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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一現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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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一現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1月9日)

  第一條 現設巡道各省分。該道官名。均改爲觀察使。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簡任。

  第二條 各道觀察使之管轄區域。仍以該道原管之區域爲準。前項原管區域。該省行政長官認爲有必需改正時。得呈由內務總長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核定之。

  第三條 各道觀察使。依現行法規之例。辦理該道行政事務及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事務。仍受監督於該省行政長官。

  第四條 各道觀察使。依現行法規之例。設觀察使公署。除設祕書一人外。畫一現行分科之名稱如左。

  一內務科

  二財政科

  三敎育科

  四實業科

  第五條 各道觀察使公署之各科。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科長

  二科員

  前項規定外。各道公署。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設技正技士。辦理技術事務。

  第六條 各道觀察使公署之祕書科長技正。依現行之例。由該道觀察使報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內務總長經由國務總理薦請任命。其科員技士。由該道觀察使呈請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但須呈報於內務總長。

  第七條 各道觀察使公署之科員等官。由該道觀察使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報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國務總理核定之。各道公署。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八條 已裁巡道省分。如該省行政長官。認爲地方有必要情形。得就該省原設巡道地方。依以上各條之例。酌設觀察使。

  前項酌設之觀察使。須由該省行政長官。先將必需酌設理由。報由內務總長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核定之。

  第九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十條 本令施行後。凡各道所屬各府之無直轄地方者。應卽裁撤。其各道現設官名。有與本令畫一辦法牴觸者。須改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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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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