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外觀
←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64年) |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10月29日 1992年11月4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4日 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5351 號令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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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一
-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四條
-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
-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簡任;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編纂二人,簡任;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均薦任;速記長一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均委任;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十三條
-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