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81年)
外观
←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64年) | 监察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10月29日 1992年11月4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1月4日 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5351 号令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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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之一
- 监察院监察委员,须年满三十五岁,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议员二任以上,声誉卓著者。
- 二、任简任司法官十年以上,并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上司法机关司法官,成绩优异者。
- 三、曾任简任职公务员十年以上,成绩优异者。
- 四、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者。
- 五、国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执行业务十五年以上,声誉卓著者。
-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经验或主持新闻文化事业,声誉卓著者。
- 前项所称之服务或执业年限,均计算至次届监察委员就职前一日止。
第四条
- 监察院设审计部,其职掌如左:
-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收支及审定决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及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 五、考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效能。
- 六、核定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之责任。
- 七、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 审计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
第六条
-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 监察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监察委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七条
-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 监察院视事实之需要,得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由院长就监察委员外,遴选人员提请任命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 监察院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派查案件及搜集有关资料事项。
-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六、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 监察院置参事四人至六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二条
- 监察院置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简任,馀荐任;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书兼任之;稽核二人,简任;调查专员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简任,馀荐任;编纂二人,简任;科长十一人,编审二人,均荐任;速记长一人,简任;速记员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为荐任;科员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为荐任;办事员五人至十人,委任;药剂员一人,护士二人,均委任;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十三条
- 监察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科长二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书记四人至六人。
-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书记二人至四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助理员二人至四人,委任;书记一人或二人。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本法第三条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一项,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