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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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10月)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7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28年4月27日
1928年4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7年4月27日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9年)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置省政府,依中国国民党党义及中央法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省政府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

第三条

  省政府各厅对于主管事务,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或省政府委员会别有决议者外,以厅令行之。

第四条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五条

  省政府由国民政府任命委员九人至十三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省政府委员会集会时,省政府委员不得派代表出席。
  省政府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省政府委员为简任职。

第六条

  省政府下设左列各厅处:
  秘书处。
  民政厅。
  财政厅。
  建设厅。
  除试行大学区制之省区外,省政府之下设教育厅。
  省政府于必要时,得增设农矿厅工商厅。

第七条

  在试行大学区制之省区,本法第十二条所列教育厅事务,由各该区大学依大学区组织条例掌理之,在未设农矿厅或工商厅之省区,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列各该厅事务,由建设厅掌理之。

第八条

  秘书处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一切机要及省政府委员会会议事项。
  二、关于撰拟保存收发文件事项。
  三、关于省政府委员会会计事项。
  四、关于编制统计及报告事项。
  五、关于纪录省政府各厅处职员之进退事项。
  六、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厅事项。

第九条

  民政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县市行政官吏之任免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地方自治事项。
  三、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之确定及变更事项。
  四、关于警政及公共卫生事项。
  五、关于保卫团事项。
  六、关于选举事项。
  七、关于赈灾及其他社会救济事项。
  八、关于礼俗宗教事项。
  九、关于禁烟事项。
  十、关于各种土地登记收用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项。

第十条

  财政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省税及省公债事项。
  二、关于省政府预算、决算事项。
  三、关于省库收支事项。
  四、关于公产事项。
  五、其他省财政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公路铁道之建筑事项。
  二、关于河工及其他水利工程事项。
  三、关于建筑新市新村事项。
  四、关于各种土地之测量及其他土地建筑事项。
  五、其他建设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各级学校事项。
  二、关于教育及学术团体事项。
  三、关于图书馆博物馆事项。
  四、其他教育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农矿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农业、渔业、牧蓄、森林之一般保护监督及奖进事项。
  二、关于农业、渔业各团体之组织指导事项。
  三、关于农村改良事项。
  四、关于佃夫地主间之争议事项。
  五、关于矿业之一般保护监督事项。
  六、关于矿务警察及矿工待遇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工商业之一般保护监督及奖进事项。
  二、关于工厂事项。
  三、关于商埠事项。
  四、关于商品之陈列及检查事项。
  五、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六、关于劳工团体事项。
  七、关于商会及其他商人团体事项。
  八、关于劳资争议事项。

第十五条

  省政府各厅长之任免,得由各主管部院及委员会呈请国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六条

  省政府各厅处间,关于职权发生争议时,由省政府呈请国民政府裁决之。

第十七条

  省政府设主席一人,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指定之。

第十八条

  省政府主席之职权如左:
  一、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决议案。
  二、处理省政府日常事务。
  三、召集省政府委员会之例会。
  有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或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应由主席召集特别会。

第十九条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省政府委员会互选一人暂代理主席职务。
  前项代理,除经国民政府明令特许者外,其期间以一月为限。

第二十条

  省政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之,承省政府主席之命,综理秘书处事务。
  秘书长为简任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各厅设厅长一人,综理各该厅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所辖官署。
  厅长为简任职。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厅处各设秘书一人至三人,承各该长官之命,办理秘书事务。
  省政府各厅处视事务之繁简,酌量分科办事,各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承各该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省政府各厅处秘书及科长为荐任职或委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省政府各厅因职务上之必要,得酌设技正、技士及视察员,其员数应由各该厅厅长提出,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各厅处,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各厅处办事细则,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前项细则应呈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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