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3月)
外观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3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3月28日 1947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31日 |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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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监察院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宪法及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依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名额,分别选举之。
- 在各省、市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届监察委员依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规定,由各省、市现有之参议会选举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议会选出监察委员之日为止。
- 在蒙古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监察委员由蒙古各联合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分别选举之。各旗代表会,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别旗代表四人,组织之,其联合选举区之划分及名额之分配,依附表一之所定。
- 在西藏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监察委员依制定宪法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成例选出之,其名额之分配如左:
- 一、西藏地方选出者五名。
- 二、暂居内地之藏民选出者三名。
- 关于侨居国外国民之监察委员,依附表二所规定之各选举区内华侨团体分别选举之,每一选举区之各华侨团体,合并选举一人。
- 华侨团体,以由侨居国外国民组织依法成立,或曾向侨务委员会备案者为限。
第三条
- 每省监察委员名额中,妇女当选名额,定为一名。
第四条
- 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应分别举行选举会,选举监察委员。
- 选举会召集日期及投票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五条
- 选举监察委员之选举人,在各省市为各省市议会议员;在蒙古、西藏为蒙古西藏地方议会议员;在华侨团体为各该选举区内华侨团体会员之代表;其属于两个以上华侨团体者,应向主管选举机关自行声明,择定其一。
- 在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以现有之各省市参议会参议员及蒙古各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代表为选举人。
第六条
- 依法有选举权,年满三十五岁者,得被选为监察委员。但侨居国外国民监察委员候选人,并应居住该区内合计三年以上者。
- 每一候选人之提出,在各省市及蒙古、西藏,应经选举人五人以上之连署,在华侨团体,应经选举人三十人以上之连署。但蒙古监察委员,在由各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选举时,候选人应经代表会以外依法有选举权之蒙民三十人以上连署。
- 妇女候选人之提出,其签署人数,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七条
- 监察委员之选举,以左列人员分别为当然选举监督:
- 一、在各省、市为各该省、市行政首长。
- 二、在蒙古为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或其所指定之人员。
- 三、在西藏为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或其所指定之人员。
- 四、在华侨团体为附表三所定之人员。
第八条
- 各省、市、蒙古、西藏选举会召集后之第三日,应完成候选人之提名,各由选举监督公告之,华侨团体选举会举行以前十日,应完成候选人之提名,由各选举监督公告之。
- 候选人名单,应以提名时连署人数之多寡为先后,开列候选人姓名,并应于妇女候选人姓名下标一女子。
第九条
- 选举人就候选人名单中,以无记名单记法圈选一人。
第十条
- 各省监察委员五名,其中四名以得票比较多数之男子候选人首四名为当选;其馀一名以得票比较多数之妇女候选人一名为当选;各妇女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如无妇女候选人,或无妇女候选人当选时,任其缺额。
- 应选出名额为二名者,以候选人中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二名为当选;应选出名额为一名者,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之一名为当选。
- 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十一条
- 每省、市议会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以一名为限。
第十二条
- 监察委员当选后,应由各省、市、蒙古、西藏及华侨团体之选举监督分别发给当选证书,并申报国民政府。
第十三条
- 监察委员出缺后,继任人之补选日期,以命令定之。
- 继任监察委员任职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十四条
- 对于就任未满六个月之监察委员,不得为罢免之声请。
第十五条
- 各选举会选举人总额四分之一以上选举人,对各该选举会所选出之监察委员,得连署提出罢免声请书。
- 在蒙古各联合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为选举会时,四分之一连署人不得同属于一旗,在华侨团体以原选举会投票总数四分之一计算。
第十六条
- 罢免申请书,应叙述理由,送达原选举各该省、市议会、参议会议长,或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首长。
第十七条
- 前条议长或首长,于收到声请书三十日内,查明连署属实及其人数合于规定后,应将声请书副本一份,通知被声请罢免之监察委员,并于三十日内召集罢免会。
第十八条
- 被声请罢免之监察委员,得于收到前条通知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送交收受该罢免声请书之议长或首长。
- 声请书与答辩书,应同时由前项议长或首长公布之。
第十九条
- 罢免案用无记名投票法,以所投票数总额之过半数赞成票通过之。
第二十条
- 罢免案通过后,即由议长或首长公告之,并依法补选。
- 补选监察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日为止。
第二十一条
- 罢免案如经否决,原声请人对于同一监察委员,在原任期内,不得再为罢免之声请。
第二十二条
- 本法之规定,在各省、市议会及蒙古地方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于各省、市现有之参议会及蒙古各联合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