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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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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法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1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监狱行刑法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9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9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9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32, 3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1, 14, 15, 18, 24, 26, 30, 33, 34, 58, 70, 71, 75, 76, 81, 82, 84, 88, 90条
增订第26之1, 93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612 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4、15、18、24、26、30、33、34、58、70、71、75、76、81、82、84、88、9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 26之1, 27, 32, 33, 75, 81, 90, 93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6-1、27、32、33、75、81、90、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8 日 修正第24, 25, 26之1, 31, 34, 44, 47, 51, 66, 69, 87, 90条
增订第93之2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 2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8.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1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32, 33, 35, 36, 81, 93条
增订第26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2、33、35、36、81、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1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1, 83, 94条
增订第82之1条
第81条、第82条之1、第83条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83、94 条条文;增订第 82-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 17, 26之2, 5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26-2、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6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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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二条

  处徒刑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三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监禁于少年监。
  监禁中满十八岁,而其残馀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监禁于少年监。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依其身心发育状况,认为必要时,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少年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四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于监狱附设之女监监禁之,应严为分界。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每二年至少一次,高等法院每年至少一次,应派员巡察监狱。
  检察官得随时考察监狱。

第六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官署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官署。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入员莅监狱时,迳向提出。

第七条

  已成年人为研究学术或有正当事由,请求参观监狱者,经许可后,得参观之,但外国人参观,应经司法行政部咸该管监督官署许可。

第二章 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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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及其他应备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如补送。

第九条

  关于第二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遭遇、学历、经历、心身之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于其入监时,应由指挥执行官署通知监狱。

第十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本身关系及其他必要事项。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公署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纪录。

第十一条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一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一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满期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十二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怀胎七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一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其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十三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如系妇女,前项之检查由女看守为之。

第十四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
  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三章 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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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运动、教诲、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时,得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作业及其他运动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但夜间应监禁于独居房,独居房如不敷用,又因困难情形不能设置时,得暂监禁于区划寝室。

第十六条

  受刑人入监后,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一年,少年受刑人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因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狱务委员会决议,得分别缩短或延长之。

第十七条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囚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十八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他犯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十九条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三、对于其他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飨者。
  四、精神耗弱或身体衰弱者。

第二十条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心身状况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之,对于刑期未满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心身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狱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项但书,不为累进处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第四章 戒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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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有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二十三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二十四条

  施用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二十五条

  监狱官员使用携带之刀或枪,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仍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二十七条

  天灾事变,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解放。
  前项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监狱或警察官署报到,逾时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五章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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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作业时间每日八小时至十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三十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第三十一条

  监狱承揽私人经营之作业,应经司法行政部或该管监督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纪念日。
  二、星期日午后。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日至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款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三日,得免作业。

第三十三条

  作业者给予作业赏与金。
  作业赏与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第三十四条

  作业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业赏与金,百分之四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十归属国库,其馀充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典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官署核定之。

第三十五条

  易服劳役者,在外作业,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收入监狱附设之易服劳役场作业。
  一、怠工。
  二、逃走或有逃走之虞。
  三、其他之不正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受刑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狱后难以营生者,应给予恤金。

第三十七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赏与金或恤金应支付本人之最近亲属。

第六章 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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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诲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受刑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给或其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四十条

  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注意德育,陶镕其品性,并施以社会生活必需之科学教育及艺术训练。

第四十一条

  监狱得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四十二条

  教育每日二小时至四小时,不满二十五岁之受刑人,应施以国民基本教育。但有高等小学毕业程度以上之学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监狱应置备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使受刑人阅读。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四十四条

  对于受刑人,得许其自备纸、墨、笔、砚。

第四十五条

  监狱得用电影、音乐为教育之辅助。

第七章 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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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饮食物,并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第四十七条

  携带子女之食物及衣类,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四十八条

  受刑人禁用烟酒。

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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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受刑人应随时随处保持清洁,并督令其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五十条

  受刑人应令其入浴及剃须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五十一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受刑人,应定期施行健康检查,并得施种痘血清注射等预防传染病必要之方法。

第五十三条

  监狱于急性传染病流行时,应与地方卫生机关协商预防,其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应为一星期以上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时,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报告于监督官署。

第五十四条

  罹传染病者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充看护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前项病监应与其他房屋分界,并依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五十六条

  罹肺病者应移送于特设之肺病监。但不得已时,得于病监内,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七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五十八条

  受刑人罹疾病者,经监狱长官许可,得自费延医诊治。

第五十九条

  罹传染病或其他疾病,认为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请监督官署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呈报监督官署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衰老者、残废者及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未满二个月者,得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六十一条

  监房工场及其他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气积、光线。

第六十二条

  监房、工场于极寒时,得设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时间,由监狱长官定之。

第九章 接见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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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与其他之人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六十四条

  接见及发受书信,除别有规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六十五条

  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时,不许接见。
  许可接见者,得许其携带未满三岁之儿童。

第六十六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第六十七条

  受刑人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其发受。
  不许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一部份认为有前项情形者,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六十八条

  凡递与受刑人之书信,经本人阅读后,应保管之,于必要时,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九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监狱支付。

第十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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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保管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七十一条

  送入之饮食物及必需物品,经许可后,得迳交本人。

第七十二条

  无保存价值或不适于保存之物品,得不为保管。

第七十三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住居不明,及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得由狱务委员会之决议,没入或废弃之,私自持有之物,亦同。

第七十四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时,得于释放前,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五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经其最近亲属请求领回时,应交付之。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前项请求时,得没入之,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者,亦同。

第十一章 赏罚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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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得予以奖赏。
  一、密告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者。
  五、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七条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一、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二、给与相当数额之赏金。
  三、减少作业时间,许其阅读书籍。
  四、与以较好之给养。
  受刑人有应予特别奖赏者,得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奖。

第七十八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比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四、限制阅览图书一月至二月。
  五、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六、停止购买物品。
  七、减少赏与金。
  八、慎独监禁一日至十日。

第七十九条

  减少赏与金超过二十元,及慎独监然超过三日者,应经狱务委员会决议。

第八十条

  慎独监禁,收容于监狱内之慎独室,停止作业,在执行中,应令医师随时诊查其健康。

第八十一条

  病弱者、衰老者、妇女之携带子女者,及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未满二月者,不得施以慎独监禁。

第八十二条

  谕知惩罚后,应予本人以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依前条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之改悔情状时,得免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非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狱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其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赏与金内扣还之。

第十二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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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对于受刑人,认为有应许假释情形时,经狱务委员会决议,呈由监督官署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释。
  为前项呈请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狱务委员会之决议录。

第八十六条

  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规则。

第十三章 释放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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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由监狱长官依定式谕知出狱,给予假释证书,并移送保护管束之监督官署。
  受赦免者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八十八条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入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复查。

第八十九条

  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其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及交付作业赏与金之方法,并将保管财物预为交还之准备。

第九十条

  为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无法可筹时,应斟酌给与之。
  被释放者罹重病时,得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九十一条

  重病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官署或自治团体。

第十四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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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监狱长官应通知检察官相验,并通知其家属。
  前项情形应报告监督官署转报司法行政部。

第九十三条

  死亡者之尸体,经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有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已埋葬之尸体,经过十年后,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得许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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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死刑用绞,在监狱内特定场所执行之,未设绞机者,得用枪毙,其执行规则,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之期日,不执行死刑。

第九十五条

  执行死刑应于当日预先告如本人。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十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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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得设外役监,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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