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9年)
外观
←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 |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月18日 193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19年2月3日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 |
|
第一条
- 省政府依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及中央法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 省政府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并得制定省单行条例及规程。但关于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负担者,非经国民政府核准,不得执行。
第三条
-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省政府设委员七人至九人,简任,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 省政府设主席一人,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任命之。
- 省政府委员会开会时,省政府委员不得派代表出席。
- 省政府主席及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 现任军职者,不得兼省政府主席或委员。
第五条
- 左列各款事项,应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
- 一、关于本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事项。
- 二、关于增加或变更人民负担事项。
- 三、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之确定及变更事项。
- 四、关于全省预算、决算事项。
- 五、关于处分省公产或筹划省公营业事项。
- 六、关于执行国民政府委托事项。
- 七、关于地方自治监督事项。
- 八、关于省行政设施或变更事项。
- 九、关于咨调省内国军及督促所属军警团防、绥靖地方事项。
- 十、关于省政府所属全省官吏任免事项。
- 十一、其他省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议决事项。
第六条
- 省政府主席之职权如左:
- 一、召集省政府委员会,于会议时为主席。
- 二、代表省政府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案。
- 三、代表省政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职务之执行。
- 四、处理省政府日常及紧急事务。
- 前项省政府委员会,除例会外,有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或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应召集临时会。
第七条
-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省政府委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主席职务,其期间以一月为限。
第八条
- 省政府设左列各厅处:
- 一、秘书处。
- 二、民政厅。
- 三、财政厅。
- 四、教育厅。
- 五、建设厅。
- 省政府于必要时,得增设农矿厅、工商厅及其他专管机关。
- 在未设农矿厅或工商厅之省,关于各该厅事务,由建设厅掌理之。
第九条
- 秘书处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一切机要及省政府委员会会议事项。
- 二、关于撰拟保存收发文件事项。
- 三、关于会计,庶务事项。
- 四、关于编制统计及报告事项。
- 五、关于记录省政府各厅处职员之进退事项。
- 六、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七、其他不属于各厅事项。
第十条
- 民政厅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县市行政官吏之提请任免事项。
- 二、关于县市所属地方自治及其经费事项。
- 三、关于警察及保卫事项。
- 四、关于卫生行政事项。
- 五、关于选举事项。
- 六、关于赈灾及其他社会救济事项。
- 七、关于劳资及佃业之争议事项。
- 八、关于礼俗宗教事项。
- 九、关于禁烟事项。
- 十、关于各种土地测丈征收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 财政厅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省税及省公债事项。
- 二、关于省政府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 三、关于省库收支事项。
- 四、关于公产管理事项。
- 五、其他省财政事项。
第十二条
- 教育厅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各级学校事项。
- 二、关于社会教育事项。
- 三、关于教育及学术团体事项。
- 四、关于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等事项。
-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 建设厅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公路,铁道之建筑事项。
- 二、关于河工及其他航路工程事项。
- 三、关于不属土地行政之测丈事项。
- 四、其他建设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 农矿厅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农业、蚕桑、渔牧、矿业之计划管理及监督保护奖进事项。
- 二、关于整理耕地及垦荒事项。
- 三、关于农田水利整治事项。
- 四、关于农业经济改良事项。
- 五、关于防除动植物病虫害及保护益鸟,益虫事项。
- 六、关于农业、渔业各团体事项。
- 七、其他农矿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 工商厅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工商业之保护监督及奖进事项。
- 二、关于工厂事项。
- 三、关于商埠事项。
- 四、关于商品之陈列及检查事项。
- 五、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 六、关于商会、工会及其他工商业团体事项。
- 七、其他工商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简任,承省政府主席之命,综理秘书处事务。
第十七条
- 各厅设厅长一人,由行政院就省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综理各该厅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所辖机关。
第十八条
- 各厅于不抵触中央法令或省政府委员会议决之范围内,对于主管事务,得发厅令。
第十九条
- 各厅间或与专管机关间发生职权争议时,由省政府呈请行政院裁决之。
第二十条
- 各厅、处各设秘书一人至三人,荐任,承各该长官之命,办理机要事务。
- 各厅、处视事务之繁简,分科办事,每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事务。
- 各厅于必要时,得酌设技正、技士、技佐及视察员,其名额由各该厅长提出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各厅、处办事细则,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