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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创新条例 (民国112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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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创新条例 (民国112年1月) 产业创新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8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16 日 制定7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23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0 条施行期间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7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5 日 增订第12之1, 19之1, 67之1条
修正第10, 33, 7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3、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9-1、67-1 条条文;除第 10 条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 12-1、19-1 条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3 日 增订第9之1, 12之2, 23之1, 23之2, 46之1, 67之2条
删除第6, 11, 24条
修正第2, 8, 9, 10, 12, 12之1, 13, 18, 19之1, 27, 67之1, 68, 70, 7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1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9、10、12、12-1、13、18、19-1、27、67-1、68、70、72 条条文;增订第 9-1、12-2、23-1、23-2、46-1、67-2 条条文;删除第 6、11、2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10、12-1、12-2、19-1、23-2 条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9之1, 7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1、7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19-1 条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682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 增订第23之3条
删除第40条
修正第9之1, 12之1, 12之2, 19之1, 23之1, 39, 7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1、12-2、19-1、23-1、39、72 条条文;增订第 23-3 条条文;删除第 40 条条文;除第 12-1、12-2、19-1 条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 23-3 条施行期间,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14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10182320号公告第 12-2 条第 5 项所列属“科技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10之2条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增订第 10-2 条条文;第 10-2 条条文施行期间,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6之1, 66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66-1、66-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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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产业创新,改善产业环境,提升产业竞争力,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伙事业:指依有限合伙法组织登记之社团法人。
  三、企业:指依法登记之独资、合伙、有限合伙事业、公司或农民团体。
  四、无形资产:指无实际形体、可明辨内容、具经济价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基本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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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一年内,行政院应提出产业发展纲领。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订定产业发展方向及产业发展计画,报行政院核定,并定期检讨。
  各产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负责推动所主管产业之发展。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订定地方产业发展策略;订定时,应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奖励或补助直辖市、县(市)政府,以推动地方产业发展。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或补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传统产业及中小企业,提升生产力及产品品质;并建立各该产业别标示其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

第八条

  行政院应就国内外经济情势对我国产业及其创新发展之影响,进行通盘性产业调查及评估分析,提出产业及其创新扶助计画,并定期检讨。
  前项产业及其创新扶助计画,应包含扶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传统产业及中小企业之特别辅导计画。

第三章 创新活动之补助或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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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以补助、奖励或辅导方式,推动下列事项:
  一、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
  二、提供产业技术及升级辅导。
  三、鼓励企业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
  四、协助设立创新或研究发展机构。
  五、促进产业、学术及研究机构之合作。
  六、鼓励企业对学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产业人才资源。
  八、协助地方产业创新。
  九、鼓励企业运用巨量资料、政府开放资料,以研发创新商业应用或服务模式。
  十、其他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之事项。
  前项补助、奖励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之一

  为促进国营事业从事创新或研究发展,国营事业编列研究发展预算应达其总支出预算之一定比例;其连续二年未达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该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建立检讨及调适机制。
  前项研究发展预算占总支出预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国营事业之特性、规模,会商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国营事业为进行创新或研究发展之合作或委托研究而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者,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得采限制性招标,不受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限制。
  国营事业依前项规定合作、委托办理创新或研究发展所获得之研究发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执行创新或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国营事业办理创新或研究发展所获得或依前项规定归属于公立学校、公立机关(构)或公营事业之研究发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研究发展成果与其收入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及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及贡献,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目的、要件、期限、范围、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回避及其相关资讯之揭露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国营事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六项规定:
  一、非公司组织。
  二、公司成立系为保障存款人权益,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健全发展。

第十条

  为促进产业创新,最近三年内无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投资于研究发展之支出,得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一经择定不得变更,并以不超过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一、于支出金额百分之十五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二、于支出金额百分之十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三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前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之一

  为优化产业结构达成智慧升级转型并鼓励多元创新应用,最近三年内无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资于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机械、投资于导入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资于资通安全产品或服务之相关全新硬体、软体、技术或技术服务,其支出金额在同一课税年度内合计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十亿元以下之范围,得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一经择定不得变更。其各年度投资抵减金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一、于支出金额百分之五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二、于支出金额百分之三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三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于同一年度合并适用前项投资抵减及其他投资抵减时,其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当年度为最后抵减年度且抵减金额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智慧机械,指运用巨量资料、人工智慧、物联网、机器人、精实管理、数位化管理、虚实整合、积层制造或感测器之智慧技术元素,并具有生产资讯可视化、故障预测、精度补偿、自动参数设定、自动控制、自动排程、应用服务软体、弹性生产或混线生产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项所称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指运用符合第三代合作伙伴计画第十五版以上规范之中高频通讯、大量天线阵列、网路切片、网路虚拟化、软体定义网路、边缘运算等第五代行动通讯相关技术元素、设备(含测试所需)或垂直应用系统,以提升生产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务者。
  第一项所称资通安全产品或服务,指为防止资通系统或资讯遭受未经授权之存取、使用、控制、泄漏、破坏、窜改、销毁或其他侵害,确保其机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运用于终端与行动装置防护、网路安全维护或资料与云端安全维护有关之硬体、软体、技术或技术服务。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申请适用第一项投资抵减,应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资计画,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且于同一课税年度以申请一次为限。
  前六项智慧机械、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或资通安全产品或服务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具一定效益之投资计画、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抵减率、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之计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之二

  为强化产业国际竞争优势,并巩固我国产业全球供应链之地位,于我国境内进行技术创新且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就当年度投资于前瞻创新研究发展支出金额百分之二十五,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并以不超过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一、在同一课税年度内之研究发展费用及研究发展费用占营业收入净额比率达一定规模。
  二、当年度有效税率未低于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内无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情事。
  符合前项所定要件之公司,其当年度购置自行使用于先进制程之全新机器或设备达一定规模者,得于支出金额百分之五,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并以不超过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申请核准适用第一项规定投资抵减之公司,其当年度全部研究发展支出,不得适用第十条、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及其他法律为鼓励研究发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税优惠;申请核准适用前项规定投资抵减之公司,其当年度全部购置机器及设备支出,不得适用前条及其他法律规定机器或设备投资之所得税优惠。
  公司于同一年度申请核准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投资抵减,或与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合并适用时,其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当年度为最后抵减年度且抵减金额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有效税率,指公司当年度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减除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在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依本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后之馀额,占其全年所得额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审酌国际间施行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全球企业最低税负制情形调整为百分之十二,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
  前五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资格条件、一定规模、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之计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四章 无形资产流通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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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为促进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之流通及运用,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所属国营事业补助、委托、出资进行创新或研究发展时,应要求执行单位规划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营运策略、落实智慧财产布局分析、确保智慧财产品质与完备该成果之保护及评估流通运用作法。
  前项智慧财产于流通运用时,应由依法具有无形资产评价资格或依第十三条登录之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价并登录评价资料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服务系统。
  第一项创新或研究发展之适用范围、推动、管理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为促进创新研发成果之流通及应用,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在其让与或授权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取得之收益范围内,得就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金额百分之二百限度内自当年度应课税所得额中减除。但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得就本项及第十条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择一适用。
  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以其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发行股票,得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当年度应课税所得额课税,一经择定不得变更。但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当年度课税者,于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开设之有价证券保管划拨帐户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作为该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并于扣除取得前开股票之相关而尚未认列之费用或成本后,申报课征所得税。
  我国个人依前项规定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当年度课税,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该股票发行公司前项智慧财产权之应用相关服务累计达二年者,于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开设之有价证券保管划拨帐户时,其全部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高于取得股票之价格者,以取得股票之价格,作为该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所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但我国个人未申报课征所得税,或已申报课征所得税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价格确实证明文件,且税捐稽征机关无法查得者,不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转让,指买卖、赠与、作为遗产分配、公司减资销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权变更者。
  个人依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计算之所得,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费用按其收益、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
  股票发行公司于办理作价入股当年度应依规定格式及文件资料送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始得适用第二项之奖励;其认定结果,并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我国个人拟适用第三项规定者,股票发行公司应于依前项规定申请认定时,依规定格式检附该个人提供智慧财产权应用相关服务之说明资料,并送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公司于该个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财产权应用相关服务届满二年之年度,应检送证明文件送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一项研究发展支出自应课税所得额中减除之适用范围、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范围、第六项及第七项之规定格式、申请期限与程序及所需文件资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智慧财产权作价入股缓课于所得税申报之程序、应提示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之二

  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以其自行研发且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归属其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该公司股票,并依同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分配予该智慧财产权之我国创作人者,该我国创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当年度应课税所得额课税,一经择定不得变更。但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当年度课税者,于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开设之有价证券保管划拨帐户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作为该转让或拨转年度之薪资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
  我国创作人依前项规定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当年度课税,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于我国境内之产业、学术或研究机构服务并从事研发累计达二年者,于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开设之有价证券保管划拨帐户时,其全部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高于取得股票之时价者,以取得股票之时价,作为该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所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但我国创作人未申报课征所得税,或已申报课征所得税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时价之确实证明文件,且税捐稽征机关无法查得者,不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转让,指买卖、赠与、作为遗产分配、公司减资销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权变更者。
  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依第一项分配股票予我国创作人者,应依规定格式及文件资料送请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各主管机关认定,始得适用第一项之奖励;其认定结果,并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一项所定自行研发且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归属其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范围、依同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分配予我国创作人之股票认定、第二项于我国境内之产业、学术或研究机构服务并从事研发之认定、前项规定格式、申请程序、所需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我国创作人取得股票缓课所得税之申报程序、应提示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为协助呈现产业创新之无形资产价值,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订定及落实评价基准。
  二、建立及管理评价资料库。
  三、培训评价人员、建立评价人员与机构之登录及管理机制。
  四、推动无形资产投融资、证券化交易、保险、完工保证及其他事项。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对依法具有无形资产评价资格或已登录之评价机构或人员给予执行评价案之补助。接受补助之评价机构或人员,应将受补助执行评价案之评价资料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服务系统。
  第一项第一款评价基准之订定与适用、第二款资料库之建置与管理之推动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金融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评价人员与机构办理登录之范围、条件、申请方式、审查事项、配合义务、管理措施、撤销或废止登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推动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金融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为促进企业运用智慧财产创造营运效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辅导企业建立智慧财产保护及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为提升智慧财产流通运用效率,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建立服务机制,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资讯服务系统,提供智慧财产之流通资讯。
  二、提供智慧财产加值及组合之资讯。
  三、办理智慧财产推广及行销相关活动。
  四、协助智慧财产服务业之发展。
  五、产业运用智慧财产之融资辅导。
  六、其他智慧财产之应用。

第十六条

  为鼓励产业发展品牌,对于企业以推广国际品牌、提升国际形象为目的,而参与国际会展、拓销或从事品牌发展事项,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补助或辅导。
  前项奖励、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产业人才资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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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为强化产业发展所需人才,行政院应指定专责机关建立产业人才资源发展之协调整合机制,推动下列事项:
  一、协调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重点产业人才供需调查及推估。
  二、整合产业人才供需资讯,订定产业人才资源发展策略。
  三、协调产业人才资源发展之推动事宜。
  四、推动产业、学术、研究及职业训练机构合作之规划。

第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产业发展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订定产业人才职能基准。
  二、推动产业人才能力鉴定相关业务。
  三、促进前二款事项之企业采纳、民间参与及国际相互承认。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产业人才能力鉴定业务之运作机制、品质规范、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撤销与废止、民间能力鉴定之采认与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为厚植产业人才培训资源,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辅导产业人才培训机构或团体之发展及国际产业人才培训机构之引进。

第十九条之一

  公司员工取得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于取得股票当年度或可处分日年度按时价计算全年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总额内之股票,得选择免予计入当年度应课税所得额课税,一经择定不得变更。但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或可处分日当年度课税者,该股票于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开设之有价证券保管划拨帐户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作为该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所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
  公司员工依前项规定选择免予计入取得股票或可处分日当年度课税,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继续于该公司服务累计达二年者,于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开设之有价证券保管划拨帐户时,其全部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高于取得股票或可处分日之时价者,以取得股票或可处分日之时价,作为该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所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但公司员工未申报课征所得税,或已申报课征所得税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处分日时价之确实证明文件,且税捐稽征机关无法查得可处分日之时价者,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员工继续于该公司服务累计达二年之期间,得将员工继续于下列公司服务之期间合并计算:
  一、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者,该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者,该他公司。
  前三项所称公司员工,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
  一、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之员工。
  二、依公司法或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者,该他公司之员工。
  三、依公司法或证券交易法规定,他公司持有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者,该他公司之员工。
  第一项所称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指发给员工酬劳之股票、员工现金增资认股、买回库藏股发放员工、员工认股权凭证及限制员工权利新股。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转让,指买卖、赠与、作为遗产分配、公司减资销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权变更者。
  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公司应于员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处分日年度,依规定格式填具员工择定缓课情形及其他相关事项,送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始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奖励;其申请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司员工适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者,其发行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之公司应于员工持有股票且继续服务届满二年之年度,检送员工持有股票且继续服务累计达二年之证明文件,送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一项至第三项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缓课于所得税申报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处分日之时点订定、全年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之计算、时价之认定、应提示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章 促进产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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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为促进投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下列事项:
  一、建立跨部会协调机制。
  二、投资程序与相关事项之谘询及协助。
  三、重要投资计画之推动及协调事项。
  四、其他促进投资事项之谘询及协助。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产业运用国际资源,对于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适当之协助及辅导。
  前项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协助及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国外投资者,应于实行投资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投资新台币十五亿元以下金额者,得于实行投资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国外投资之方式、出资种类、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吸引资金回国投资,中央主管机关得提出产业用地取得协助措施,以奖励回国投资。

第二十三条之一

  为协助新创事业公司之发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伙法规定新设立且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下列创业投资事业,得适用第四项课税规定:
  一、分年出资之创业投资事业,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且自该事业设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资金运用于我国境内及投资于实际营运活动在我国境内之外国公司金额合计达当年度实收出资总额百分之五十并符合政府政策,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逐年核定者:
   (一)设立当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终了日有限合伙契约约定出资总额达新台币三亿元。
   (二)设立第三年度:实收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一亿元。
   (三)设立第四年度:实收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二亿元,且累计投资于新创事业公司之金额达该事业当年度实收出资总额百分之三十或新台币三亿元。
   (四)设立第五年度:实收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三亿元,且累计投资于新创事业公司之金额达该事业当年度实收出资总额百分之三十或新台币三亿元。
  二、于设立当年度实收出资总额达新台币三亿元之创业投资事业,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且自该事业设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资金运用于我国境内及投资于实际营运活动在我国境内之外国公司金额合计达决定出资总额百分之五十并符合政府政策,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逐年核定者:
   (一)设立第二年度:实收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三亿元。
   (二)设立第三年度:决定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一亿元。
   (三)设立第四年度:决定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二亿元,且累计投资于新创事业公司之金额达该事业当年度决定出资总额百分之三十或新台币三亿元。
   (四)设立第五年度:决定出资总额于年度终了日达新台币三亿元,且累计投资于新创事业公司之金额达该事业当年度决定出资总额百分之三十或新台币三亿元。
  前项第二款所称决定出资总额,指该款创业投资事业于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逐年核定时所决定之前一年度出资总额;该出资总额不得少于该事业于设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终了日止之实际累计投资金额,并应于第四项所定适用期间届满前达到募资完成之实收出资总额。
  适用第四项规定之事业,嗣后办理清算者,于清算期间内得不受第一项规定限制,继续适用第四项规定。
  符合第一项规定之事业,自设立之会计年度起十年内,得就各该年度收入总额,依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分别依有限合伙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盈馀分配比例,计算各合伙人营利所得额,由合伙人依所得税法规定征免所得税,但属源自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所定证券交易所得部分,个人或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之合伙人免纳所得税。合伙人于实际获配适用本项规定事业之盈馀时,不计入所得额课税。
  适用前项规定之事业,如有特殊情形,得于该项所定适用期间届满三个月前,专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延长适用期间,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适用第四项规定之事业,于该项所定适用期间内,应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按财政部规定格式办理结算、决算及清算申报,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缴纳之税额,不适用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亏损扣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转投资收益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有关租税优惠之规定,并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条之九未分配盈馀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第一百零二条之二第一项报缴未分配盈馀加征税额。
  适用第四项规定之事业,其当年度所得之扣缴税款,得依有限合伙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盈馀分配比例计算各合伙人之已扣缴税款。该已扣缴税款得抵缴合伙人之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第四项规定之事业应于各适用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或决算、清算申报法定截止日前,将依第四项规定计算之合伙人之所得额与前开已扣缴税款,按财政部规定格式填发予各合伙人,并以该事业年度决算日、应办理当期决算申报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结日作为合伙人所得归属年度。
  有第四项所得之合伙人为非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者,应以适用该项规定之事业负责人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于该事业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或决算、清算申报法定截止日前,依规定之扣缴率扣取税款,并于该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国库缴清,及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核验后,填发予合伙人。该合伙人有前项已扣缴税款者,得自其应扣缴税款中减除。
  拟适用第四项课税规定之事业,应于设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择定,并择定适用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一经择定,不得变更;适用期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不符合第一项规定者,自不符合规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适用第四项规定,并应依所得税法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称新创事业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或实际营运活动在我国境内之外国公司,且于适用第四项规定之事业取得该公司新发行股份时,设立未满五年者。
  第一项及前项所称实际营运活动在我国境内之外国公司,指依外国法律设立之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作成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者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或作成该等决策之处所在我国境内。
  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纪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事录之制作或储存处所在我国境内。
  三、在我国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
  第一项实收出资总额与决定出资总额之计算、资金运用于我国境内及投资于实际营运活动在我国境内之外国公司金额及比率之计算、符合政府政策之范围、投资于新创事业公司累计金额占有限合伙事业实收出资总额、决定出资总额比率之计算与申请及核定程序、第五项之特殊情形及延长适用期间之申请程序、前项实际营运活动在我国境内之外国公司之认定与相关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适用第四项规定事业之所得计算与申报程序、第八项扣缴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第八项之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条之二

  个人以现金投资于成立未满二年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且对同一公司当年度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一百万元,并取得该公司之新发行股份,持有期间达二年者,得就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限度内,自持有期间届满二年之当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该个人适用本项规定每年得减除之金额,合计以新台币三百万元为限。
  前项个人之资格条件、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之适用范围与资格条件、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持有期间计算、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之三

  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馀进行实质投资,提升生产技术、产品或劳务品质,自办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馀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因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需,于当年度盈馀发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内,以该盈馀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达一定金额,该投资金额于依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九规定计算当年度未分配盈馀时,得列为减除项目。
  适用前项规定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于依所得税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办理未分配盈馀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填报,并检附投资证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适用第一项规定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于申报缴纳当年度未分配盈馀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始完成投资者,应于完成投资之日起一年内,依规定格式并检附投资证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请依第一项规定重行计算该年度未分配盈馀,退还溢缴税款。
  第一项规定之一定金额、前二项规定格式、投资证明文件、前项退还溢缴税款之申请程序、应提示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公司运用全球资源,进行国际营运布局,得在中华民国境内申请设立达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
  前项所定达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其规模、适用范围、申请认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产业永续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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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产业永续发展,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补助或辅导企业推动下列事项:
  一、协助企业因应国际环保及安全卫生规范。
  二、推动温室气体减量与污染防治技术之发展及应用。
  三、鼓励企业提升能资源使用效率,应用能资源再生、省能节水及相关技术。
  四、产制无毒害、少污染及相关降低环境负荷之产品。
  前项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鼓励政府机关(构)及企业采购软体、创新及绿色产品或服务。
  为增进供需间之采购效能,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办理前项采购之机关(构)相关协助及服务;前项采购以共同供应契约办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项软体、创新及绿色产品或服务之采购需进行检测、审核、认证及验证者,其规费得予以减征、免征或停征。
  政府机关(构)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优先采购经认定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创新及绿色产品或服务。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
  第一项软体、创新及绿色产品或服务之规格、类别、认定程序、第三项检测、审核基准、认证与验证、第四项优先采购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为促进企业善尽社会责任,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企业主动揭露制程、产品、服务及其他永续发展相关环境资讯;企业表现优异者,得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资金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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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为加速产业创新加值,促进经济转型及国家发展,行政院应设置国家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国家产业发展策略,投资于产业创新、高科技发展、能资源再生、绿能产业、技术引进及其他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
  二、配合国家产业发展策略,融贷资金于产业永续发展、防治污染、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效应及其他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辅导计画。
  三、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计画之投融资或技术合作支出。
  四、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发展、农业科技发展、社会发展、文化创意发展、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发展自有品牌、培训人才、改善产业结构及相关事项所推动计画之支出。
  五、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其作业賸馀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国家发展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及协助创业投资事业,以促进国内新兴事业创业发展。
  前项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辅导、协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产业园区之设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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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得依产业园区设置方针,勘选面积达一定规模之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并依都市计画法或区域计画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提具书件,经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后,应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公告;届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代为公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所勘选达一定规模之土地,其面积在一定范围内,且位于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者,其依相关法规所提书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并于核定后三十日内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于依第一项提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各该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应作成完整纪录,供相关主管机关审查之参考。但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所勘选之土地均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产业园区设置方针、设置产业园区之土地面积规模及第三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面积,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于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前,应按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核定设置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不受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之三规定之限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拨前项收取金额之一定比率,用于产业园区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建、维护或改善及受影响区域环境保护之改善。
  前项提拨金额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应自核定设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内取得建筑执照;届期未取得者,原设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产业园区之设置失其效力后,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土地登记机关回复原分区及编定,并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为促进产业转型及升级,以维持在地产业、中小企业之生存,并保障在地之就业及环境之保育,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内政部,规划乡村型小型园区或在地型小型园区,并给予必要之协助、辅导或补助。
  前项协助、辅导或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公民营事业,办理产业园区之申请设置、规划、开发、租售或管理业务。
  前项委托业务,其资金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得以公开甄选方式为之;其办理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之规定。
  第一项公民营事业之资格、委托条件、委托业务之范围与前项公开甄选之条件、程序、开发契约期程届期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产业园区内土地属筑堤填海造地者,于造地施工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中央主管机关开发者,应将审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计画送内政部备查。
  二、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开发者,应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计画及缴交审查费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并缴交开发保证金及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开发契约后,始得施工。
  前项造地施工管理计画之书件内容、申请程序、开发保证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产业园区得规划下列用地:
  一、产业用地。
  二、社区用地。
  三、公共设施用地。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
  产业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六十。
  社区用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公共设施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第一项各种用地之用途、使用规范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删除)

第四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于该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公告后进行开发前,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建筑之申请;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领有建筑执照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建筑。
  前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之移转,不包括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判决所为之移转。

第四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私有土地时,得征收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公有土地时,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迳行办理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有土地让售价格,按产业园区征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但产业园区内土地均为公有时,其让售价格,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私有土地时,应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征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死亡,其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年内未声请办理继承登记。
  二、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承购。
  依前项规定征收之土地,应由办理征收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迳行出售予前项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出售价格,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定。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其公有土地面积不超过设置总面积十分之一或总面积不超过五公顷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让售价格,应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第四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产业园区时,区内仍维持原有产业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按所有土地面积比率,负担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费用。
  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费用,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审定。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本条例之规定使用、收益、管理及处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以出租方式办理者,其租金及担保金之计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制;其终止租约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限制;以设定地上权方式办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撤销地上权需积欠地租达二年总额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应分别依下列规定使用、收益或处分;其使用、收益或处分之计价,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审定。但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依委托开发契约规定办理:
  一、产业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筑物,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办理租售、设定地上权或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处理。
  二、社区用地,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依序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配售予被价购或征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权人。
   (二)出售予园区内企业兴建员工住宅及售供员工兴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兴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物及设施,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办理租售、设定负担、收益或无偿提供使用。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权人,以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告停止所有权移转之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办理第一项土地、建筑物与设施使用、收益或处分之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为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得按区位、承购对象、出售价格及相关条件,报行政院专案核准出售,并得由承购土地者,依可行性规划报告完成兴建相关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之一

  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设置之产业园区,土地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已持续闲置土地相当期间,除与主管机关另有契约约定或依相关规定处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闲置土地认定基准,各该主管机关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于二年期限内依法完成建筑使用;各该主管机关并得随时辅导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于期限内依法完成建筑使用。
  各该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限期完成建筑使用时,应嘱托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记登记。二年期间不因土地所有权移转而中断,效力仍及于继受人。土地所有权人因有不可归责之事由致迟误之期间,应予扣除,如有正当理由者,并得请求延展之。
  于前二项期限内依法完成建筑使用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嘱托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涂销注记登记;届期未完成建筑使用者,各该主管机关得处以土地所有权人该闲置土地当期公告现值总额百分之十以下之罚锾,并得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一个月内提出改善计画。各该主管机关于接获改善计画后得通知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接获进行协商之通知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商。土地所有权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计画或届期未与各该主管机关完成协商者,各该主管机关基于促进产业园区用地合于立法目的使用及发展国家经济防止土地囤积之公共利益,得作成书面处分并载明该闲置土地依查估市价审定之合理价格后,予以公开强制拍卖。
  前项强制拍卖,各该主管机关嘱托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办理之,其程序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前二项强制拍卖之闲置土地,如投标无效、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查估市价审定之合理价格,或不符合其他拍卖条件者,不得拍定。
  前项情形,各该主管机关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价格,依前三项规定嘱托重行拍卖。
  经拍定之土地,不适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关于优先承买之规定,并应由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记机关涂销注记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与限制登记,及除去租赁后,点交予拍定人。各该主管机关认无继续拍卖之必要时,得向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撤回嘱托,并嘱托土地登记机关涂销注记登记。
  前七项闲置土地与完成建筑使用认定基准、公告及通知事项、不可归责事由扣除期间与请求延展期间之事由、嘱托登记之事项、查估市价审定之方法、程序及应遵行事项、强制拍卖应买人之资格及应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条件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于委托开发契约期间,其开发成本由各该主管机关认定;出售土地或建筑物所得超过成本者,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将该差额之一定比率缴交至各该主管机关所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但差额之一定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前项开发契约期程届满时,区内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筑物,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按合理价格支付予受托之公民营事业。但合理价格不得超过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筑物所分担之实际投入开发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嘱托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予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受托公民营事业仍应依产业园区规划之用途使用及处分。
  前二项开发成本之认定方式、差额之一定比率及合理价格之计算方式,由各该主管机关于委托开发契约中订明。

第四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除配售之社区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筑物出售时,承购人应按承购价额百分之一缴交开发管理基金予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嘱托移转登记前,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按合理价格百分之一缴交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为因应产业园区发展之需要及健全产业园区之管理,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设置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设置,应以具自偿性为原则。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本条例收取之回馈金。
  二、融贷资金之利息。
  三、依前条规定缴交之款项。
  四、产业园区维护费、使用费、管理费、服务费及权利金。
  五、产业园区开发完成后之结馀款。
  六、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资产业园区相关事业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收取之超过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关之收入。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产业园区开发之融贷资金。
  二、产业园区内土地或建筑物,长期未能租售,致租售价格超过附近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或建筑物者,其所增加开发成本利息之补贴。
  三、产业园区或其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建、维护或改善。
  四、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之营运。
  五、产业园区或其周边受影响区域环境保护之改善。
  六、产业园区之相关研究、规划或宣导。
  七、产业园区相关事业之投资。
  八、产业园区内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后续救助、补偿之定额支出。
  九、其他有关之支出。

第五十条

  产业园区应依下列规定成立管理机构,办理产业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及相关服务辅导事宜:
  一、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由各该主管机关成立,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成立或经营管理。
  二、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由各该公民营事业于办理土地租售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成立法人性质之管理机构。
  三、二以上兴办产业人联合申请设置产业园区,应自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设置时,成立管理机构。
  四、单一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或该产业园区全部租售予另一单一兴办产业人单独使用时,得免成立管理机构。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成立之管理机构,其组织、人员管理、薪给基准、退职储金提存、抚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委托成立管理机构之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该产业园区之管理机构代管,并应依下列规定登记。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但社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其所有权登记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有,管理机关为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所有权登记为所属直辖市、县(市)有,管理机关为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所有权,应无偿移转登记予各该管理机构。但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或属社区范围内者,其所有权应登记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有,并由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理。
  前项公民营事业移转登记所有权予各该管理机构后,该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租售、设定负担或为其他处分,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开发之工业区,得依第五十条规定成立管理机构。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开发之工业区,由中央主管机关管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移交该工业区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管,并办理工业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权利变更登记,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移交、接管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依第五十条规定成立之管理机构,得向区内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一、一般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
  三、其他特定设施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前项各类费用之费率,由管理机构拟订,产业园区属中央主管机关开发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开发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使用人届期不缴纳第一项之费用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

第五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于政策或产业发展之必要时,得变更规划产业园区之用地。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面积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规范。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编定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不受前项但书面积比率规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权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用地变更规划;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前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申请人应按变更规划类别及核准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一定比率,缴交回馈金。
  第一项及第三项用地变更规划之要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核准之条件、撤销或废止之事由、前二项审查费、回馈金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产业园区之全部或一部,因环境变迁而无存续必要者,原核定设置之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定,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废止原核定后三十日内公告;届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代为公告。但废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于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后,始得公告。
  前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定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将其相关废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因环境变迁而无存续必要之认定基准、废止设置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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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政策或衡量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之经营需要,且经评估非邻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务者,得于其所核定设置之产业园区内,设置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前项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后,报行政院核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行政院核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

第五十七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设施使用之土地应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认定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不得供该产业园区以外之使用。

第五十八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兴建及经营管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中央主管机关应与该公民营事业签订投资兴建契约,并收取权利金,解缴至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公民营事业依第一项规定投资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得于投资兴建契约中约定于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内,登记为该公民营事业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护。
  前项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公民营事业不得移转其投资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且应于期间届满后,将相关设施及建筑物所有权移转予国有,由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规划建设之执行、港埠经营、港务管理、专用码头之兴建、管理维护、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区安全、港区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准工业专用港内码头用地出租予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供其兴建相关设施及建筑物自用,所兴建之设施及建筑物得登记为该兴办工业人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国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之土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收回土地、相关设施或建筑物时,应给予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下列补偿:
  一、营业损失。
  二、经许可兴建之相关设施或建筑物,依兴建完成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价格,扣除折旧后之剩馀价值。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因违反投资兴建契约,或前条兴办工业人违反租约时,致中央主管机关终止投资兴建契约或租约,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之土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所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或第五十九条之兴办工业人于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危害公益、妨碍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相关设施正常运作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下列顺序处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
  三、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并强制接管营运。
  前项强制接管营运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项、被接管人应配合事项、劳工权益、接管营运费用、接管营运之终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费。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得向设施或建筑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经营管理者,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前三项管理费、使用费及服务费,其收费项目、费率及计算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条

  因紧急避难或紧急事故之特殊需要,中央主管机关或航政主管机关得无偿调度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

第六十四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准用商港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会商交通部后,始得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委托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第十一章 扩厂之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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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
  前项扩展工业,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低污染事业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时,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作为绿地,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兴办工业人为扩展工业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于使用地变更编定前,应缴交回馈金;其回馈金之计算及缴交,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扩展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计价方式,按一般公有财产计价标准计算。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扩展计画,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第一项扩展计画之申请要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申请面积限制、第二项低污染事业之认定基准、前项审查费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申请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之兴办工业人,应自使用地变更编定完成之次日起二年内,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转售、转租、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兴办工业人因故无法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完成使用,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其申请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总计不得超过二年。
  兴办工业人于前二项所定期限内违反核定扩展计画使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定,并通知相关机关回复原编定及废止原核发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兴办工业人未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期限内,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定,并通知相关机关回复原编定及废止原核发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第十二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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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之一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业专用港、工业专用码头设施或设备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十六条之二

  对前条第一项设施或设备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十七条

  兴办工业人或公民营事业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而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兴办工业人或公民营事业违反依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规划建设之执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区安全或港区行业管理之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七条之一

  适用第十二条之一、第十二条之二及第十九条之一者,公司应于股东转让或办理帐簿划拨之年度、或缓课期间届满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列单申报该已转让、办理帐簿划拨或届期尚未转让之股份资料;其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者,税捐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按其应申报或短计之所得金额,处公司负责人百分之十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五万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
  经税捐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公司未依限补报或填发者,按其应申报或短计之所得金额,处公司负责人百分之十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十万元。

第六十七条之二

  适用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之事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税捐稽征机关分别依各该款规定处罚:
  一、违反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者,应依税捐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二、逾所得税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者,应依税捐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九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有短漏报依所得税法规定之课税所得额者,应就税捐稽征机关核定短漏之课税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处以二倍以下之罚锾。
  四、未依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而经税捐稽征机关调查,有短漏报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课税所得额者,应就税捐稽征机关核定短漏之课税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五、未依有限合伙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盈馀分配比例计算各合伙人营利所得额者,应按其计算之所得额与依规定计算所得额之差额,处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据实填发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七项规定文件者,处新台币七千五百元之罚锾,并通知限期填发;届期未填发或未据实填发者,应按未填发文件之所得额,处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八项规定之扣缴义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税捐稽征机关分别依各该款规定处罚:
  一、未依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八项规定扣缴税款者,除限期责令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及补报扣缴凭单外,并按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其未于限期内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或不按实补报扣缴凭单者,应按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二、已依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八项规定扣缴税款,而未依同项规定之期限按实申报或填发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扣缴税额处百分之二十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经税捐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扣缴凭单,扣缴义务人未依限按实补报或填发者,应按扣缴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四万五千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八项规定期限缴纳所扣税款者,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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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或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非属第二条所定公司或企业之事业体,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者,准用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关于奖励、补助或辅导之规定。

第七十条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税优惠、奖励、补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享有本条例所定之奖励或补助。
  公司或企业最近三年因严重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得申请本条例之奖励或补助,并应追回违法期间内依本条例申请所获得之奖励或补助。
  依前项规定应追回奖励或补助者,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追回之处分确定后,于其网站公开该公司或企业之名称;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并追回本条例之租税优惠者,财政部应于该停止并追回处分确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称,不受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条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条、第十二条之一、第十九条之一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条之一、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条之一施行期间,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二施行期间,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条之一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条之一、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条之一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条之三施行期间,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期间,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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