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现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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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一现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四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 现设巡道各省分。该道官名。均改为观察使。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简任。

  第二条 各道观察使之管辖区域。仍以该道原管之区域为准。前项原管区域。该省行政长官认为有必需改正时。得呈由内务总长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核定之。

  第三条 各道观察使。依现行法规之例。办理该道行政事务及该省行政长官委任之事务。仍受监督于该省行政长官。

  第四条 各道观察使。依现行法规之例。设观察使公署。除设秘书一人外。画一现行分科之名称如左。

  一内务科

  二财政科

  三教育科

  四实业科

  第五条 各道观察使公署之各科。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科长

  二科员

  前项规定外。各道公署。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设技正技士。办理技术事务。

  第六条 各道观察使公署之秘书科长技正。依现行之例。由该道观察使报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内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荐请任命。其科员技士。由该道观察使呈请该省行政长官委任之。但须呈报于内务总长。

  第七条 各道观察使公署之科员等官。由该道观察使拟具现行相当人数。报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国务总理核定之。各道公署。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员。

  第八条 已裁巡道省分。如该省行政长官。认为地方有必要情形。得就该省原设巡道地方。依以上各条之例。酌设观察使。

  前项酌设之观察使。须由该省行政长官。先将必需酌设理由。报由内务总长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核定之。

  第九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第十条 本令施行后。凡各道所属各府之无直辖地方者。应即裁撤。其各道现设官名。有与本令画一办法抵触者。须改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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