,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奖励额度、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营运总部申设程序相关事项)

  为鼓励公司运用全球资源,进行国际营运布局,得在中华民国境内申请设立达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
  前项所定达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其规模、适用范围、申请认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产业永续发展环境[编辑]

第二十六条 (补助或辅导企业推动事项)

  为鼓励产业永续发展,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补助或辅导企业推动下列事项:
  一、协助企业因应国际环保及安全卫生规范。
  二、推动温室气体减量与污染防治技术之发展及应用。
  三、鼓励企业提升能资源使用效率,应用能资源再生、省能节水及相关技术。
  四、产制无毒害、少污染及相关降低环境负荷之产品。
  前项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优先采购绿色产品)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鼓励政府机关及企业优先使用能资源再生、省能节水、无毒害、少污染及相关降低环境负荷之绿色产品。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优先采购经认定符合前项规定之绿色产品。
  前项绿色产品之规格、类别、认定程序、审核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推扩企业善尽社会责任主动揭露相关资讯)

  为促进企业善尽社会责任,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企业主动揭露制程、产品、服务及其他永续发展相关环境资讯;企业表现优异者,得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资金协助[编辑]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设置)

  为加速产业创新加值,促进经济转型及国家发展,行政院应设置国家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用途)

  国家发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国家产业发展策略,投资于产业创新、高科技发展、能资源再生、绿能产业、技术引进及其他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
  二、配合国家产业发展策略,融贷资金于产业永续发展、防治污染、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效应及其他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辅导计画。
  三、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计画之投融资或技术合作支出。
  四、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发展、农业科技发展、社会发展、文化创意发展、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发展自有品牌、培训人才、改善产业结构及相关事项所推动计画之支出。
  五、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来源及运用)

  国家发展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其作业賸馀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国家发展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辅导)

  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及协助创业投资事业,以促进国内新兴事业创业发展。
  前项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辅导、协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产业园区之设置管理[编辑]

第三十三条 (产业园区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得勘选面积达一定规模之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并依都市计画法或区域计画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提具书件,经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后,应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公告;届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代为公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所勘选达一定规模之土地,其面积在一定范围内,且位于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者,其依相关法规所提书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并于核定后三十日内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依第一项提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各该主管机关应作成完整纪录,供相关主管机关审查之参考。
  第一项设置产业园区之土地面积规模及第三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面积,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回馈金提拨比率)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于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前,应按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核定设置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不受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之三规定之限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拨前项收取金额之一定比率,用于产业园区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建、维护或改善及受影响区域环境保护之改善。
  前项提拨金额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失效回复原分区及编定)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应自核定设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内取得建筑执照;届期未取得者,原设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产业园区之设置失其效力后,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土地登记机关回复原分区及编定,并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在地产业、中小企业之协助与辅导)

  为促进产业转型及升级,以维持在地产业、中小企业之生存,并保障在地之就业及环境之保育,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内政部,规划乡村型小型园区或在地型小型园区,并给予必要之协助、辅导或补助。
  前项协助、辅导或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产业园区之设置规划与开发)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公民营事业,办理产业园区之申请设置、规划、开发、租售或管理业务。
  前项委托业务,其资金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得以公开甄选方式为之;其办理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之规定。
  第一项公民营事业之资格、委托条件、委托业务之范围与前项公开甄选之条件、程序、开发契约期程届期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造地施工管理计画)

  产业园区内土地属筑堤填海造地者,于造地施工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中央主管机关开发者,应将审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计画送内政部备查。
  二、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开发者,应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计画及缴交审查费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并缴交开发保证金及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开发契约后,始得施工。
  前项造地施工管理计画之书件内容、申请程序、开发保证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用地之使用及规划)

  产业园区得规划下列用地:
  一、产业用地。
  二、社区用地。
  三、公共设施用地。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
  产业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六十。
  社区用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公共设施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第一项各种用地之用途、使用规范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产业园区之环评作业)

  因产业园区发展需求,申请变更已通过之产业园区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其属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提变更内容对照表,且变更内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设置产业园区之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定,送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备查,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一、产业园区内坵块之整并或分割。
  二、产业园区内公共设施局部调整位置。
  前项审查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公告停止之期限及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之移转)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于该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公告后进行开发前,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建筑之申请;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领有建筑执照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建筑。
  前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之移转,不包括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判决所为之移转。

第四十二条 (私有土地之征收)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私有土地时,得征收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公有土地时,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迳行办理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有土地让售价格,按产业园区征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但产业园区内土地均为公有时,其让售价格,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私有土地之取得)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私有土地时,应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征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死亡,其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年内未声请办理继承登记。
  二、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承购。
  依前项规定征收之土地,应由办理征收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迳行出售予前项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出售价格,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定。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其公有土地面积不超过设置总面积十分之一或总面积不超过五公顷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让售价格,应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第四十四条 (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费用)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产业园区时,区内仍维持原有产业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按所有土地面积比率,负担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费用。
  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费用,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审定。

第四十五条 (使用收益、管理及处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本条例之规定使用、收益、管理及处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以出租方式办理者,其租金及担保金之计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制;其终止租约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限制;以设定地上权方式办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撤销地上权需积欠地租达二年总额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六条 (使用收益、管理及处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应分别依下列规定使用、收益或处分;其使用、收益或处分之计价,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审定。但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依委托开发契约规定办理:
  一、产业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筑物,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办理租售、设定地上权或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处理。
  二、社区用地,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依序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配售予被价购或征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权人。
   (二)出售予园区内企业兴建员工住宅及售供员工兴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兴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物及设施,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办理租售、设定负担、收益或无偿提供使用。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权人,以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告停止所有权移转之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办理第一项土地、建筑物与设施使用、收益或处分之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为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得按区位、承购对象、出售价格及相关条件,报行政院专案核准出售,并得由承购土地者,依可行性规划报告完成兴建相关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于委托开发契约期间,其开发成本由各该主管机关认定;出售土地或建筑物所得超过成本者,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将该差额之一定比率缴交至各该主管机关所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但差额之一定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前项开发契约期程届满时,区内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筑物,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按合理价格支付予受托之公民营事业。但合理价格不得超过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筑物所分担之实际投入开发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嘱托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予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受托公民营事业仍应依产业园区规划之用途使用及处分。
  前二项开发成本之认定方式、差额之一定比率及合理价格之计算方式,由各该主管机关于委托开发契约中订明。

第四十八条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除配售之社区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筑物出售时,承购人应按承购价额百分之一缴交开发管理基金予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嘱托移转登记前,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按合理价格百分之一缴交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四十九条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来源)

  为因应产业园区发展之需要及健全产业园区之管理,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设置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设置,应以具自偿性为原则。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本条例收取之回馈金。
  二、融贷资金之利息。
  三、依前条规定缴交之款项。
  四、产业园区维护费、使用费、管理费、服务费及权利金。
  五、产业园区开发完成后之结馀款。
  六、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资产业园区相关事业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收取之超过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关之收入。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产业园区开发之融贷资金。
  二、产业园区内土地或建筑物,长期未能租售,致租售价格超过附近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或建筑物者,其所增加开发成本利息之补贴。
  三、产业园区或其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建、维护或改善。
  四、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之营运。
  五、产业园区或其周边受影响区域环境保护之改善。
  六、产业园区之相关研究、规划或宣导。
  七、产业园区相关事业之投资。
  八、产业园区内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后续救助、补偿之定额支出。
  九、其他有关之支出。

第五十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产业园区应依下列规定成立管理机构,办理产业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及相关服务辅导事宜:
  一、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由各该主管机关成立,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成立或经营管理。
  二、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由各该公民营事业于办理土地租售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成立法人性质之管理机构。
  三、二以上兴办产业人联合申请设置产业园区,应自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设置时,成立管理机构。
  四、单一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或该产业园区全部租售予另一单一兴办产业人单独使用时,得免成立管理机构。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成立之管理机构,其组织、人员管理、薪给基准、退职储金提存、抚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委托成立管理机构之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产业园区代管机构规定及例外)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该产业园区之管理机构代管,并应依下列规定登记。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但社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其所有权登记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有,管理机关为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所有权登记为所属直辖市、县(市)有,管理机关为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所有权,应无偿移转登记予各该管理机构。但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或属社区范围内者,其所有权应登记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有,并由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理。
  前项公民营事业移转登记所有权予各该管理机构后,该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租售、设定负担或为其他处分,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工业区之权利变更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开发之工业区,得依第五十条规定成立管理机构。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开发之工业区,由中央主管机关管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移交该工业区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管,并办理工业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权利变更登记,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移交、接管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使用费用之收取)

  依第五十条规定成立之管理机构,得向区内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一、一般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
  三、其他特定设施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前项各类费用之费率,由管理机构拟订,产业园区属中央主管机关开发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开发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使用人届期不缴纳第一项之费用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

第五十四条 (用地变更规划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于政策或产业发展之必要时,得变更规划产业园区之用地。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面积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规范。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编定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不受前项但书面积比率规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权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用地变更规划;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前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申请人应按变更规划类别及核准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一定比率,缴交回馈金。
  第一项及第三项用地变更规划之要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核准之条件、撤销或废止之事由、前二项审查费、回馈金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废止原核定之园区设置)

  产业园区之全部或一部,因环境变迁而无存续必要者,原核定设置之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定,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废止原核定后三十日内公告;届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代为公告。但废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于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后,始得公告。
  前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定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将其相关废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因环境变迁而无存续必要之认定基准、废止设置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管理[编辑]

第五十六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政策或衡量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之经营需要,且经评估非邻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务者,得于其所核定设置之产业园区内,设置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前项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后,报行政院核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行政院核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

第五十七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土地国有登记)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设施使用之土地应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认定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不得供该产业园区以外之使用。

第五十八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兴建及经营管理)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兴建及经营管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中央主管机关应与该公民营事业签订投资兴建契约,并收取权利金,解缴至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公民营事业依第一项规定投资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得于投资兴建契约中约定于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内,登记为该公民营事业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护。
  前项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公民营事业不得移转其投资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且应于期间届满后,将相关设施及建筑物所有权移转予国有,由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规划建设之执行、港埠经营、港务管理、专用码头之兴建、管理维护、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区安全、港区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九条 (出租用地设施及建筑物所有权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准工业专用港内码头用地出租予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供其兴建相关设施及建筑物自用,所兴建之设施及建筑物得登记为该兴办工业人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收回事由及补偿要件)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国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之土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收回土地、相关设施或建筑物时,应给予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下列补偿:
  一、营业损失。
  二、经许可兴建之相关设施或建筑物,依兴建完成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价格,扣除折旧后之剩馀价值。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因违反投资兴建契约,或前条兴办工业人违反租约时,致中央主管机关终止投资兴建契约或租约,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之土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所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强制接管及终止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或第五十九条之兴办工业人于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危害公益、妨碍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相关设施正常运作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下列顺序处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
  三、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并强制接管营运。
  前项强制接管营运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项、被接管人应配合事项、劳工权益、接管营运费用、接管营运之终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使用费用之收取)

  中央主管机关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费。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得向设施或建筑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经营管理者,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前三项管理费、使用费及服务费,其收费项目、费率及计算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条 (紧急特殊需要之调度)

  因紧急避难或紧急事故之特殊需要,中央主管机关或航政主管机关得无偿调度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

第六十四条 (准用之规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准用商港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会商交通部后,始得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委托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第十一章 扩厂之辅导[编辑]

第六十五条 (扩展计画及用地变更编定)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
  前项扩展工业,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低污染事业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时,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作为绿地,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兴办工业人为扩展工业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于使用地变更编定前,应缴交回馈金;其回馈金之计算及缴交,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扩展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计价方式,按一般公有财产计价标准计算。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扩展计画,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第一项扩展计画之申请要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申请面积限制、第二项低污染事业之认定基准、前项审查费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用地变更编定之使用期限)

  申请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之兴办工业人,应自使用地变更编定完成之次日起二年内,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转售、转租、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兴办工业人因故无法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完成使用,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其申请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总计不得超过二年。
  兴办工业人于前二项所定期限内违反核定扩展计画使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定,并通知相关机关回复原编定及废止原核发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兴办工业人未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期限内,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定,并通知相关机关回复原编定及废止原核发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第十二章 罚则[编辑]

第六十七条 (罚则)

  兴办工业人或公民营事业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而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兴办工业人或公民营事业违反依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规划建设之执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区安全或港区行业管理之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八条 (适用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或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准用之规定)

  非属第二条所定公司或企业之事业体,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者,准用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关于奖励、补助或辅导之规定。

第七十条 (租税优惠之公平及其限制)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税优惠、奖励、补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享有本条例所定之奖励或补助。
  公司或企业最近三年因严重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得申请本条例之奖励或补助,并应追回违法期间内依本条例申请所获得之奖励或补助。

第七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公布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条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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